《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就是宪法上的公民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权。
今天,手机已经成了人们的生活必备,因此上述权利或多或少已经被漠视或淡忘。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时,鲜少有人关注到其中 “暗藏”一项规定: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交通事故当事人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2年之后,同样的规定,一字无差地出现在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
但8年后,甘肃“里程碑意义”法规相关规定,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否符合上位法,是否不当限制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公民义务,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一次“专项审查”。
甘肃、内蒙两地的这一规定,在这次“专项审查”中被盯上。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涉及公民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缺乏法律依据。近日,已向两地人大常委会发出审查意见督促纠正。
宪法上的公民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权到底保护范围有多大,向来在我们法学界是有争议的话题。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南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基本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而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2003年11月6日,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湖南移动法务【2003】443号文件,请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作出法律解答。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
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
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该条指旧法,2017修正为第六十七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应当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观点是明确的。
但因所请示的问题超出该委权限范围,且此类纠纷较多,该委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请示》特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予以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明确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3年11月25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来函提出的意见。
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
这个答复已经过去15年了,许多人包括我们法律人或许已经忘记了,但我们应当知道,宪法上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权。
划重点: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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