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著作权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被许可人行使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嗣后被许可人将该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第三人。被许可人诉称第三人要求其提供著作权许可等权属证明后其向著作权人多次索要未果,导致该第三人拒绝向其付款,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著作权人返还其支付的权利金,被许可人应对其述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被许可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华纳台湾公司(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华纳代理公司[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该合同约定华纳台湾公司将六十八首歌曲针对CD、DVD、录音带以外的手机铃声、来电答铃、网络浏览、网络下载等新媒体的部分专属授权华纳华纳代理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代表华纳台湾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同年8月,华纳代理公司与满疆科技公司(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约定:华纳代理公司授权满疆科技公司在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12530)上使用其音乐作品(词曲著作+录音著作)共五十首,这五十首歌曲包含在华纳台湾公司授权华纳代理公司使用的六十八首歌曲中,授权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满疆科技公司保证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华纳代理公司权利金十万元。合同签订后,满疆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了十万元权利金。

满疆科技公司以中国移动音乐平台要求其提供著作权许可和词曲作者等权属证明,而其多次向华纳代理公司索要证明材料,均被华纳代理公司拒绝,造成了中国移动音乐平台拒绝向其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华纳代理公司返还权利金十万元。

华纳代理公司辩称:满疆科技公司从未向本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权属证明的要求,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音乐平台要求过满疆科技公司提交权属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音乐平台拒绝向满疆科技公司付款,基于以上理由,本公司不同意满疆科技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满疆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要求提供权属证明才能付款以及满疆科技公司向华纳代理公司提出要求提供权属证明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

【争议焦点】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以著作权人拒绝向其提供著作权权属证明而要求解除合同时,该被许可人是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满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系华纳代理公司与满江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约书的约定,满江科技公司获得了涉案五十首歌曲在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满江科技公司有权行使这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法从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获取报酬。现满江科技公司提出因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要求其提供著作权许可和词曲作者等权属证明,而其向华纳代理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并导致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拒绝向其付款,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并要求华纳代理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权利金。但满江科技公司既未提供中国移动音乐平台要求其提供权属证明才能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向华纳代理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权属证明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满江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要求解除合约书并返还权利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二款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三款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著作权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解除 (L020103021)

【案 号】 (2011)朝民初字第25148号

【案 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12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知识产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I0105130+4BJ++CY0311D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普翔 李智勇 郭秀华

【原 告】 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 告】 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 符霜叶 杨猛(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

被告: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霜叶,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满疆科技公司)与被告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华纳代理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华纳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霜叶、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简称华纳台湾公司)与华纳代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华纳台湾公司将68首歌曲针对新媒体的部分专属授权华纳台湾公司与中国地区独家代表华纳台湾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新媒体指CD、DVD、录音带以外的手机铃声、来电答铃、网络浏览、网络下载等,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

2010年8月5日,华纳代理公司(作为甲方)与满疆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甲方是本合约所约定授权音乐作品词曲著作及录音著作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甲乙双方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合约;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12530)上使用己方音乐作品(词曲著作+录音著作)共50首;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保证其自身拥有授权乙方按本合约第一条使用授权音乐作品词曲著作及录音著作的权利,没有违反任何与第三方的合约,且不违背各原著作权人之授权意愿;乙方保证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权利金10万元。《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涉及的50首歌曲包含在华纳台湾公司授权华纳代理公司使用的68首歌曲中。

《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签订后,满疆科技公司依约向华纳代理公司支付了10万元权利金。

本案,满疆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要求提供权属证明才能付款以及满疆科技公司向华纳代理公司提出要求提供权属证明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

上述事实,有台湾华纳公司与华纳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满疆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和华纳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由此我公司取得合约中约定的50首歌曲在中国移动音乐平台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后,因中国移动音乐平台要求我公司提供著作权许可和词曲,我公司多次向华纳代理公司索要证明材料,都被华纳代理公司拒绝,造成了中国移动音乐平台拒绝向我公司付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华纳代理公司返还权利金10万元。

被告华纳代理公司辩称:第一,满疆科技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权属证明的要求。第二,满疆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音乐平台要求过满疆科技公司提交权属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音乐平台拒绝向满疆科技公司付款。第三,我公司对涉按50首歌曲享有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满疆科技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满疆科技公司取得了涉案50首歌曲在中国移动之中央音乐平台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满疆科技提出因为中国移动中央音乐平台要求提供涉案50首歌曲的权属证明才能付款,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相应权属证明,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权利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和陈述的内容。本案中满疆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项主要事实,即中国移动中央音乐平台要求其提供权属证明才能付款以及满疆科技公司向华纳代理公司提出过要求提供权属证明而华纳代理公司拒绝提供,故据此满疆科技提出的解除合同和返还权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