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如何确定赔偿的责任主体以及赔偿范围,一直是全社会关心的重大问题。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学生家长主张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则主张只是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承担监护责任。目前,对于此问题,学界、立法者和司法部门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二、教育机构应该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我们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虽然都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依然有区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学校或教育机构,而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则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上述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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