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舒,外交学院2017级博士研究生。本文原载于《法律与外交》(2018年总第3期),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摘要:“一带一路”合作机制已经全面展开,争端的出现不可避免,学界对“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本文在分析现有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模式后,认为中国可以吸收三大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模式的优势,创新性地构建符合“一带一路”特点的,以双边轴辅模式为架构和以规则导向模式为具体运转形式的争端解决机制。
关键词:一带一路 争端解决 模式
一、引 言
自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13年提出“一带一路”合作倡议以来,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和相关国家展开了深入全面的合作。截至2017年9月我国已经与74个国家/国际组织签署了“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一带一路”合作的主要领域是投资和贸易。2016年12月商务部发布的《中国对外投资合作发展报告(2016)》显示,2015年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的50个国家进行了直接投资,投资流量快速增长,是对全球投资增幅的2倍。2016年,中国与沿线国家贸易总额为9535.9亿美元,占中国与全球贸易额的25.7%,中国与沿线52国贸易顺差与12国贸易逆差,中国是沿线主要贸易国的第一进口市场。
研究“一带一路”建设的学者认为在“一带一路”如此庞大的合作体系中,投资或贸易争端是无法避免的,能否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带一路”参与国共同面临的问题。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合作体系的倡导国,应该同“一带一路”建设国一起构建符合“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的争端解决机制。那么,“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应该采用何种模式?针对这一问题,学界主要给出了两种解答。一些学者认为,当前建立一个全新的综合性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难度较大,它既不符合现阶段的国际国内现实也不符合争端解决专门化的分类管理需要。较为现实的办法是利用现有的双边、多边、区域或全球争端解决机制。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一带一路”合作范围内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适用主体、领域的缺位或冗余问题,这样就难免会出现争端无相应机制管辖或管辖权冲突问题;这些学者还认为“一带一路”所倡导的全新合作模式很难与基于传统国际合作模式而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匹配,需要建立新的适于“一带一路”合作框架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此种机制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统一体制,需要循序渐进构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模式和“一带一路”建设特点,探讨构建“一带一路”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的路径。
二、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模式分析
自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精神”以来,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构建发展迅速。据统计,现今约4000个双边或多边条约有仲裁或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国际司法机构100多个。
国际法主体间关于法律权利或政治利益观点或主张上的矛盾、分歧和对立,均构成国家间或国家与其他公认的国际法主体间的争端。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争端因其可适用的解决方法的不同而区分为法律争端和政治争端。即争端的法律性和政治性取决于争端所适用的规范的性质。相应地,争端所适用的规范即争端解决手段也分为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政治手段包括谈判、磋商、调停、调查、和解等国际争端解决方法,这种方法被称为反法律方法,它依赖于当事方的同意和善意。法律手段主要指仲裁和司法判决,现当代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司法化倾向。而在具体的国际争端中,由于争端当事方特点和争议焦点的多元性等,争端有关国家对争端的定性多存在分歧。在实际的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不是分割开来而是放在一起综合使用,政治手段往往被优先使用。
在综合使用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进程中又形成了“实力导向型”和“规则导向型”两种争端解决类型。“实力导向型”是指争端的解决依据当事方的实力而非争端的是非曲直,并且对法律规则及其统一、多边解释具有弱化作用,虽然具有灵活性和适用范围广的优点,但是争端解决的结果往往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规则导向型”是指不仅具有成型的争端解决制度设计,而且更关注制度设计的指向是否引导争端当事方以一种“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方式解决争端,这种设计可以增加当事方的信心,但同时也存在耗时长和费用高等缺点。目前,国际争端解决的发展方向是“规则导向型”模式。
一百多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历史发展出了不同形式的国际争端解决模式。为便于讨论,本文按照主体数量来划分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主要分为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模式、区域争端解决机制模式和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模式三大类。这三大模式在争端解决手段的选择和“规则导向”的偏好程度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由此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
(一)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模式分析
1.构建机制用时短
双边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通常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即双边合作达成之时双边争端解决机制也已构建完成。这种模式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时间成本较低。根据我国商务部条法司统计,中国自1982年与瑞典签订第一份双边投资协定后,截至2016年12月我国对外已签订104个双边投资协定。仅投资领域,其数量以平均每年3.05份的速率增长。这主要是因为双边争端解决机制脱胎于某一具体领域的双边合作,参与主体少、争端范围明确和履约的信用高等特点,使得构建争端解决机制的谈判更容易在短时间内达成合意。
2.双边关系友好程度影响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构建
双边关系越好的国家越倾向于选择政治方法解决争端,因为法律方法太过敏感容易影响双边友好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2条“缔约双方间的争议解决”第1款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此外,关系友好的双方更倾向于构建“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因为关系较好的两国通常具备较好的遵约体系,更愿意关注制度的设计从而遵循可预见的稳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样的争端解决模式有利于增强双方的合作信心,实现良性合作循环。
3.缔约方经济形势的情况影响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构建
当经济形势恶劣时,缔约方政府自主性很弱,难以从自己的偏好出发通过缔结“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来改善经济形势。因为经济形势不好,民众通常不愿支持政府让渡更多的主权给国际机制,而政府即使知道“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更稳定更具有可预测性,也只能放弃这一模式而追求国内稳定。通过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可以发现,中坦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12条至第17条就双方争端解决做了规定但没有关于第三方和公众参与的规定,中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15条至第33条严格规定了双方争端解决办法,其中第27条规定了“非争端缔约方:文件和参与”,第28条规定了“审理与文件的公众参与”。可见,一国经济形势越好越倾向于“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的信息透明度越高。
4.缔约方国内制度影响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构建
一方的国内法治程度越低,政权持续时间越短,行政人员约束程度越低,越难构建“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模式。这类国家独立自主意识强,更加看重争端解决过程中的自主性,不愿轻易让渡权力给国际机制。不难看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国内制度呈相互补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5条至第33条分别就缔约双方之间争端、拒绝授予利益、法律、法规与政策的透明度、磋商、诉请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仲裁员任命的同意、非争端缔约方文件和参与等议题全面规定了争端解决事项及流程,是典型的“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模式。
(二)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模式分析
1.构建时间滞后于合作开始时间
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一般晚于区域组织成立的时间,构建工作多在一系列争端出现之后,且需要在新的争端问题出现后不断完善已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更符合需求构建动因而不是提供构建动因,这一类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形成、发展和完善的,存在争端解决机制与争端解决的供求不同步问题。
2.成员国的数量影响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模式
区域组织的成员国越少越容易构建“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因为成员越少越容易达成合意,构建确定的争端解决规则,争端解决更具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北美自由贸易组织(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就是典型的“规则导向型”,而中国—东盟自贸组织(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采取的是“实力导向型”,虽然CAFTA争端解决机制更具自主性和灵活性,但“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仍是其未来发展方向。
3.成员国同质性程度影响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模式
区域组织成员国的同质性越强越容易构建“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这里的同质性主要强调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两个方面,政治制度相似的国家之间更容易产生信任;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之间谈判杠杆相同,更容易遵守规则,实现争端解决的可预测性。欧盟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即为“规则导向型”,其成员国在政治制度上和经济发展水平上都有极强的同质性。
4.成员国的机制偏好影响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模式
若区域组织成员国多为战后实现民主独立的国家,则这类国家更倾向于构建“实力导向型”的自主灵活的争端解决机制,需要让渡部分国家权力的“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则不符合它们的偏好。比较典型的是CAFTA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CAFTA争端解决机制虽有“规则导向“的法律文本作为其表现形式,但在实践过程中仍以传统的外交手段作为其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仲裁制度的失位。
(三)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模式分析
1.构建时间成本最长
因为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涵盖对象广泛复杂,相应构建的机制也要多元全面,难免要投入大量时间做制度设计,相应的制度完善工作也不可或缺。关贸总协定成立于1948年,经历了从1990年布鲁塞尔部长会议的“多边贸易组织协定”谈判到1993年和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才正式成立,其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才得以构建。
2.多为“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
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在构建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成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一特点决定了机制构建过程中不能过多地考虑成员的自主性和争端解决的灵活性。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是以争端解决为目的,为了实现争端的有效解决,必须采取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较强的“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模式,否则这一机制将形同虚设。目前国际上比较权威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采取“规则导向型”模式或者朝着“规则导向型”模式改革。
3.管辖权问题突出
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很难避免与双边争端解决机制和区域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管辖权冲突问题,管辖权规则设定也要归入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当中。要协调好不同争端体系间的管辖权问题,这给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提出了新的挑战。以WTO为代表的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就经常与区域贸易协定(RTAs)产生管辖权冲突,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当事方先后向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了申诉。
(四)几大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评价与思考
1.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利与弊
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模式的优势在于构建用时短,双方更易于根据本国需要有针对性地构建确定的可预期的“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但双边机制的敏感性比较大,一旦出现争端很容易影响两国的关系使得合作出现停顿。若要实现长久合作,双方要建立共识:不追求相对收益优势,看重绝对收益。在解决双方争端时,双方在遵循规则的同时兼顾双方的长期收益,不计较某一次裁决结果的绝对公正而追求长期结果的公正平衡。
2.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利与弊
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模式的特点在于机制构建以区域组织的存在为基础,区域组织的成员具有确定性和地域相关性特点,且不同背景的区域组织形成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欧盟形成了“规则导向型”和以法律手段为主的争端解决模式,东盟形成了灵活的以外交手段为主的争端解决模式,北美自贸区形成了多元的“规则导向型”和以外交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模式。各个区域组织的争端解决模式的构建离不开背后的历史和文化要素,相互之间无法进行直接的借鉴和转变。
3.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利与弊
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构建都是经历了漫长的筹划、设计、谈判、妥协阶段后最终成立了争端解决机制,很难就发现的新问题再做修改,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存在耗时长和僵化的缺点。此外,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为新加入成员设置了严苛的条件,很多国家往往在加入过程中望而却步。这样就导致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模式下,新成员加入难老成员欲逃离的困境。中国自1986年正式提出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到2001年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员,经历了15年的艰苦谈判才实现入世目标。
三、“一带一路”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设想
“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是一个协商发展倡议,地区各国“通过形成发展共识,共同创造发展的软硬条件,以实现共同发展”。就合作机制而言,“一带一路”不追求基于条约和高度规则化和制度化的深度一体化,没有走“制度先行、承诺先行”的老路,而是通过平等协商,以合作项目的方式来推进,走了一条“项目先行”的务实道路,避免了参与方“在开放承诺上的压力”。共建“一带一路”是构建包容、普惠和开放的区域和全球经济体系的过程,合作主要集中在以投资和贸易为主的经济领域。“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争端焦点多在经济领域,争端的性质偏法律方面。
(一)“一带一路”合作机制的特点
1.“一带一路”参与建设成员国存在跨区域性、多元性且数量庞大的特点
“一带一路”合作倡议提出四年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与中国签订“一带一路”相关合作协议的国家数量已达到70个,这70个国家横跨亚非欧大陆,覆盖了大约14个多边对话机制。各建设成员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千差万别,同质性水平较低。
2.“一带一路”合作领域集中在经济和文化领域,具有去政治性特点
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该文件指出“一带一路”合作建设领域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贸易和文化交流等经济、文化领域。我国与“一带一路”建设国签订的合作文件中,制造业占40.00%、建筑业占12.00%、金融业占10.00%、信息技术服务占10.00%、房地产业占8.00%、交通能源等领域占20.00%。以上数据表明,“一带一路”合作具有去政治性的特点。
3.“一带一路”合作机制具有开放包容性,成员国加入门槛低且无附加要求
共建“一带一路”致力于亚欧非大陆及附近海洋的互联互通,建立和加强沿线各国互联互通伙伴关系,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型的互联互通网络,实现沿线各国多元、自主、平衡和可持续发展。“一带一路”合作机制的理念给共建成员国的自主性是空前的,这使得“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和活力。
(二)“一带一路”争端解决面临的问题
1.“一带一路”合作机制不具备构建专门的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条件
“一带一路”合作体系已经扩展到跨越亚欧非的70个国家,这一体系涵盖了多个区域组织却又没有被现存的区域组织完全覆盖。体系成员的跨区域性和多元性决定了“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无法直接利用现有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而“一带一路”的建设国致力于建设一个开放的共商、共建、共享的合作平台,且“一带一路”的建设国数量庞大、地理位置分散,所以“一带一路”合作机制不可能构建出自己的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2.现有的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无法完全满足“一带一路”争端解决需要
在现有的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中,最具代表性的且符合“一带一路”争端解决需求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和ICSID争端解决机制,因为“一带一路”合作的重点领域是贸易和投资。而在70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和与中国签订“一带一路”合作协议的国家中,非WTO成员国的数量为17个;未加入《华盛顿条约》的国家约有11个,另有三个签署但未批准生效的国家。因此“一带一路”合作机制也无法直接匹配现有的全球性的争端解决机制。
3.“一带一路”建设潜在争端问题突出
“一带一路”合作重点在经济领域,合作更容易展开且合作体量庞大,与此同时出现争端的风险也更高。仅2017年1月至10月,我国企业共对“一带一路”沿线的58个国家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111.8亿美元;对外承包工程方面,我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5946份,新签合同额1020.7亿美元。如此大的合作体量之下争端随时可能出现,而争端解决缺位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
4.“一带一路”参与国的争端解决模式偏好冲突
“一带一路”参与国多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这些国家多不愿让渡国家主权,倾向于选择以政治手段为主的“实力导向型”争端解决方式。这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更加珍惜国家的独立自主地位,因此不愿选择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模式。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认为政治手段比法律手段更灵活,且相对而言时间和金钱成本较低。这就造成了“一带一路”参与国在争端解决问题上各持己见,各取所需的现状。
(三)“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模式
综上分析,“一带一路”合作框架的创新性使得其无法简单直接借鉴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模式,但是“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吸收现有模式中适用的规范,创新地构建符合“一带一路”建设特点的争端解决机制。笔者认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应以双边轴辅模式为架构,以“规则导向”模式为具体运转形式。
1.模式解读:“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双边轴辅框架和“规则导向”运转形式
(1)双边轴辅框架。
“一带一路”合作机制的实质是以中国为主的经济强国向沿线各国提供投资援助项目的合作平台,且“一带一路”合作体系无法完全直接适用现有争端解决机制。为了填补现有争端解决体系的空白,“一带一路”争端解决可以针对“一带一路”合作特点,创建以中国为轴心、以广大“一带一路”参与方为轴边、以现有争端解决机制体系为轴辅圈的“一带一路”双边轴辅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机制包括两个部分:中国与“一带一路”成员国分别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现有的可用于“一带一路”成员国间争端的双边争端解决机制、区域争端解决机制和全球争端解决机制。首先,要强调的是双边轴辅争端解决机制是平等的机制,不存在等级,各成员方在参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过程中地位平等;其次,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合作的倡议国同每个参与国都建立了合作关系,也更容易和每个参与国建立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最后,在地理位置上,中国位于“一带一路”合作圈的中间位置,也是这一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由中国设立相关合作领域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也更合理。
(2)“规则导向”运转形式。
“一带一路”建设国的多元性与复杂性导致很难建立统一普遍适用的争端解决规则,回顾一百多年国际争端解决的历史,不难发现,在具体的争端解决过程中,争端解决手段可以根据具体争端和当事方的偏好来选择,但是国际争端解决运转形式是统一朝着“规则导向型”模式发展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的“规则导向型”模式,一方面可以给争端方确定的可预测的争端解决预期,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导向”运转形式应重点纳入以下规则:第一,争端解决选择的终局限制,即争端当事方在同一时间只能选择一个机构来解决争端,这样既可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又可以避免平行诉讼问题;第二,争端解决时间限制,即争端解决要保证效率,这样更符合经济合作的高效要求;第三,裁决执行期限制,即争端当事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裁决,一方面可以提高成员国对“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另一方面可以使机制实现良性运转;最后,设立“一带一路”规则导向争端解决基金,奖励按规则解决争端的当事方,降低争端解决的费用。
2.模式构建原则
为了消除“一带一路”参与国的疑虑,在具体设计“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模式前要先明确几大原则:
(1)“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是开放的模式。
这一模式最大程度地维护了争端当事方的意思自治权,当事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争端解决机构。一方面可以填补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空白,另一方面当事方也可以采取已有的适用的争端解决方式。意思自治观念从罗马法肇始至今,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已经成为国际法领域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以参与国的同意为前提,满足各成员方的共同利益。
“一带一路”坚持和平、发展、协作和互利原则,奉行双赢哲学,摒弃零和博弈。“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也应以当事方非零和博弈为目标。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争端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维持稳定的合作关系。这一模式可以实现“一带一路”建设国利益最大化。
(3)“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模式要求成员国具备善意的参与心态。
一方面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要主动承担更多的机制构建的责任,另一方面其他参与国要抱有积极的履约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一带一路”合作实现良性运转。1966年至1972年,法国在法属波利尼西亚莫鲁洛亚珊瑚岛上的核试验场进行了数次核试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离核试验场很近,共同反对法国的核试验,但法国并没有做出让步。两国分别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澳大利亚在其起诉书中要求“裁定并宣判在南太平洋大气层继续进行核武器试验违背了相关国际法的规定,并要求法国不得再进行任何类似核试验”。它们还申请禁止令,但根据《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般规定》和法国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明确声明(该声明包含一条保留条款,即“有关国家防御活动的争议”除外),法国认为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同时也拒绝出庭答辩。尽管如此,法院还是以微弱多数判令法国在辩论和最终裁决前“避免进行可能导致核放射尘埃降落到澳大利亚领土上的核试验”。法国对裁决拒不理睬,照样进行了试验,但当国际法院在六个月后进入案件实质性审理阶段时,它定案的依据是一份声明,由法国总统和总理宣布法国已经满足了大气实验阶段的需要,因此不需要再进行此类实验的声明。国际法院以九比六的表决裁定诉讼争议已不存在。这个例子反映出这样一个事实:双方认识到如果对履行正式的手续不给予足够的尊重,那么就会对各方长远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3.模式可行性分析
第一,时间成本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在保留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通过构建双边争端解决机制填补机制空白。以最省时的办法搭建了覆盖整个“一带一路”合作区的争端解决机制。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至今,不到五年的时间里,参与国间的合作呈急剧增长态势。但是,政治、人文、经济基础等多方面的差异导致“一带一路”项目在建设国实施时出现“水土不服”现象,经贸争端时有发生,且有些争端可能从未在其他仲裁或仲裁相关的诉讼中出现过。这一优势解决了在“一带一路”合作快速展开的过程中出现争端,而无相应争端解决机制的被动局面。
第二,符合各参与国的利益。“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在争端解决的机制选择问题上维护了参与国的意思自治权,而且致力于通过“规则导向”引导当事方按照协议解决争端和履行裁决。这一模式可以促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合作、争端、争端解决、执行裁决和再合作的良性循环。机制的权威性需要依靠各参与方对裁决的有效执行,相应参与国的利益也会得到机制的保障。
第三,机制构建的科学性。纵观现有的区域争端解决机制和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无不以“规则导向”为改革发展方向。比较典型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最初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对争端解决问题规定得较为简单,尽管协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磋商,还规定了在必要时可将争端提交至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早年间,争端常常被提交至工作组,不久之后,一个更加以规则为导向的机制开始形成,在实践中发展成为将争端提交至专家组的做法。“一带一路”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符合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科学发展方向。
四、结 语
“一带一路”合作机制是在中国的倡导下吸引了来自欧亚非的70个国家共同参与的经济共建平台,“一带一路”特有的合作模式无法完全直接适用于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分析对比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后,根据“一带一路”建设的特点和争端解决需要,笔者提出构建以双边轴辅模式为架构和以“规则导向”模式为具体运转形式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这一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构建时间成本低、符合各国的利益、可以填补现有争端解决体系的空白,更可以引导“一带一路”建设成员国树立争端解决的“规则导向”意识,符合国际争端解决的发展方向。“一带一路”双边轴辅和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必然可以同“一带一路”建设相辅相成,实现共同发展。
由于排版原因,未保留原文引注,完整内容请参见外交学院法律与外交研究中心集刊《法律与外交》2018年卷(总第3期), 世界知识出版社2018年版。
责编:严帅东
(外交学院国际法系2017级本科生)
外交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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