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驾驶刚买不到一年的汽车上班途中,被赵女士驾驶的车辆追尾。在走完了正常的报警、定损、维修等程序后,张先生坚持要求赵女士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因追尾而造成自己车辆的贬值损失。但赵女士与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经按照张先生的要求在4S店维修完毕,其就不应该再提额外要求,于是坚决不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张先生一纸诉状将赵女士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爱车贬值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的汽车已维修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也对其车辆维修费进行了理赔,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是否应当赔偿。但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受车辆本身状况、车辆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边性和不可确定性,故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张先生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但该答复并没有给出“少数特殊、极端情况”的范围,这需要法官通过审判经验,结合当时当地具体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情况来进行裁量。
司法实践中,所谓“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虽非营运车辆,却因车辆贬值对车辆所有人的收入造成了巨大影响的。例如待售车辆,试驾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将给待售车辆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直接且极大影响待售车辆的出售价格;(二)运行中的新车。新车运行时发生事故,经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势必严重影响车辆使用寿命和状况,对于新车这一特定对象而言,损失十分重大;(三)车辆虽未灭失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经维修虽能使用,但与受损前相比性能差距显著,失去其原有特定属性的。例如:价格昂贵的超级跑车发生事故后其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经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其加速与减速等性能严重下滑,失去了作为超级跑车这类奢侈品的特定属性,沦为普通代步工具;等等。
本案中,张先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可以考虑赔偿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况,故此法院最后驳回要求了其要求赔偿汽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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