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些年,国家花大力气治理环境污染,很多企业轻则被施以行政处罚,重则被要求关停整改,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也接到过很多相关咨询,我们遭受了各种各样的环保处罚,这样的环保处罚到底对不对?我到底是不是属于政府下的文件当中的这种情形,尤其是在环保检查的时候,环保执法人员口口声声说你违反了环保三同时原则,未评先建,所以我们要对你依法予以关停拆除。那么到底是不是这样?它对应的法律依据以及我们应该怎么去处理和应对?本文以一个案子为例简要分析。

案情概述

余某在广东某商场内经营着一家餐饮店,2015年4月,环保局接到群众投诉决定予以立案,据调查,余某的餐饮店经营场所约50平方米,厨房有1个蒸炉,厨房产生的蒸煮废气经烟管引至店门前的下水道排放,存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油烟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经营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局履行相应行政程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余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罚款,余某某缴纳了罚款,但未停止违法行为,同年9月,环保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10月份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同时,因群众继续上访投诉,2016年1月,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发现该餐饮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已变更,经营者也由余某变更为李某,调查询问过程中李某除了证实自己是负责人之外其余问题均拒绝回答且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之后执法人员再次对涉案餐饮店予以立案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餐饮店停止生产,还告知李某享有的权利及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听证会后,环保局对案件进行了讨论、分析、研究,认为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李某的餐饮店停止生产。经复议,市政府维持了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认为环保局及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在设立餐饮店时根本不清楚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在依法获取工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并没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登记作为前置条件,基于合理信赖认为不需要办理环境影响登记手续,且经环保局实地检测均未发现油烟、噪音超标等情况,不存在环境污染,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75项,以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等规定,认定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属于餐饮行业,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结合查明的事实,以李某的餐饮店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环保局的行为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公民个人租赁住宅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答复》所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是指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制定的名录,虽然《答复》的发布和实施时间是2006年11月27日,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年6月1日实施)和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实施)皆未施行,但新旧名录的第一条皆说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因此,公民个人租赁住宅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年6月1日实施)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另外,不涉及主体工程改变的,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本案中,李某租赁房屋从事餐饮服务没有改变原主体工程,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范围。如果投入生产后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环保局可依照《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而不能一律定性为违反“三同时”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本案中,李某于2015年租赁商场经营餐饮店,在此之前作为经营场所的主体工程已经于2006年建成,李某不可能按“三同时”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也不可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所以环保局以李某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建设进行处罚不合理。最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