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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酝酿了半年多的疫苗管理法,终于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因去年的长春长生疫苗案催生的两个惩罚性规定引起了媒体的关注:

①对生产、销售假劣疫苗、申请疫苗注册提供虚假数据以及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罚款标准为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明知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接种,造成受种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种者或其近亲属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下面,我坦率地表达了对这两条规定的看法。

第一条对于假疫苗的惩罚力度太轻了,完全出乎我的意料。

长春长生狂犬病疫苗造假事件,绝对是中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疫苗危机事件(很可能没有之一)。该事件处置过程中,一个尴尬的事实是:虽然狂犬病疫苗的生产过程多处故意作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性质极其恶劣,重创公众对于疫苗的信心,然而这些问题狂犬病疫苗按药典标准去检测,却是合格疫苗。

客观来说,这些问题狂犬病疫苗不能说是假疫苗或者劣疫苗,它们甚至还是由国家背书(批签发合格)保证质量的疫苗,接种这些疫苗肯定安全有效,但是从感情上来说,没人愿意使用这些问题疫苗。接种了这些问题疫苗的人,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会焦虑不安,即便理性告诉他们,这些疫苗不会造成实质性伤害。

自2005年的安徽泗县甲肝疫苗事件以来,我国的疫苗领域几乎每隔2~3年就发生一起轰动网络的负面事件,2018年度竟然发生了4起负面事件(长春长生疫苗造假事件、陕西商洛过期疫苗事件、江苏金湖过期疫苗事件、石家庄五联疫苗调包事件),公众心中那根关于疫苗安全的弦已经绷得很紧,再也容不得半点闪失。如果再有疫苗造假事件,公众对疫苗的信心将遭受毁灭性打击,届时中国家长们可能会像听信疫苗谣言的美国与欧洲家长一样,拒绝给孩子接种疫苗,最终导致疾病流行。

当人们不再信任疫苗,疫苗接种率降低时,疾病就会露出其峥嵘面目。

2019年,全球麻疹大爆发。170个国家共向世界卫生组织组织上报了11.2万病例,去年这个时候只有2.8万病例。美国的麻疹病例已经创下20年来第二高的记录,纽约市不得不宣布进入了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日本的麻疹疫情也创下2008年以来的历史新高。菲律宾已有315人死于麻疹。岛国马达加斯加最惨烈,已经有11万人感染,约1200人死亡,其中大多是儿童。导致全球麻疹大爆发的主要原因就是有人造谣疫苗,导致家长恐慌拒绝接种麻疹类疫苗。

所以,公众对于疫苗的信任非常重要,疫苗管理法应该重建公众对于疫苗的信心,并以严刑峻法为这种信心提供有力保障。陶医生认为,疫苗领域的诚信大于天,对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必须采取零容忍态度。一旦发现生产企业弄虚作假,应该直接吊销疫苗生产许可证,而不是仅仅是罚款。

长春长生因为疫苗造假,实际上已经被处巨额罚款且吊销了所有疫苗的生产许可证。我国现有疫苗生产企业近40家,这个数量超过了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多数企业的技术含量不高、产品单一,基本不存在少了哪家企业就会断苗的情况。对于不诚信的企业采取一票否决制,有助于疫苗领域的优胜劣汰。

2018年9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改革和完善疫苗管理体制的意见》。会议指出,疫苗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安全,需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确保疫苗生产和供应安全。

对于今后出现的疫苗造假案件,如果疫苗管理法只罚款而不吊销生产许可证,我认为这个处罚力度低于对长春长生案件的处罚力度,不利于确保疫苗生产安全,与《关于改革和完善疫苗管理体制的意见》精神不符。

我建议疫苗管理法对于疫苗造假的处罚,不应低于对长春长生的处罚力度,这才能对不良企业形成足够的威慑,才能让公众恢复对疫苗的信心。

第二条可操作性不强,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纵观中国2005年以来的各种疫苗负面事件,还没有确认过因为疫苗质量问题而导致公众健康损害的案例。2016年山东疫苗事件中200万支非法流通、保存温度不当的疫苗,最终抽检是合格的,并没有证据对人体造成伤害。武汉生物和长春长生撤市的不合格白百破疫苗,也没有证据造成谁的健康损害。长春长生的问题狂犬病疫苗,也没有人接种后狂犬病发作身亡的报导。

实际上,判断接种健康损害是否与接种不合格疫苗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高难度的科学问题。

以不合格白百破疫苗为例,其中百日咳成分效价不合格,那么是否接种疫苗后出现的百日咳都算是疫苗失效引起的么?其实不然。因为,即便是合格的白百破疫苗,其百日咳成分的保护效果也不是很好,即接种合格白百破疫苗后也有一定比例儿童会得百日咳。其他疫苗的保护效果高于白百破疫苗,但都不是100%保护。

疫苗不良反应情况也是如此,合格疫苗也有不良反应,不合格疫苗的不良反应率或许高于合格疫苗,但对于个案来说,很难判断其不良反应是不是因为不合格因素引起的。

如果要落实第二条中的惩罚性赔偿,就必须有一套健康损害与不合格疫苗关系的判断标准。如果把所有健康损害都算到不合格疫苗头上,这明显有失公允。

我的看法就是,因为可操作性不强,第二条不必纳入疫苗管理法。实践中,如果真的发生类似事件,应该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申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