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李某系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某与工商学校、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李某与通用富士公司双向选择,李某自愿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实习期间,通用富士公司支付李某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通用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
通用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通用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在被告通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某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行植指术,于2013年11月14日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行清创及环小指残修术,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后李某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3月5日,李某共花费医疗费88001.76元(含伙食费855元,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元)。
2014年10月9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李某花费鉴定费1800元。李某另花费律师费5000元。
事发后,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71718.51元、护理费2040元、日用品费180元、李某家属住宿费800元,另向李某家属支付过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738.51元。另查明,原告李帅帅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审理中,原告李某称,实习前被告工商学校对李某作过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前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也对李某作过岗前培训,工作时发放了劳动保护手套。自2013年8月起开始操作折边机。事发前一晚是周五,李某上晚班,因通用富士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李某选择连着上周六的早班,但原先带教李某的师傅不加班,于是李某自己操作折边机。通用富士公司有其他班长在,可以指导原告。模具本来应该由班长来换,因李某上卫生间后着急回来换模具继续工作,就想自己换模具再找其他班长帮忙换模式,结果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误踩了开关,模具上抬将李某的手指夹断。
平时师傅要换工作模式的话会切断电源调整模式再换模具。李某认为自己尚不能独立操作机器。通用富士公司称李某受伤时候可以独自操作简单的工序,且其他班长在场也与师傅在场一样指导;工商学校对李某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工商学校则称不清楚李某能否独立操作,工商学校确实对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通用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有一定危险性,要求原告李某在实习期操作机器却未安排带教师傅在旁指导,对李某受伤存在过错。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对操作设备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李某作为实习生在从事实习劳动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李某在无带教人员陪同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模具,又未遵循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李某要求工商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自负20%的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李某作为实习生,受到被上诉人工商学校和通用富士公司的双重管理,通用富士公司在李某前一天上晚班的情况下,安排李某于事发当日即周六继续加班且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工商学校与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受伤均负有责任;李某系工商学校在校学生,该学校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李某实习期的实际所得3000元/月计算,同时误工期间应当加上李某的住院期间69天。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被上诉人工商学校、通用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有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
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确认,事发当日李某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对于李某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系上诉人李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某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通用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某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
因此,综合考量通用富士公司与李某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通用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通用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工商学校作为李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工商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
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某在通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上诉人李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某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某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则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李某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李某自负20%的人身伤害损失有所不当。
鉴于工商学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通用富士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另外,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的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且并未区分受伤害的中小学生系上海市户籍还是外地户籍,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故对于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均应适用。而中等职业学校属于中学范畴,派出实习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在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派出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该《条例》。
本案中,事发时上诉人李某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故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一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有所不当,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至于误工费,上诉人李某本为学生无固定收入,事发后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并不当然等于事发前短暂实习期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实习协议的内容,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李某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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