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Author--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陈希 律师
王婧羽 实习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保护投资者权益。本文中,笔者将分别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立法背景、规定内容进行阐述,并在最后附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全文内容。
立法背景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就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制定的初衷和根本目的。
逐条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虽然只有六个条文,但内容确有亮点:
一是明确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内外部责任,强调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并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救济机制;
二是明确了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公司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与离职补偿标准,强化股东权益保护,降低代理成本;
三是完善了公司利润分配制度,强调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
四是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的调解作用,为打破公司治理僵局提供了司法救济。
以下将逐一进行解读:
(一)明确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内外部责任,强调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其本身并不为法律禁止。事实上,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实现优化配置、加速交易效率,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不正当关联交易也可能成为关联主体之间输送利益、导致公司及中小股东损失的一种手段,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目前我国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禁止了关联主体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此外,《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营利法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则从以下方面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细化:
1、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做出了区分
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存在两种责任,内部法律责任和外部法律责任。内部法律责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损害公司利益而对公司及其股东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外部法律责任则是指关联交易相对方因与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首次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责任层次进行了厘清。
2、在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认定上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
《公司法》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定较为概括,且对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和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并无明文规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独立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规定:“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审查标准不应当仅局限在程序要件上,而更应当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实质角度去考察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法定程序的履行不能掩盖其实质上的瑕疵,不能成为豁免不正当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3、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救济机制
首先,在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情形下,鉴于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明确赋予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其次,在实践中,尤其在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情形下,他人对公司权益的侵害,往往是通过订立交易合同的方式实现的,相比追究内部责任,现实的迫切性更在于通过撤销该等交易合同或主张其无效,使得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有关股东代表诉讼下股东有权诉请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规定,实际上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范围。
(二)规范董事离职制度,强调公司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与离职补偿标准
1、廓清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性质这一问题,《公司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此前学理上也存在着“委任关系说”、“代理关系说”等不同的说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明确了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以此为基础,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故而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董事职务适用无因解除规则。
2、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当做出合理补偿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以此为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进而确立了解除董事职务的补偿机制,并以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合理补偿其本质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
(三)完善公司利润分配制度,强调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股东在诉讼程序中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备要件。根据该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则在此基础上完善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使得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确立的时限原则是: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关于分配时间的部分,分配时间被撤销后,则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需要说明的是,决议部分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如果该分配时间与决议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则不能单独撤销分配时间,故能否撤销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具体确定。
(四)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为打破公司治理僵局提供司法救济
在处理公司治理僵局的问题上,我国司法一直以来表现出的基本态度是,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维持公司运营,避免公司解散。本次司法解释也承继同样的态度,并且将“注重调节、避免公司解散”的规定应用到所有涉及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司分立应当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等),人民法院应当对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措施予以支持。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以不同方式化解公司僵局、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的一种引导和鼓励,具有积极意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化品牌委员会主任、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
盈科家族财富讲师团四星讲师;
从事法务工作12年,律师执业超过10年,专注于家族企业与私人财富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公司法、家族企业治理与传承、人寿保险、家族信托法律事务,擅长为家族企业的治理与传承、股权设计与激励、家族企业的并购提供法律服务,并擅长综合运用人寿保险、家族信托、协议、遗嘱等工具设计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法律方案。
王婧羽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业务为私人财富管理(家庭,企业)、公司法律顾问和公司并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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