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对购物卡的使用,也算频繁,但是注意了,使用信用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是一种在实践中具相当高的并发性,那么其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此罪?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回顾: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刘某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场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之后,刘某开始与挂牌回收礼品、购物卡的宋某相互交易购物卡。不久,宋某将交易交由林某接手。刘某与林某约定:以购物卡面额的9折价格结算,购物卡每张面额为2000元,每盒价值20万元。在随后的两年多内,林某在其经营的礼品回收店或者商场附近,向刘某收购了价值共计1亿元的购物卡,陆续以9.1-9.2折的价格转手倒卖,获利100万元。案发后,林某退回100万元。
办案结果:检察院指控林某大量回收购物卡可能是犯罪所得任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林某在主观方面不符合该罪“明知是脏物”的构成要件,其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林某无罪释放。
案件解析: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本罪的客观行为,即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行为。而法条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的强调。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按照司法解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但是“应当知道”是指推定已经知道。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主观归罪。本案中,林某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收购的购物卡是赃物,除了本人的辩解外,可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进行明知的推定。从而得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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