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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是否受消法保护,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从未停止过。3月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韩付坤与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因态度鲜明地支持知假买假行为可获10倍赔偿,终审法官孙志远被认为作出了旗帜性的判决,赢得了多方赞誉。“我只不过是依照法律说了几句实话。”在5月初召开的第五届3·15打假论坛上,孙志远的此份判决入选《3·15案例》,获颁荣誉证书后,孙志远发表上述感言。而这也让“知假买假”到底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重回公众视野。

如何界定消费者身份 以购买商品性质判断

判决书虽然仅有5000余字,但却对“知假买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等作出了明晰论述。判决书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其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就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

判决书分析指出,即使购买生活资料的人是职业打假者,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打假是好事,法律规定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原院长宿迟亦高度评价这份判决书,他认为,“对于法律的解释,此判决既没有限缩,也没有扩大,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一个典范,支持职业打假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遏制和扭转我国市场经济中劣币驱良币,诚实守信人吃亏、奸诈之徒赚便宜的局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委会委员王范武同样点赞判决书,并对“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的论调予以批驳。“在机构改革背景下,随着市场监管部门职能合并、人员缩编,市场监管很难保证做到实时、严密、全覆盖,这时职业打假人客观上能起到一定的补位作用。”王范武说。

在王范武看来,杜绝打假人牟利,最好的途径是解决制假售假乱象。从逻辑角度看,职业打假人寄生于制假售假,制假售假问题解决了,知假买假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绝不能本末倒置。

送审条例两年仍未出台 知假买假能否获偿迥异

记者查阅资料发现,知假买假行为获得法律认可,最早见于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从法律上首次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然而,好景不长。

2016年是一个分水岭,从这一年开始,职业打假人被称为“恶意打假人”,而且各种质疑声音不断增多。

2016年底,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让不少打假人忧心的是,如果《实施条例》正式实施,职业打假人将被排除在消费者之外。

尽管《实施条例》至今尚未正式出台,但对打假人不利的消息接踵而至。

2018年10月20日,上海市工商、法制办、12345热线办、公安局等7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办[2018]910号)。

记者注意到,《指导意见》把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正式列为破坏良好营商环境、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社会诚信的因素之一,在性质上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

在打假人邢志红看来,这些相关部门及地方的红头文件涉嫌违反上位法消法的立法精神。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是要鼓励更多的消费者获得更高的赔偿,同时惩罚一些不法经营者,威慑一些潜在的不法经营者,让群众在自己获得这些利益的同时,去发现、去监督,去惩戒那些不法经营者,从而达到遏制、取缔假货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衍生出的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者,它提供了一种新的通过私人进行的社会共治的一条途径。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出现迥然不同的态度,即便在同一省份,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山东为例,尽管青岛市中院支持了职业打假者韩某索赔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山东潍坊却持有不同理解,2019年3月山东省潍坊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的一起案列进行说明,称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消法对于制假售假者的法定处罚太轻,而配套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两年多仍未出台,无法形成打假的组合拳。”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进先认为,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同样的案情,却是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方面在于执法尺度不统一,影响力裁判结果;另一方面说明立法进度与执法需求并不相称。

“寒冬”,这是职业打假人王海对眼下打假形势的判断。为此,他建议同行:一是打假要遵循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原则,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二是要积极发声,陈旧观念是打假的一大障碍,要充分借助各种媒体发声,阐述打假的正当性和重要性。

加大制假售假处罚力度 让制假造假者望而生畏

从2014年至今,“打假”已连续6年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且表述语词也越来越严厉。

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决不允许假冒伪劣滋生蔓延”。

201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则明确,“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局长张茅也曾提出,将实行“最严厉的惩罚”,让假冒伪劣制造者“付出付不起的成本”。

如何才能营造出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秘书长高伯海建议:一是国家在顶层设计上明确职业打假人的合法地位;二是鼓励社会监督,强化奖惩机制,对社会团体、新闻媒体、消费者的社会监督进行激励,建立和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外,建立企业内部举报人奖励制度。高伯海认为,这将是我国打击假冒伪劣的一个重大举措,具有里程碑意义。

“处罚过轻是假货泛滥的主因,严重制约着打假工作和天下少假目标的实现。”张进先建议,及时修改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罪驾入刑和铁腕反腐经验,从民事、行政、刑事方面加大对制假售假的处罚力度,形成合力,高悬打假利剑,让造假者望而生畏。

与此同时,要提高打假的科技含量,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科学技术的大数据、云计算,筛查分析造假的动态,提高网络打假的精准度,要推广阿里巴巴等公司的打假技术和先进的经验,提高打假能力。

最后,尽快理顺打假法律制度,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实现对打假工作的全覆盖,形成打假的组合拳,让制假售假者无隙可乘,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附:韩付坤、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72837138

韩付坤与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付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

经营者张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付坤和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韩付坤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付坤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和5日在被告处先后购买了六支SALVALAI干红和一箱SALVALAI红酒。两次共计12支,原告支付2016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购买上述红酒后,发现该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红酒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原告进入被告店铺、购买进口红酒、被告取货、原告结账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携购买的红酒走出被告店铺、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在录像视频中显示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红酒时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录像显示,原告第一次购买的6瓶红酒,系被告从店内展示柜中所取,而非被告所称从整箱中所取。第二次的6瓶红酒,系被告整箱(6瓶)出售,视频(1′09″处)显示箱体底部无被告所称粘贴中文标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被告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原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016)粤04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争议焦点之二对于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被告。争议焦点之三对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付坤货款20160元。二、原告韩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付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本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以本案红酒没有质量问题且未造成损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上诉人作为购买者有权要求其按照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是现在意义上的职业打假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上述规定表明,进口的红酒每一瓶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一、来路不正;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肯定。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本案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但是,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时下民营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尤其如此,因而二审期间本院力作调解工作,力促上诉人降低索赔数额,上诉人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回应,致使本院调解工作失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志远

审 判 员于瑞军

审 判 员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丹

书 记 员肖若男

书 记 员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