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电信、网络诈骗高发态势下

我们可能一不小心就掉坑里

按理讲,公司财会人员

应该比常人更有警惕性,不易上当受骗

遗憾的是,大量的案例表明

骗子很喜欢挑公司财会人员下手

而且经常得逞,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这当然与财会人员不够审慎是有直接关系的

但是事件的发生

往往也是因为企业的管理和财务制度存在漏洞

才让骗子有了可乘之机!

案情简介:

宋某为A公司会计,张某为出纳。上班期间两人被拉入一个微信群组,领导“刘董”安排两人付款,由张某制单,宋某复核,分四笔将17万元款项支付给温州某公司。后两人发现系被骗转款,安排付款的并非领导刘某,同日报警。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赔偿17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人系财务人员,未有明确的付款事由,即轻信冒充公司领导的微信指示,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合理注意、核实义务,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将原告A公司款项转至他人账户,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A公司日常存在微信指示付款的习惯,并未严格履行宋某起草的支付审批制度,公司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且两人在日常工作中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明确,法院最终根据两被告的具体过错程度,参照两被告的收入情况,判令告宋某赔偿11000元,张某赔偿6000元。

1.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

本案中,经各方确认,两被告因被骗通过操作,造成原告A公司存在17万元损失的事实。两被告系原告A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未有明确的付款事由,即轻信冒充公司领导的微信指示,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合理注意、核实义务,未履行基本的审批手续,擅自将原告A公司款项转至他人账户,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构成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原告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A公司日常存在微信指示付款的习惯,并未严格履行宋某起草的支付审批制度,原告A公司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3.两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区分?

宋某系原告A公司会计、张某系原告A公司出纳,而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日常工作中均由宋某负责与领导沟通请示,表明宋某与张某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明确,且原告A公司的支付审批制度系由宋某起草,原告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该制度对张某进行培训告知,两被告的过错共同造成原告A公司损失,但两人在公司日常款项支付流程中的主要职责存在区别。法院参照两被告的收入情况,按照两被告的具体过错程度,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因劳动关系存在特殊性,用人单位既可以从劳动者的劳动中受益,又可能因为劳动者的过失遭受损失,这属于企业的用人风险、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在产生损失时都要求劳动者全额追偿,其实是转嫁了企业经营风险,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有违公平原则。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时,应该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如劳动者系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而单位又没有过错,则单位有权就全额向劳动者追偿;如劳动者仅存在过失且单位亦存在过错,则应就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具体应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岗位职责、工资收入等情况,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规范的管理制度、有无尽到审核义务等情况,综合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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