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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某卫生院雇用高某为该院职工制作早上8时的早餐和中午1时的午饭,其余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卫生院为其安排了宿舍。2016年7月23日,高某在卫生院安顿完午饭后离开单位回家。下午4时许高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携带水桶离家外出,由东向西行至宁五公路22KM+300M处,被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超车时撞伤,经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7月29日,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高某于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驾驶三轮电动车,携带水桶行至铁王供水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法官说法: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高某的近亲属认为高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是工伤,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卫生院认为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在下班后给自家拉水的途中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宁县春荣镇石鼓卫生院负有举证责任。为此,第三人卫生院提供了代理律师调查证人王等社的证言,证明卫生院自来水供应正常,不需要炊事员拉水;调查证人高某梅的证言,证明高某事发当日下午三时许回家途中在其经营的馒头店买馍时称自己回家去,顺路给家里拉上一桶子水;调查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高某中午下班时称其妻子打电话让他给家里拉上一桶子水。

上列证言只证明了高某当日下班回家的目的,并未证明高某离家携带水桶,是直接去铁王水站拉水,还是如原告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所陈述的,高某于事发前从家中出发准备去卫生院,拉着水桶打算第二天回家的时候拉水,卫生院主张高某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受伤害的证据并不充分;至于原告所称高某于下午四点离家去单位上班的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据卫生院关于高某完成卫生院午饭后即可自由安排活动,单位为其安排有休息宿舍的陈述,就应当允许高某完成具体事务后或者滞留单位休息,或者随时离开单位回家和随时到单位宿舍休息,因此不能排除高某回家携带水桶返回单位休息的可能。在第三人卫生院不能举证证明高某确实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高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

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大,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