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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部分法院行政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的若干意见

为保障行政案件依法独立公正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照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要求,改革我省行政案件管辖机制,实行部分法院行政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行政案件跨区划管辖,是指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给原管辖法院之外的集中管辖法院管辖。

原管辖法院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集中管辖法院是指依照本意见行使一审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西宁市、海东市、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辖区内实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由集中管辖法院管辖所在中院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集中管辖法院所在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由其他集中管辖法院管辖。

西宁市确立城西区人民法院、城北区人民法院,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海东市确立民和县人民法院、平安区人民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确立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

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城北区、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城西区、城东区人民法院、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由湟中县、湟源县、大通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民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由平安区、乐都区、互助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平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民和县、循化县、化隆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原由格尔木市、乌兰县、都兰县、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原由德令哈市、冷湖矿区、茫崖矿区、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三、原管辖法院和集中管辖法院应当做好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宣传和释明工作,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

四、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集中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集中管辖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五、当事人向原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原管辖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集中管辖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递交诉状的,原管辖法院可以先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应办理登记手续备查。

六、集中管辖案件需要开庭审理、调查或调解的,审理法院应在开庭(调查或调解)时间、地点的安排上注意考虑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参加庭审、调查或调解的,应尽可能到当地巡回审判、调查取证、调解,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

七、集中管辖法院需要到原管辖法院开庭审理和宣判的,应当在开庭或宣判前3日将案件情况及审判过程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告知原管辖法院。原管辖法院应于接到审理法院通知的当日安排法庭,并将法庭安排情况向审理法院反馈。原管辖法院负责案件庭审的安全保卫工作。

集中管辖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到原管辖法院辖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诉讼调解协调等工作的,原管辖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集中管辖法院委托原管辖法院送达、宣判、执行的,原管辖法院应当配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涉诉信访的息诉稳控工作。

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仍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和执行。

九、集中管辖法院应当定期对相对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形成书面材料,逐级向上一级法院报告。

十、没有实施集中管辖的地区,原告要求由所在地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可由原管辖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原管辖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由原管辖法院继续审理。

十二、本意见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十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叶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