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历造假但未构成欺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

单位以劳动者简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仅是对工作起止时间、薪酬标准陈述不实,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

案情知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94号]

2013年11月10日,于某洋入职北京新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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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9日,新某公司向于某洋发出《开除通知单》,其中载明于某洋“在工作中粗心大意,造成很多工作失误,公司建议该员工调岗,在协商过程中,该员工私自修改电脑密码,删除公司文档,并散布对公司有负面影响的言论,现根据公司有关制度,予以开除”。

2014年12月1日,于某洋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款项。该委支持其请求后,新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于某洋简历造假,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辩称:本人简历的确在工作起止时间及薪酬标准上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并不构成欺祚,新某公司未安排本人休年假。

法院判决:新某公司开除员工证据不足,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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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公司主张因于某洋存在简历造假行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某洋予以开除,但从《员工信息登记表》《英语职位申请表》来看,于某洋所填写的内容仅系在原任职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具体薪酬标准等方面存在陈述不一的情形,尚不足以构成简历造假,据此,对于新某公司因于某洋存在简历造假而对其予以开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某公司出具的《开除通知单》,于某洋对该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解除事由均不予认可,且新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于某洋存在《开除通知单》上所记载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据此、新某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于某洋作出开除的决定,依据不足,于某洋要求新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新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解除行为的合理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于某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合理。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认定违法,原因如下:

首先,《开除通知单》上所列解除原因是于某洋工作失误、删除公司文档等,而用人单位在庭审阶段却主张于某洋简历造假。解除原因前后不一致这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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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于某洋所提供的简历确有不实之处,但程度尚未达到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提示用人单位,并不是只要员工提供的信息不实就构成欺诈,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有其特定的含义,即这种不实陈述是导致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最后,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于某洋存在工作失误、删除公司文档、散布负面言论等行为,如果连劳动者的行为都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无异于空中楼阁、水中望月。

鉴于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解除理由保持一致并留存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证据,否则,贸然解除劳动合同必将构成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