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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徘徊在语言的迷宫… …

我们竟然不再惊奇

提出一个好的问题,问题就相当于解决了一半。旷涵潇博士一如既往为我提供好问题,好素材。感谢!

信托受益人和受托人,有云泥之别,似乎没有什么值得讨论的。但是,词汇的语义和功能经常存在偏离。“慈善信托受益人”就是这样的一个概念。

赵老师,您好!

最近检索到一个美国威斯康星州法院在2018年作出的判决Cohen v. Minneapolis Jewish Federation (346 F.Supp.3d 1274) 里面涉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中信义义务的探讨。判决书在附件中。读完之后有几个疑问,想请教老师。

基本结构:

委托人科恩基金会(老科恩Melvin S. Cohen在世时设立)设立了一个家族慈善信托——科恩信托(Cohen Trust),初始受托人包括小科恩(Maryjo Cohen 老科恩的女儿),受益人Minneapolis Federation for Jewish Service(后更名为Minneapolis Jewish Federation,简称“联合会”),由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负责选择慈善财产受领人。【判决书中将联合会称为beneficiary,将其选定最终获得信托财产的组织称为recipients】

基本案情及诉讼请求:

1. 小科恩及其后继的受托人起诉联合会,称其违反了按照受托人指示分配信托财产的信义义务,并请求排除联合会的受益人地位。

2. 联合会反诉各受托人,称其违反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家族办公室经理工资的分配比例不合理,律师、会计人员不合理收费,律师作为受托人自我交易。

阅读案例之后有以下几个问题

Q1:

慈善组织——本案中的联合会作为受益人,是否对受托人/慈善信托本身负有信义义务?判决书第6页第1段没有准确回答这个问题(绿色高亮部分)。

A1.

按照信托法一般原理,受益人是纯受益之人,除了根据约定承担为了取得受益权应当承担的义务之外,不会对受托人或者信托本身承担信义义务。信托的受益人只在某些特定的场合或有可能对其他受益人或者信托承担信义义务(特别是忠实义务,如Boardman案中的和律师一同行动的受益人也可能会违反信义义务),一般不会对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

但是,如果把这个问题放在我国慈善信托的背景下,把受益人理解为转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0条)、项目执行人,受益人(项目执行人)对受托人承担义务就变得可以理解了。根据信托法第30条,我国信托法实务中通常所说的受益人不少在本质上是事务执行人,如本案中的作为机构的“联合会”,本身不是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而是接受受托人的转委托具体执行慈善信托事务的当事人。所以该“受益人”是要对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的(国内理论认为其是受托人的代理人)。作为信托目的的实施者,说这种机构“受益人”对信托本身有信义义务也可能是有道理的。

在本案中,法院没有特别展开讨论“受益人”——“联合会”对受托人的信义义务问题,可能的原因在于,这里的受益人并非受托人选任的第三人,而是信托文件中由委托人选任的主体,在功能上和管理受托人(managing trustee)类似,该“受益人”对信托本身是负有信义义务的,但是由于本案中“受益人”并没有违反该信义义务——判决中简单地讨论了一下“受益人”并没有违反义务,例如,信托文件不允许受托人指示“受益人”将信托财产分配给特定的慈善事业(it does not allow the Trustees to direct the Federation todistribute the gift to particular charities。)也就是说,“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内听从受托人的指示,超出信托文件授权的指示,受益人不听从并不意味着违反其义务。而且,受托人的指示有明显的违反信托之嫌疑(Cohenis the account holder of the Jewish Education and Support Fund. The Trusteesalso attempted to designate the remainder of the 2015 Federation gift to otherspecific charities.受托人还有不少违背信托的企图),受益人拒绝听从指示反而是遵守了其义务。

从本案可以看出,美国法上对受益人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加以确认。传统信托法(慈善信托法)是不承认慈善信托受益人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的。但是近年来逐渐朝着承认受益人中的机构受益人和被确定之受益人的此种权利的方向发展。在慈善信托的最终受益人通常不特定,受托人无人监督、自我授权问题比较突出的背景下,承认机构“受益人”的权利来源是信托文件、委托人和法律,可能比只把他作为受托人选任的转受托人更为合理。这似乎可以算作是向私益信托法理的一种回归。

不过,还可以坚持“受益人不能强制执行慈善信托的古典观念”。只是需要对“受益人”的概念做更严格的解释。英文中“recipient”意义上的受益人(最终受益人)从技术上看是不能强制执行信托的,无论英美还是我国都是如此。本案中的“受益人”(beneficiary)不是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不是一般信托法上的受益人(至少从字面含义看,说受益人对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是非常违反直觉的)。本案中的“受益人”(beneficiary)本质上属于一种执行人或者特殊的受托人(执行受托人或者管理受托人)。执行人因委托关系的存在对受托人存在信义义务、管理受托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可能被其他受托人追究违反信义义务之责任,都是符合逻辑的。反过来,“受益人”不是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而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受托人对受托人主张其违反信托,也是符合逻辑的。

法律问题,很多时候都涉及词语含义界定问题。不先精确界定词语含义,很多无谓争议顿生,白白牺牲了法学家们的脑细胞。

Q2:

通过本案及相关行业实践,我发现,家族信托的受托人通常不是一个人,而是以家族办公室的形式存在,包括各种法律、会计专业人士。本案科恩家族的家族办公室,下面管理的信托或基金有多支,既有慈善性质的,也有非慈善性质的。家族办公室收取的费用,是从每一支信托中抽取的。本案中,家族办公室收取的费用90%来源于各支慈善信托(50%来源于科恩信托),10%来源于各支非慈善信托。因此,科恩信托的受益人-联合会觉得信托费用分配不合理,这相当于将管理整个科恩家族财富的费用绝大部分由联合会及其他慈善机构受益人承担。(见判决书第9-10页绿色高亮部分)最终法院支持了这一反诉请求。

请问老师,我国实践中家族办公室的运作是否也像该案一样,同时管理多支信托,信托费用的负担通常如何安排?家族信托受托人是否负有合理分摊管理费用的义务?

A2

我国实践中的家族办公室的运作少有公开的资料。据个人了解,如本案中的安排目前应该比较少见。不过,虽然存在各种问题,未来一个家族办公室管理一个家族的全部财产规划(传承、投资、慈善)仍可能会逐渐流行。本案可以给我国的家族办公室和家族信托的发展带来一个预先警告:各个信托之间应该有所隔离,各个信托财产上负担的报酬、成本和费用应该进行合理的、单独的核算,否则就可能构成利益冲突或者利益输送:让慈善信托承担私益信托的成本,这无异于盗窃。

本案裁决中也指出: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受托人需要以更合理的方式决定受托人的报酬,或者需要至少要经过受益人的知情同意。(The bottom line is that Cohen has a conflict of interest. She and the other trustees either should have used a different method to determine Ellenson's salary or disclosed the conflict to the Federation and sought its consent. Wis. Stat. § 701.0802(2) (prohibiting a trustee's financial conflictof interest unless certain exceptions apply, including consent by the beneficiary). )

Q3:

本案中的法律工作人员Kallina在2015年之后继任为受托人,其作为受托人之后继续向自己所在的律师行购买法律服务,构成自我交易违背忠实义务。在家族信托这样的民事信托活动中,如果由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作为受托人,其购买自己的服务应当受到哪些限制?以前听老师提到,应当鼓励多元化的受托人参与民事信托。但这些受托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自我交易问题,似乎比一般的信托公司、慈善组织更为明显。

A3

形式上,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在家族信托中担当受托人角色,继续向信托提供专业服务的话,即构成利益冲突。但是,为了顺应信托管理的专业化需求,又需要更多的律师和会计师等充任受托人。此时,专业人士应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托报酬所包含服务的范围,法律服务是否是其作为信托受托人所提供服务的构成部分,如果不是的话,受托人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和收费标准收费。最简单的解决之道仍然是:满足如信托法第28条但书所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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