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对于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从严掌握,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即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较短的新购置车辆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并准许对车辆贬值评估。

【案情简要】

1、2018年4月12日17时55分,王东骥驾驶的小客车与张毓熙驾驶的小客车在朝阳区酒仙桥路与东风南桥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通队认定王东骥负事故全部责任。

2、张毓熙小客车2018年1月15日以661800元购买,事发时行驶6170公里。张毓熙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显示车辆贬值损失为75000元。

【案涉争议】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一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据事故责任及王东骥车辆投保情况,张毓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东骥赔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得在商业三者险内就间接损失免除赔偿义务。据查明事实,事发时张毓熙车辆购置时间及行驶里程较短,且车辆受损较重,故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但考虑车辆受损部位已进行换新修复处理,结合评估结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毓熙车辆贬值损失29786元;

二、王东骥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毓熙车辆贬值损失20214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经列明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项目和范围,而车辆贬值费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故张毓熙主张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东骥答辩称,王东骥不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首先,张毓熙车辆不属于待售车辆,没有贬值损失。其次,涉案评估报告不具备合理性,未写明计算标准,也没有任何检测数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再次,张毓熙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即使张毓熙存在车辆贬值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不是王东骥赔偿。

【二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受害者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的损失,而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在财产损失里明确规定。

对于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从严掌握,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即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较短的新购置车辆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并准许对车辆贬值评估。

本案中,张毓熙发生事故时距离购买车辆才三个月时间,且支出维修费近12万元,属于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给张毓熙造成财产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车辆贬值损失为75000元,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充分的证据对评估意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另上诉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付。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就该项损失免赔的依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费297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8)京0105民初89575号,裁判日期:2019年5月16日

二审案号:(2019)京03民终9554号,裁判日期:2019年7月17日

【评析】

就本案而言,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总结出三个重要的点:

一、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法院应从严把握,只有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贬值损失主张。该条件应同时满足:1、车辆为新购置的车辆,发生事故之日距购买时间较短,本案中为3个月;2、车辆受损比较严重,本案中车辆购买价为661800元,支出维修费近12万元,属于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

二、贬值损失需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最终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本案中根据评估报告车辆贬值损失为75000元,法院最终支持了50000元。

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本文提示,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将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赔偿作出了明确回复,全文如下: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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