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0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630号
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08131455L。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5237J。
法定代表人:郝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勘测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北京勘测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寇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4985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18764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京能北票光伏发电一期20MWp项目多晶硅光伏组件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晶硅电池组件(型号:TSM-270TO05)77814块,合同总金额为609283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积极组织发货,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供货77814块,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时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32278508.60元,尚欠28649853.40元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但被告收函后未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勘测院辩称:
1、原告存在恶意违约迟延发货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5.3.1约定: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预付款。单据指的是不可撤销的保函及财务收据,实际情况是在2017年5月3日原告开立了保函,被告5月5日收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选择在6月5日前支付预付款,但被告基于诚信履约及项目现场急需供货的情况,于5月19日、24日支付了全部预付款,但在被告支付预付款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观提出以项目现场不具备接货条件为由,作出延迟供货的单方意思表示,同时在函中单方面认可如在6月30日后供货,可由双方协商价格,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在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均匀供货,被告并未允许原告迟延供货,原告却擅自决定迟延供货,因此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
2、原告违约迟延发货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首先,项目现场在2017年6月其他的设备都到场,唯独原告的组件一片没有到场,给现场施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被告迫不得已应业主方的要求,从业主方在新疆的其他项目现场调配部分组件应急使用,因此造成了8万元运费,但货物运至现场后无法满足项目的要求,导致无法安装使用。其次,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面临业主方索赔全部工程款20%违约金的损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在总包合同项目下的违约,若2017年6月29日前项目未能并网发电,则业主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工程款20%的违约金,损失达2700多万;
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应适当减少。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尽管在原告迟延交货的严重后果下,被告仍然在收到业主方已经结算的款项后,按照相应的比例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故意。业主方要求在2017年6月29日之前必须并网发电,是因为国家对电价的标准在6月30日后会下调,因此是否能如期并网发电直接决定了业主方并网后的电价,因此迟延并网造成的电价损失金额十分巨大,按照每年800万度的发电量,我们粗略计算,每天电价损失约75000元。综上,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恶意违约延期供货,被告享有抗辩权且无任何过错或故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大小,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大幅度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多晶硅光伏组件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晶电池组件的买卖关系;2、到货确认验收单,证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供货77814片,供货价值为60928362元;3、律师函及EMS签收单,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对供货数量的确认,并不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违约交货行为的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京能北票20MW光伏项目组件说明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函,主观以项目现场不具备接货条件为由,做出延迟供货的单方意思表示,表明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供货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工期调整,要求原告配合出具函件说明,事实上双方对交货期进行了协商变更。
2、授权委托书及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场播放微信录音),证明被告员工张国辉就是项目的对接人与原告项目代理人刘建伟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及时发货,刘建伟称因原告产能不足无法供货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公司授权刘建伟仅代表公司收款事宜及业务联系人,根本不清楚货物生产情况,双方对于发货数量都是通过书面函件及合同约定的邮箱方式确认的。
3、《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6月2日业主方召开工程协调会,要求项目现场尽快施工,第11条中业主方明确要求被告在6月3日下午2点前提供1MW方所需组件的相关数量以便于其从新疆调配组件至北票项目现场的情况。
4、《格尔木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及发票,证明因原告延迟供货,被告方迫不得已应业主方要求,于6月9日从业主方在新疆的其他项目现场先予调货应急,为此产生了7.8万元的运费。
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5、案涉京能北票20MW光伏发电项目其他设备材料供应商发货清单,证明同一项目其他供应商的设备材料在2017年6月均已到货,项目现场不存在原告所称“不具备接货条件”情况,也不存在工期推迟的问题,现场继续进行施工且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唯独原告的组件没有按时供货,给现场施工造成了巨大影响,造成了工期的严重延误。对此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6、《天合光能发运签收单》,证明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18年8月6日收到原告发来的第一批太阳能电池组件,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双方已对交货期做了变更,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发运完毕,且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出具了一份到货确认验收单予以证实。
7、《朝阳市北票京能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6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如果工程未能在计划并网发电日期(2017年6月29日)之前发电,发包人有权获得违约赔偿如下:承包人赔偿合同价款的20%金额作为逾期并网发电违约金。如果工期延误超过56天时,则构成承包人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发包人除要求承包人按实支付以上第一条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和赔偿相关损失外(包括发包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其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原告的逾期供货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在总承包合同中违约,面临业主方高额违约金索赔的风险。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电站直至2018年12月30日仍未并网发电,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又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5月16日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因政府原因导致停工,而非是原告延期交货所致。被告提交的说明函是2017年5月19日,当时因发生了这个新闻报道中提到的光伏站被停工的,发生在政策风险之后,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延迟交货的函件,因此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报道中第二页,针对在辽宁市所有在建光伏项目的,这个证据在互联网是公开的报道,阅读量也有好几千,整个辽宁省北票市的光伏企业都面临停工。
证据2、2017年8月4日到2017年9月8日,原、被告邮件往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案涉货物发送完毕,不存在延期发货的行为。被告于7月25日发给原告的邮件内容显示供货的计划,原告回函被告,同意按照被告的供货计划重新安排交货,邮件的发件人汤巍是负责货物确认签收的人员。2017年8月21日汤巍发邮件让白工(白俊杰)确认近期的发货情况,邮件发完后,双方还有电话沟通,所以在8月21日下午4点07分,又发给白工邮件,根据被告的指令,暂停后续发货的意思,如果后续要发货,需邮件告知原告。所以中间延误了十多天后再发零星部分货物,按照被告的计划发货时间自8月3日到8月22日结束,因为当中在履行过程中,延期了十多天,所以实际发货到9月12日结束。
证据3、原告的发运签收单,该供货单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8日,原告的发货情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新的供货时间要求履行合同的义务,该组发货单与证据2邮件中提供给被告方的发货明细单是一致的,也是一一对应的。清单中包含了客户名称,发运日期,货单编号,收货人电话,运输车号,货物名称,送货地址,订单编号、表格中的柜号、产品型号、产品功率、产品的片数、产品的总片数、总瓦数、合同号、备注、驾驶员签名与驾驶证号、签收时间、签收人白俊杰等内容,与双方合同中第六页联系人同一人,与合同中第十二页6.2条约定的邮箱地址一致。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无法核实复印件的来源,这个证据也没有指向案涉项目,北票市政府的通知最后一句是未经审核的项目一律不准在草原开工,并不是所有北票市的光伏项目一律停工,政府也不会一刀切。施工的进度是我方和发包方之间的协议,我方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单方面决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供货。原告提到的很多项目都在赶630项目,这个日期指2017年6月30日,足以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交货日期有严格规定,如果不能赶在6月30日完工,会导致业主方和我方巨大损失。对于证据2,3,原合同明确这7万多片的货物是需要分期供货的,因为场地不可能一次性接纳7万多片货物,原告不能以工作计划的函件来视同我方允许其迟延供货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就新的迟延供货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对方迟延供货而导致我们收货时间推迟而形成的现场工作安排,不能以到货的签收单来倒推我们认可迟延供货的事实。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京能北票光伏发电一期20MWp项目多晶硅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盖章签字的最终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SM-270TO05采购多晶硅电池组件,数量77814块,合同总金额60928362元,用于被告总承包的北票京能光伏发电一期2万千瓦项目。第二部分专业条款中5.3.1条约定:合同设备排产,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买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18278508.6元)作为预付款;5.3.2卖方将设备分次运到交货地点,买方在合同设备全部到达现场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合同设备总价的40%(24371344.8元)作为到货款,该笔款最晚不晚于到货30天;5.3.3全部设备到场后6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20%(12185672.4元)作为第二批到货款;5.3.4剩余货款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全部设备到场90天内,卖方提供5%的质保函,买方支付卖方10%设备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金额年利率24%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6.1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买方要求均匀供货;6.2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朝阳市买方指定的项目施工现场。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6.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本合同工程建设的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见专业条款,买方有权根据工程建设的进度调整交货时间;卖方应将设备生产期间的生产情况,包括生产设备、进度、完成情况、存在问题于每周五前以邮件形式反馈至邮箱(bai×××@bhidi.com),并电话告知买方代表;同时约定了验收方式、侵权和保密、合同的变更、修改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24日支付30%预付款共计18278508.6元,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开始发货至9月12日供货结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在到货确认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认可收到组件77814片,合计货款60928362元。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当地政府对光伏电站政策进行调整,被告承建的光伏项目面临停工,原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将重新调整制定的供货计划发函给原告,作如下安排:8月3日-5日第一批光伏组件累计到货3MW,8月6日-9日第二批光伏组件累计到货7MW,8月10日-13日第三批光伏组件累计到货11MW,8月14日-16日第四批光伏组件累计到货17MW,8月17日-19日第五批光伏组件累计到货17MW,8月20日-22日第六批光伏组件累计到货20MW。后双方又通过邮件及电话沟通,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开始陆续发货,被告于8月6日签收第一批组件,直至9月11日被告签收完毕,原告履行全部发货义务,共计77814片。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货款200万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00万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28649853.4元至今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由合同、发运签收单、到货确认单、函件、邮件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而被告在2019年4月28日才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后进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自2017年3月30日开始至5月30日,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尚未生效成立,原告也不可能在该时间起点进行排产供货,而事实上被告在2017年5月19日、24日才支付了预付款182785086元,显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期进行了变更,正因为如此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发函给被告,明确表示由于被告承建的北票20MW光伏项目调整工期,待现场具备接货条件后再进行供货的内容,同时印证原告的供货期根据被告指示要求暂缓供货的事实。由于被告承建的电站项目面临政策调整,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发给原告的《EPC承包项目文件》上详细载明供货计划,进一步说明双方对于交货期限进行了新的调整,形成新的合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后原告按照被告计划要求,于2019年8月4日开始陆续均匀发货,9月21日被告在总的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期限未提出无任何异议,且早已安装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在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货款,因此被告对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了原告资金占用产生较大损失,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64985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758910元(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及承担以286498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64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33645.6元,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98.4元(该款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 沛
人民陪审员 许洪霞
人民陪审员 曹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光伏资讯):天合&中电建北京院2865万元组件合同纠纷判决,另含876万元以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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