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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最高院的答复;第二部分为律师解读;第三部分为选取自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 支持车辆贬值赔偿的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一、最高法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 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 ,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 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二、律师解读:
北京交通事故专业律师罗峥明认为:
在国内现有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之下,最高法出于减少纠纷、降低案件量以及维持社会平稳发展的角度考虑,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费的索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另外根据答复结尾的文字,也说明这应该是现阶段最高法的态度,未来根据实际情况有可能进一步放宽。但在态度调整之前,肯定会在一些方面进行整改和完善。
一是对于市场上的车辆评估鉴定机构肯定会加强管理,完善登记和备案制度,以确保他们能够做出客观合理的鉴定结论;二是对于法院受理相关索要车辆贬值费的案件上面,也可能出台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车辆贬值费只能连同其他车辆维修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一起主张,不能单独主张等,以达到控制案件量之目的;三是可能详细规定什么样的车辆,车损达到多严重的程度或者贬值费用超过多少时,才能主张该项费用等等。只有以上措施完善起来,最高法才有可能进一步放宽其对贬值费用的规定。
但即便在现阶段,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相关的损害赔偿原则,理论上因事故给车辆、人员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事故责任人也都应有义务依法全部予以补偿。
实践中,由于之前法律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加之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所以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结合各地的判例来讲, 如果您车辆贬值的损失同时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在最高法的回复公布后,也还是很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1、请求赔偿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较低。(无责或次责)
2、受损车辆应属于车龄较低的新车,一般不超过2年。
待售新车索要贬值费的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已经上路一到两年的车辆也可以争取。因为虽说旧车也可能有车辆贬值的情况发生,但旧车相对车损后贬值较少、而且因长期使用存在自然贬值的因素,不易于鉴定贬值的具体价值,所以旧车主张车辆贬值费很困难。
3、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程度要非常严重,而且必须是有关键部件受损。
如果只是简单剐蹭等轻微车损,在修车后基本都可以完全恢复正常,不存在后续使用的隐患。而非常严重的车损,即便修复好后,也会影响到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也都会降低才,所以才可能主张到车辆贬值的损失。
4、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是经过相关物价或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折旧率和数额确定的。
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单纯是自己认为有损失,没有经过相关机构鉴定出具体损失数额的法院不可能支持。
5、最好有出售意向或已经善意出售的。
这个虽不是必要条件,但毕竟我们所说的车辆贬值的损失要在出售中才能明确的体现,其车主的经济财产损失也才能比较清晰可观的让大家知道,尤其是法官知道,所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增大。
三、两则交通事故车辆贬值判决案例
案例(1)
王欢欢与牛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 【法宝引证码】CLI.C.8272917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侵权形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也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车辆受损情况,对事故中无责任一方购置不久的新车在修复后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且其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
【案号】 一审:(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 二审:(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欢欢。
被告(被上诉人):牛志锋。
被告(被上诉人):康翠丽。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程志章无责。豫A0DP66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出具证明显示原告支付维修费175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A0DP66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增加到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欢欢系豫A0DP66轿车车主,被告康翠丽系豫 A7DR36轿车车主。被告牛志锋驾驶的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审判】
河南省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财产损失范围已经明确,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遂判决:一、车辆维修费1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在购置半年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车身原有预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欢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同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牛志峰负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牛志峰驾驶的豫 A7DR3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围内赔偿。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欢欢赔偿金475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解释》中,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也未明确禁止。该《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6条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因素确定。”
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裁判,有的支持,有的不支持。从征求意见稿中的存在到《解释》中的消失,有立法者的考量。笔者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持肯定意见,即认为贬值损失应予以保护,但决不可滥用。
一、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为恢复原状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在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使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一能的复原。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会改变,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可见,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范畴,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应该支持。
二、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受害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求偿是否予以支持,要严格把握并要有证据加以佐证。一方面,受害人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车辆贬值衡量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时,将在特定时间点,事故车与相同品牌、型号的未发生事故汽车之间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车辆贬值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其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程度等,如果受损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恢复原状,则不存在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害,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下,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购置刚刚半年,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损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内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予以支持。
三、适当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我国民法规定了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这与侵权责任法使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济的补偿功能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是实实在在的财产掼失,并不能简单地因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就不保护,视情况支持索赔车辆贬值损失,是法律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使人民群众在经济生活中更有信心、更加安全,也可以促使司机增强责任心,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在审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中,要注重民法精神、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不盲目地支持车辆贬损赔偿,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寻求最佳平衡点,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
案例(2)
李朝亮等与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肇事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条件 【法宝引证码】CLI.C.1761879
【裁判要旨】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车辆的数量将不断增长,伴之交通事故多发的态势、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此类纠纷日益增多,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不久的将来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具有普遍性的诉请。由于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件在近两年才出现,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判决支持了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案号】 (2006)高新民初字第1264号二审:(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朝亮。
被告(上诉人):华建军。
被告(上诉人):黄晓莉。
第三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坤明驾驶川A68008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立交桥,遇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辆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由华建军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川A68008汽车因受损被送到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0205元。2006年12月13日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按照车辆功能性折旧贬值法,使用2年1个月,该车理论价值为99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4S店维修完毕后,其评估价值为798900元。
另,川A68008汽车车主为原告李朝亮,黄坤明系其驾驶员;川H11516车主为被告黄晓莉,事故发生时由华建军驾驶。黄晓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
原告李朝亮认为,被告华建军驾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标志逆向行驶与原告汽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汽车严重毁损,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汽修厂虽将原告汽车进行了修复,但原告的汽车为高档轿车,且该车此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无论从正常行驶功能上,还是从经济价值上,均不可避免地遭受不同程度的贬损。经初步估计,该车贬损费约为20万元。由于川H11526车主黄晓莉在2005年9月向第三人投保并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205元等费用;判令被告华建军、黄晓莉赔偿原告汽车因毁损所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约20万元及评估鉴定费8000元。
被告华建军、黄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称,其作为第三人只应按保险合同及定损协议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与黄晓俐对本案的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发现损失轻微,仅有5000余元的损失。原告却花了5万元进行修复,原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此原告的修理费第三人不应支付。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华建军违规驾驶,与黄坤明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并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华建军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晓莉系华建军所驾车的车主,与华建军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华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毁损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费8000元,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了川A68008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而实际评估的现有价值为798900元,贬值191100元,该191100元应为原告的贬值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51305元,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199100元。根据黄晓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51305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建军、黄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朝亮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199100元;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朝亮汽车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51305元;三、驳回原告李朝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可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提法,对其尚无权威定义,实践中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应获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因侵权造成、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本质,理论上有利益说、组织说和损害事实说等不同主张。利益说为计算损害赔偿提供了计算标准,即以总财产的变动为根据,比较损害事实未发生和发生后的财产状况确定差额,实质上就是注重以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这种学说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用,证明了其合理性。车辆贬值损失恰好符合利益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其舒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性等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汽车市场对于有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此,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这是一种实际存在的损失。
第二,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实,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是一个法理上的区分,而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对财产损失来说,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都应获得赔偿。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依之得到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在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案中,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车主固有财产的减少,不因事故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
第三,车辆贬值损失具备量化的条件。在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中,鉴定人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院指派对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合理判断的专家。鉴定结论是指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所作出的结论。对于受损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具体贬值多少,应该如何衡量,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因为汽车贬值与否、贬值多少,是以特定的时间点为基准的,而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汽车以及特定的事故车总会存在相对特定的市场价格。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能够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估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采信。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认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并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管理部门也核准了从事旧机动车的评估鉴定的公司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法院在无法否定依据依法成立的评估鉴定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采信了该证据并据此确认车辆贬值损失。
此外,为了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科学、权威的鉴定评估,在日益增加的诉讼需求面前,有必要将该项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进行统一管理监督,规范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及定损标准等。
第四,支持赔偿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是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第五,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良好的社会引导价值。因为在相关法律对此规定不尽明晰的情况下,法官要考虑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对社会成员的财产保护来说,其中某项具体权益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保护,对其相关损失不该赔或不能赔。从司法上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可得予以支持,是对侵权法意旨的一种弘扬,是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人民在经济生活中的安全和信心。从社会效果上讲,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索赔的支持可以促使司机在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当然,正如硬币的两面一样,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请求,在我国保险行业目前还未将这一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只能由肇事者或车主来承担这一费用,这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尤其在现阶段社会民众的普遍经济水平还不高的条件下,赔偿义务人可能无力支付,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判决难免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具体的车损个案中,还应考虑多种因素来决断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其中应把握如下原则:车辆的新旧程度,新车损失大于旧车损失;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主要部位损失大于次要部位损失;损害程度的轻重程度,重伤损失大于轻伤损失;补救成本付出的高低,高成本损失大于低成本损失等等。在审判车辆贬损费的案件时,只有把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才能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