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以看出,补偿方式不仅是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更是作出补偿决定所必须要经过的一项实质性环节。贾主任提出,在其多年的执业生涯中,也曾遇到不少因为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权而最终撤销了政府所作出的补偿决定的案子。但在这些案件中,对选择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等认识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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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据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它当然具备了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然而,补偿决定是否作出以及如何作出最终取决于征收人的单方意志,这也就形成了补偿决定和补偿协议的本质区别,那么既然如此,我国在立法时为什么还要求征收人要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呢?

理由在于征收对于被征收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是一种非正常的剥夺,而如何跨过这一门槛就成为了征收人所要考虑的问题。从此角度出发,赋予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给被征收人一定的同征收人利益的基本手段,避免征收权利滥用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征收补偿的实际操作中,征收人同被征收人之间就补偿问题的谈判往往是一个反反复复,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被征收人的真实想法会随着征收人的补偿款的改变而随之改变。通常,被征收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有两种:

一种是在补偿决定作出前行使,这种模式下,征收人在作出决定前通过正式告知的方式,赋予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选择权,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产权置换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然后,据此将被征收人的选择的结果纳入征收决定中。

另一种是在补偿决定后由当事人选择补偿方式,此种模式的方式在于征收人作出此种决定后,补偿决定的内容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补偿决定一经作出,其所谓的选择权不过是强制被征收人在补偿方式中进行而选择,本属于被征收人的权利因为此种方式而成为了被征收人的义务,脱离了选择权的本质。如果被征收人自觉履行了补偿决定的义务,那么他是在事实上进行了一次选择的行为,如果被征收人不自觉履行,则最终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被征收人的权利就此剥夺。

因此,出于为被征收人考虑的前提下,贾启华主任赞成在补偿决定前通知被征收人进行正式选择,这样,在被征收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征收人在作出推定或自行选择补偿方式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

因此,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不仅是一种程序上的问题,还应当对被征收人行使选择权的环节进行固化,以此方便征收人及时确定被征收人的最终意图并作出补偿决定,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