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汇家婚姻律师团队——贾江红律师

父母出资为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买房,在没有借条情况下,出资行为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实践中争议很大。在子女离婚时,很多父母会选择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出资款,本文的案例是女方父母在女儿婚后出资买房,事后女儿个人单方向父母出具了借条,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子女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男方被告抗辩认为父母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行为,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支持了父母的请求,认定父母出资行为属于借款,判决子女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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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情况

1、2013年3月7日,被告黄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

2、2013年3月9日,原告银行卡支出80000元,摘要/附言:消费。

3、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某转账汇款20000元。

4、2013年3月22日,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银行直接将60万元划入被告黄某的账户。

5、2016年6月,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余某、黄某现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某2013年3月6日”字样。

6、2016年6月28日被告父亲出具《证明》,载明:现证明我的儿子黄某、媳妇余某,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整。

7、被告余某、黄某认可收到原告70万用于购买房屋。

二、一审阶段

(一)原告请求

两被告是自己的女儿、女婿,在2013年时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当时两被告保证以后孝敬父母,购买的房子可以共同居住。于是原告向银行贷款再加上自己的存款给了两被告70万元,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两被告有钱时再偿还这70万元,协议在被告那里,不在原告手上。购买房屋后,被告黄某对原告的态度变了,不尊重、不孝敬原告,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向被告主张还款,要求被告余某出了《借条》,被告黄某的父亲出具了《证明》,被告答应还款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

(二)被告抗辩

被告余某:认可借款事实,2013年两被告曾经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找不到了,所以2016年补写了《借条》。

被告黄某:(1)认可收到原告的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2)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协议,被告余某出具借条不知情。

(3)该70万元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证据情况

1、原告证据:

(1)银行流水,证明向被告支付70万元。

(2)《借条》,载明:余某、黄某现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某2013年3月6日”字样。原告主张2013年3月二被告曾向原告写过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有钱时偿还。后因协议遗失才要求被告余某补写《借条》。

(3)《证明》原件一份,载明:现证明我的儿子黄某、媳妇余某,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整。

对该份证据,因被告父亲未到庭,法院要求被告向其父亲证明真伪,但被告拒绝,后法院向被告父亲核实,被告父亲称“该份《证明》是我写的,就是在2016年6月28日于二被告位于房屋内书写,我对儿媳妇很认可,但儿子对我们双方老人都很不好,媳妇比较讲理,因此她让我写这个我就写了,儿子对媳妇的爸妈不好,人家当时给了钱给我儿子媳妇买房子,我认为儿子作为男子汉,借的钱应该还”。同时被告父亲称因购买房屋时其并未参与,所以不记得当时是否有书写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知道房子是二原告出钱购买的。

2、被告证据:

被告提交四份证据证明自己收入较低,没有购房能力,所以不存在借款买房,父母出资属于赠与行为:

(1)《收入证明》平均全年税后总收入72400元;

(2)被告余某银行明细账目,证明每月数千元收入;

(3)购车贷款合同,证明有车贷。

(4)房产证、收据等。

(四)法院裁判观点

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

1、二原告主张在借款发生时曾与二被告签署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余某出具的《借条》正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余某与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二被告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被告余某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

2、二原告出示的被告黄某之父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确系被告父亲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二原告未曾向二被告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赠与二被告。

3、被告黄某辩称其与被告余某因生活及子女开销较大导致二人并无任何存款,故不存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向二原告借款购房的可能性,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来看,二被告在购房之时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女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二被告的结论。

更何况,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本案中原告更是通过先行向银行贷款取得绝大部分款项后再行支付给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

4、二原告在向银行贷款后有无清偿、以何种方式偿还贷款以及还有无其他财产足以安享晚年亦不能作为支持二原告支付70万元的本意系赠与的有力辩称。

5、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子女购买房屋,那么在其提供购房款给子女以让子女获得使用购房款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也许款项的偿还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设立了明确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

(五)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黄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

三、二审阶段

(一)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

上诉理由:1.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虚构借款事实,且该《借条》并无黄某签字,黄某也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证言,证人出具的《证明》是余某误导证人非法获取,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3.案涉70万元款项是原告赠与出资给黄某和余某购买房屋,本案属于赠与关系;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

答辩意见:1.原告确实向黄某支付了7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2.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3.黄某并无证据证明案涉70万元是原告对黄某、余某的赠与。

(二)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1、即使黄某否认余某出具的《借条》、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70万元款项系原告对其和余某的赠与。

2、黄某以其与余某的工资收入无法购买多处房产、黄某的父母亦赠与出资给黄某和余某购买房屋以及原告已经归还完毕银行贷款等述称意见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黄某的上述述称意见并不能推断出原告有赠与案涉7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黄某、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原告作为父母已尽到其抚养义务,原告并无义务为黄某、余某出资购买房屋,故本院对黄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70万元款项系借款正确。

3、黄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三)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阶段

(一)再审理由与答辩意见

再审理由:1.赠与款项已经交付给受赠人,符合赠与要件,应当认定为赠与;2.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要件,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3.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4.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

答辩意见:1.双方对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中有60万元是毛某替申请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由黄某联系选择的借贷机构,款项由银行直接支付给黄某;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属于借款,申请人对此明知且多次表示要偿还;4.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必须赠送款项给申请人购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不适用本案情形;6.请求法院对黄某的行为给予必要的训诫。

(二)再审法院观点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3、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5、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三)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五、律师点评

【南京离婚律师贾江红】

1、按照通常理解,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很多人认为应该推定为赠与。但本案法院的观点是,父母以借款为由起诉时,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证据后,如果被告以款项属于赠与作为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一方,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赠与意思,应认定借款成立。

2、该案的观点说明司法实践有一个趋势,在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没有明确是赠与意思时,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是赠与,可以推定为借款。

3、该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婚姻出现问题时,如果父母出资为自己买房,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参考本案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每个案件的细节存在差异,会导致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不是每一个案件都会得到和本案同样的结果,还是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细节分析,庭审中针对每个细节如何发表观点及如何辩论都十分重要,细节决定了案件的结果,决定了能否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观点。所以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应该轻易的认为自己一定会胜诉还是败诉,都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

4、本案有些细节较为特别,如原告一直反对被告婚姻、60万元为贷款、借条补写的原因、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等。

5、被告一直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作为抗辩,但该规定是解决赠与给谁的问题,不是解决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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