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笔者在经办多宗职务犯罪案件中,遇到一种现象,很多人喜欢逢年过节、红事白事向领导“送礼”,在“送礼”时也没有言明和提及请托事项,貌似“人情往来”,领导问“有什么事没有?”送者答:“没事没事,就是看看领导”。在被调查后,领导们往往将这些辩解为“礼金”,是一种“感情投资”,否认受贿行为。然而该辩解成立吗?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礼金”行为的性质,曾一直是贿赂案件查处和审理过程中的难题,大家对此认定不一,为了加大打击贪污腐败现象,《刑法修正案(九)》研讨中,甚至有学者提出增设“收受礼金罪”。2016年最高院、最高检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扩大解释,有条件地将部分收受“礼金”的行为入罪化。

针对接受请托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在没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但在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又收受财物的,才将被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与被请托后收受财物的情况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一规定的另一角度解读,如果他人提出请托事项,行为人予以拒绝,则行为人先前接受“礼金”的行为不能作为受贿认定。

针对没有请托事项但达到一定数额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推定的方式降低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只要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即使当下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只要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均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当然,在肯定部分收受“礼金”的行为可以入罪的同时,实践个例中也需要对“礼金”的另一方面进行充分考虑。社会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的礼金往来是一种习俗,也是维系亲情、友情的重要纽带或表达感情的方式。国家工作人员也是社会一份子,离不开必要的社会交往。因此,对于符合当地社会习俗的合理“礼金”往来不能作为受贿认定。此外,也要区分作为受贿罪的“礼金”与一般违纪行为的“礼金”,对于收受小额“礼金”的行为不应入罪。

作者:宋国康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