谶曰:常清岂是龙江色,一遇金银便化墙

2016年10月31日,黑龙江工人报以“平安路上警歌嘹亮”为题,长篇报道了黑龙江省第十二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大队长明常清同志的先进事迹。

然而,这条 劳动致富 的“平安路”却在2018年2月24日戛然而止——劳模大队长明常清竟高调落马!

还好,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及时上网公布了《明常清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二审刑事裁定书》,使我们得以一窥其中玄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常清,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大队长,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留置,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常清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010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明常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受贿事实

1.2009年,被告人明常清任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管理对象银河夜总会经营人刘喜贵(已死亡)为其出资购买并装修的一套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华庭天下小区6栋1101室房产(共价值约74万元)。

2.被告人明常清任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被管理对象哈尔滨智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王某3的请托,对王某3经营的残土运营车辆给予关照不受交警查处,收受王某3现金1万元和1张价值5000元的商场储值卡。

3.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明常清任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被管理对象哈尔滨百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对郭某经营的残土运营车辆给予关照不受交警查处。期间,郭某为感谢明常清的关照,分多次送给明常清茅台酒、三星品牌电视、华为品牌手机、商场储值卡、大闸蟹代金券、礼金等财物,累计价值约5万元。2011年10月,明常清、赵某(明常清妻子,另案处理)得知郭某在所承包工程的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智时代小区预留一套房产并可以调换位置,明常清、赵某选定后,要求郭某为二人垫资110万购买,并以赵某作为交付房款的购买人进行登记。2012年末至2013年初,明常清、赵某让郭某将明常清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都市嘉园小区7单元3001室的房产、车位(市场估价1603120元),以180万元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估价的价格抵账,并约定部分抵账款用于抵偿郭某为二人垫资购买财智时代小区房屋的房款。2014年初,明常清、赵某再次让郭某将赵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季上东小区1栋2单元1102室的房产(市场估价1626355元)及二人儿子明某名下位于该小区1栋2单元1101室的房产、车位(市场估价1876355元),分别以220万元、260万元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估价的价格抵账。后郭某按明常清、赵某指定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及车位抵账给他人,并已将全部钱款给予明常清、赵某。

4.被告人明常清任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管理对象残土车经营人樊某茶壶、水果、猪肉等物品,明常清并让樊某为其购买过两次有机蔬菜、鸡蛋、小米的购物卡(一次1500多元,一次700多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约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3.电视及发票、茅台酒照片;4.房产信息及情况说明;5.欠据、合同(四季上东临时更名)、房屋买卖合同;6.抵账协议;7.毕某1辅警入职相关书证;8.银行交易明细;9.鉴定意见及评估价值说明;10.证人郭某、樊某、李某、马某1、马某2、王某1、陈某1、蒋某、徐某1、张某1、曹某、王某2、孙某、毕某1、张某2、何某、王某3、冯某、杨某、赵某的证言;11.被告人明常清的供述。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明常清自1984年8月参加工作,其妻子赵某自1983年10月参加工作,儿子明某自2015年9月参加工作。 至案发时,其家庭拥有房产9套、商服1套、车库2个、车位3个(共计价值1354万元)、证券投入250万元,存款45万元、保险费9万元、1辆奥迪牌轿车(价值53.4万元)、1辆路虎极光牌车(价值351500元),家庭财产合计17465500元。 明常清、赵某、明某家庭工资收入共计243.6万元、买卖房产获利共计642400元、房产、车位租金收入共计920400元、民间借款利息收入共计72.8万元,明常清家庭合法收入共计4726800元,明常清受贿所得2309170元,尚有10429530元的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租房协议书;2.银行交易明细、顶账还款书证;3.房产信息;4.证明;5.情况说明;6.天鹅饭店鲜花店经营票证等;7.工作记事;8.银行存款凭证;9.股票书证;10.保险费书证;11.明某奥迪车书证;12.工资收入明细及情况说明;13.证人赵某、徐某2、王某4、石某、崔某、邢某1、孟某、刘某1、林某、毕某2、邢某2、高某、贾某、明某、陈某2的证言;14.被告人明常清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明常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中,刘某2是垫钱为其购买房屋,其已分多次将钱全部还给刘某2,其不构成该起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犯罪中,明常清未收取王某31万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受贿犯罪中,房屋作价过低;公诉机关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未将赵某经营鲜花店的巨额收入计算在明常清家庭的合法收入来源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受贿犯罪中,该房屋四次交款均为刘某2支付,明常清只是自己辩解该款以现金方式分四次给付了刘某2,对此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明常清时任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刘某2是其所管理的规模较大夜总会经营人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明常清收受了刘某2为其购买的该房屋。第二起受贿犯罪中,王某3证实明常清收取其1万元现金,明常清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过对此记不清了,另结合明常清时任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大队长,多次收取过被管理对象财物,并且当时明常清对被管理对象王某3给予了关照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明常清收取了王某3给予的1万元现金。第三起受贿犯罪中,房屋所作价格是鉴定机构依法评估出的当时市场价格,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原天鹅饭店海鲜鲜花公司经理证人徐某2证实,赵某没有承包过海鲜鲜花公司的鲜花业务,海鲜鲜花公司都归天鹅饭店。明常清当庭辩解赵某经营鲜花店收入未存入银行,其曾在家床垫下发现大量现金。如其家存有大量现金,其家之后购买房产还向他人借款不符合常理,明常清、赵某又不能提供具体且有效的其他线索说明鲜花店巨额收入的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该收入。综上,被告人明常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明常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明常清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明常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被告人明常清受贿款人民币2309170元、巨额来源不明财产人民币10429530元予以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明常清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中的三亚房产系其以受贿钱款购买,而非刘某2向其行贿;第二起犯罪没有收受王某3一万元;第三起犯罪原审认定房屋评估交易价格偏低;第四起犯罪没有索贿情节,不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将其妻子赵某承包鲜花店的收入计算到家庭合法来源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受贿钱款购买三亚住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2给明常清行贿财物的事实,有刘某2签字交款明细以及带有明常清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明常清辩解其分四次给刘某2现金买房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刘某2系明常清管辖下夜总会经营者,与明常清有管理利益关系,且明常清为刘某2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认定明常清收受刘某2贿赂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明常清及其辩护人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收受王某3一万元钱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3证实明常清收取其1万元现金,明常清在侦查阶段供述对这1万元现金记不清了,也未予以否认,结合明常清时任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大队长,王某3系是其管理对象,二人有管理利益关系,且明常清利用职务上便利为王某3谋取利益,足以认定明常清收取王某31万元现金的事实。

三、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房屋评估作价偏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房屋交易价格的评估主体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自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向樊某索贿一万元,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明常清时任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大队长,樊某系运输车辆的车主,明常清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以违章为由拦截运输车辆,在樊某缴纳相关的罚款后,拒不签字故意刁难樊某,迫使樊某向其行贿价值一万元的财物,实质上就是索取贿赂,对明常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将其妻子赵某承包鲜花店的收入计算到家庭合法来源内,其行为不够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徐某2证实“我原系天鹅饭店海鲜鲜花公司经理,赵某是其天鹅饭店的同事,1997年7月,天鹅饭店开发第三产业成立海鲜鲜花公司,赵某任副经理负责鲜花业务,海鲜鲜花公司的收入都由天鹅饭店派财务人员统一负责收缴交天鹅饭店财务管理使用,赵某没有以个人名义经营过海鲜和鲜花,单位也不允许,鲜花业务不赚钱。赵某没有承包过海鲜鲜花公司的鲜花业务,海鲜鲜花公司都归天鹅饭店”;证人王某4证实“我原系天鹅饭店内部花店员工,1998年初,赵某承包天鹅饭店的花店,还有两个天鹅饭店的财务人员在花店工作,每天收的现金都交到天鹅饭店的财务科,我们进的鲜花主要是天鹅饭店用,对外卖的量很少,天鹅饭店用的量也不是很多”;证人石某证实“1992年9月,南方航空公司将北鹅航空公司吞并,我任南方航空公司销管室业务员至今。天鹅饭店和北鹅航空公司鲜花货运业务持续了一年左右,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天鹅饭店或个人没有再使用过北鹅航空公司的鲜花舱位货运业务。天鹅饭店派赵某负责鲜花业务”。上述证言均证实赵某没有承包海鲜鲜花公司的鲜花业务,海鲜鲜花公司归天鹅饭店所有,且赵某未能提供相关承包海鲜鲜花公司证明和鲜花店巨额收入证明,明常清辩解赵某经营鲜花店从1996年至2001年收入利润五六百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明常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常清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煌

审判员 李继华

审判员 蓝日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富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