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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 裁判要旨
民办学校将办学资质出租给其他主体从事教育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租赁协议无效。
02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7号
案件名称:胡国铭与鄂州市体育艺术职业高级中学租赁合同纠纷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6-19
03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8日,胡国铭与鄂州市体育艺术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鄂州职高”)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鄂州职高提供教育资质、教育场地、教育设备设施给胡国铭自主办学,胡国铭任校长,在办学期间由胡国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费用自理、独立核算。同时还约定胡国铭按每年每生500元标准计算租金上交鄂州职高,每年不得少于20万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
协议签订后,胡国铭接收租赁校舍及课桌设备,进校管理,并于2007年6月15日一次性向鄂州职高交租金20万元。同年6月21日在鄂州日报刊登招生宣传广告,并与鄂州日报社约定广告费为1万元(此款未付)。此后,胡国铭进行招生办学,并收取报名费及其他收入共计523804.40元。
胡国铭支付教职员工工资和投入教育教学费用后没有盈余。在胡国铭自主办学的一学年过程中,因双方在学校管理、教育教学方面存在意见分歧,引起矛盾,故双方成讼。胡国铭租赁办学一年后,退出学校,租赁资产已由鄂州职高接收使用。
另查明,鄂州职高于2005年9月6日租赁鄂州市青少年业余体校的校舍、教室及场地进行办学,第二年度即在胡国铭办学期间的租金为55000元。租赁期间的租赁物折旧损失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7772元,其中不动产即教室、校舍等为329971.52元,动产即课桌、板凳、设备等为7790.52元。
胡国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效,并要求鄂州职高返还租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
04
合同的性质。从该合同订立的内容看,虽在前言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由鄂州职高提供教育资源、教育场地等,但又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胡国铭享有“自主办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费用自理”的权利及义务,并且合同第四条又约定“胡国铭在合作期限内每年向鄂州职高交清最低租金20万元”等内容。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胡国铭已在学校开学之前即于2007年6月15日向鄂州职高交清了租金20万元以及由胡国铭进行自主招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费用自理等事实。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性质,是一份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问题。 鄂州职高是一所民办学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因此,鄂州职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本案鄂州职高对外与他人以资源共享、合作办学的名义, 提供教育资质与他人使用的行为,这显然不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而与教育法精神相悖。 从合同订立内容看:
-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而本案鄂州职高就以一纸合同形式即可任该校校长,很难保证校长有效行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
- 第二,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合同约定,这些由胡国铭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因而也无法保障学校教职工的工资等。
- 第三, 该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而合同约定胡国铭在自主办学、自负盈亏的前提下,还要向鄂州职高按每学年每生500元标准上交所谓办学费。庭审时,鄂州职高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办学。
- 第四, 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严禁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鄂州职高提供教育资质给胡国铭办学,这种行为实质是一种出租办学许可证给胡国铭办学的违法行为。
总之,胡国铭与鄂州职高之间的租赁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鄂州职高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依法应知道民办学校的性质、办学宗旨及目的。然而对外与胡国铭订立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国铭是一位从事多年教育工作退休教师,应对我国教育制度、教育方针以及民办学校的性质有一定的了解,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鄂州职高返还胡国铭交付的租金20万元。因鄂州职高现已接收并使用原租赁物,就不存在胡国铭退还租赁物问题的处理。双方的其它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
05
鄂州职高与胡国铭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虽名为合作办学协议,但其内容中明确约定由鄂州职高向胡国铭提供教育资质、资源、场地,胡国铭自主办学、自负盈亏、费用自理,胡国铭在签订协议时交清一年最低租金20万元,故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鄂州职高出租教育资质给胡国铭从事民办教育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胡国铭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效,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租赁合同的无效,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已经行使了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故胡国铭请求由鄂州职高返还20万元租金,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胡国铭经营管理学校期间的损失,系其未能招收到足够的生源以及管理上的原因,该责任在胡国铭,而非鄂州职高,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鄂州职高违法出租教育资质、资源,造成自身损失,亦应自行承担。其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胡国铭赔偿其租赁物经济损失337772元,因其租金20万元已经收取,故不存在租金损失,胡国铭不应再行赔偿;其要求胡国铭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胡国铭管理鄂州职高期间所添置的物品,依法应当归属胡国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由胡国铭享有和承担。一审审理期限过长,但审判程序并不违法,鄂州职高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06
二审判决在认定《合作办学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对胡国铭要求鄂州职高返还2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鄂州职高收取20万元是基于《合作办学协议》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20万元不仅包含使用校舍、场地的费用,还包括使用教育资质的费用在内。
出租教育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严禁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规定,其收益属违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审判决关于“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租赁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应保留其获得的租金,出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排除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租赁合同的适用,判决驳回胡国铭要求返还2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与有效的租赁合同无异。
二审认定“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胡国铭赔偿其租赁物经济损失337772元,因其租金20万元已经收取,故不存在租金损失,胡国铭不应再行赔偿”,并判决不予返还租金20万元,实际上认定了鄂州职高的损失为337772元,适用法律错误。因导致本案《合作办学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胡国铭而言,其损失是承租期间的资产投入和租期未到提前终止的预期利益;对于鄂州职高而言,是一年的租金损失。无论是依法律规定,还是依交易惯例,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后,承租人只需返还租赁物。如果承租方还应赔偿出租方的损失,因租赁物的折旧费已经包含在租金之中,损失赔偿并不包含租赁物折旧费。况且,本案租赁物不动产属于市青少年业余体校所有,鄂州职高不存在折旧费损失,因此,鄂州价认鉴(2009)040号《关于学校出租租赁价格的论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明鄂州职高损失的证据。二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鄂州职高损失337772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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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铭与鄂州职高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约定鄂州职高提供教育资质、教育场地、教育设施,胡国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鄂州职高上交不少于20万元的租金,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办学协议,实为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约定鄂州职高出租教育资质给胡国铭从事民办教育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作办学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作办学协议》无效,胡国铭与鄂州职高应双方返还,即胡国铭应向鄂州职高返还租赁物,鄂州职高向胡国铭返还租金,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对于胡国铭实际占用鄂州职高校舍期间的费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实际占用校舍期间的使用费。故胡国铭主张鄂州职高应向其返还20万元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8 相关法律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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