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缴纳,政府财政给予补贴并承担最终的责任。

由于社保费的征收,一种是单位缴纳,一种是个人来缴纳自己的社保费,所以在实际加收滞纳金方面,对两种征收方式的处理略有不同。如果是参保单位未按时缴费,那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征收滞纳金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是个体参保人员,如果没有按时缴费,一般不征收滞纳金,只有在跨年度欠费补缴社保费时会加收滞纳金。不过这个实际执行的尺度和力度在不同的地区会不同的,毕竟法律规定是所有欠缴社保费都要加收滞纳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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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如何计算

滞纳金计算规则及方法如下:

滞纳金计算规则:每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欠缴天数×万分之五=滞纳金(四舍五入到两位小数);

滞纳金天数计算方法:滞纳金计算止日期-滞纳金计算起日期+1;

滞纳金计算起日期:取结算日期的第二个月1日开始计算;

滞纳金计算止日期:取生成申报表补缴生成日期的前一天。

假如:某用人单位2016年7月10日成功申报补缴当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的收款月应为当年5月份,则欠缴的起始之日为当年6月1日,因此用人单位除补缴5月份欠缴金额外,还应缴纳自6月1日起,至7月9日止共39天的滞纳金。

比如,该员工5月份按照最低基数缴纳社保,单位缴费:879.36元,个人缴费:262.51元,总计:1141.87元。

那么,总共需要缴纳滞纳金为1141.87×39×0.0005=22.27元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征收滞纳金,一般都针对参保单位未按时缴费。针对个体参保人员,如果没有按时缴费,一般没有征收滞纳金,但如果跨年度欠费必须补缴滞纳金

社保费的滞纳金有无“封顶线”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虽然已经实施多年,且为法定强制保险,但由于实际多种因素,包括劳动者个人原因,仍有很多参保人员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需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于有的补缴年限较长,严格按日加收滞纳金负担很重,那是否有上限的限制呢?

依照法律,其实《社会保险法》对滞纳金没有封顶线规定。但是在《行政强制法》

对滞纳金有限额,其中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很多此时会疑惑《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限制能否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从《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规定来看,其实不宜适用于社会保险费补缴的。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决定。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是针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责令补缴的同时加收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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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滞纳金中,既不存在先于滞纳金征收的行为的行政决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不履行这一决定的行为。

其次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而社会保险费补缴中的滞纳金,并非基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即其并不是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基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滞纳金,是执行法律的直接的实体规定,而非由其自行设定的程序性义务。以比较典型的交通违章的滞纳金来说,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交管部门不能直接征收滞纳金,必须先下达罚款的决定,只有行为人未按期缴纳罚款,才会产生滞纳金义务,从其产生过程来看,与社会保险费补缴中的滞纳金是存在显著差异。

同时,税款和社保的滞纳金,是不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来执行,它的本质是一种利息,所以,如果欠缴的时间长,滞纳金有可能超过税款和社保费本身的金额。社保费滞纳金的加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则对社会保险费补缴中的滞纳金实现“封顶”,依据不足。但社会保险费补缴中的滞纳金是否需要“封顶”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作出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