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警方的教科书式做法:处理拒不配合警察核实身份的警情需要三歩,第一步主动表明警察身份后去核实身份,第二步,对方不配合后依法传唤他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第三步,对方不接受传唤后,以阻碍执行公务对其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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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9-06-06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行终4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李某某之妹),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支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山,男,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王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云分局于2018年8月18日对李某某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8]00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8月17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云秀花园小区内,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拒不配合,以拒绝核实身份、拒绝传唤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的执法工作。

为此,密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密云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云秀花园小区内,李某某在密云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既不配合民警核实身份,又拒绝接受传唤。

密云分局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密云分局履行了呈请强制传唤审批、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等程序。

密云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于2018年8月18日对李某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密云分局具有对其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密云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以拒绝核实身份、拒绝传唤等方式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第二款 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密云分局根据李某某的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密云分局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呈请审批、告知等相关义务,密云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既不配合民警核实身份,又拒绝接受传唤”,但是在李某某提交的案发当日光盘可以看出,李某某当时是运送水泥到案发地点,由于天气原因当时要下雨,因此着急将水泥安置。

但是,安置好之后已经配合民警出示身份证件,因此李某某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不配合民警核实申请的情形。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密云分局未提交现场录音录像,属于程序上错误。

第三,李某某因为心脏问题情绪激动导致意识不清醒,因此,在笔录上的签字并非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密云分局承担。

密云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光盘1张,用以证明案发当日情况;

2.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身体情况。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2018年8月17日21时北京市密云区城关派出所民警王啸宇与姜坤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像;2.北京市密云区城关派出所2018年8月18日夜里李某某的全部审讯录像。

一审法院对经调取未能取得证据的情况告知李某某,并说明了原因。

密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询问/讯问人为李某某的现场笔录1份、被询问/讯问人为李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在案发当日确实实施了不配合民警盘查,拒绝接受传唤以及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的情形;

2.被询问人为张伟的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讯问人为徐辉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为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讯问人为廖明辉的询问/讯问笔录1份、被询问/讯问人分别为姜坤、王啸宇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案发当日民警在出警处理时,李某某拒不配合查验身份,拒绝传唤的情形确实存在;

3.姜坤、王啸宇工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民警身份情况;

4.网上比对工作记录;

5.远程库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涉案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6.受案登记表、呈请强制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被告查处该案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密云分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除被诉处罚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李某某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密云分局作为密云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发生在北京市密云区云秀花园小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第二款 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通过密云分局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存在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身份核实、传唤等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构成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密云分局依据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性质和情节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密云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李某某有关其不存在不配合民警核实身份的行为,其因心脏问题情绪激动导致意识不清醒,在笔录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现李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密云分局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李某某有关密云分局未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提交现场录音录像属于程序上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并非刑事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胡兰芳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森森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