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键词:南京股权律师,南京股权争议律师,南京股权债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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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色公司

被告:华龙公司

四被告诉讼请求:

判令四被告对华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额为1030020元并加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1. 各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公司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的灭失无过错,能否免除股东清算责任。

2. 原告在本案诉前曾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 在清算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是否可以未履行法定义务另行提起连带清偿责任之诉;

4. 被告是否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华龙公司注册成立,国龙公司出资250万、建设部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上海)出资250万元、被告东亚公司出资180万元、被告鸿大公司出资160万元、被告健风公司出资160万元。

2002年12月4日,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股东未对华龙公司进行清算。

2004年年初,本案原告以华龙公司、中华建公司、鸿大公司、东亚公司、健风公司、国龙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龙公司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并以华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清算,该公司已无办场所、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且各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要求其他各被告对华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第11620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为华龙公司代偿100万欠款之后,已代位取得了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有权向华龙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在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应该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清算华龙公司的责任。最终判决:(1)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被告中华建等五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华龙公司进行清算,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以清算的华龙公司资产清偿上述债务;(3)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上述案件的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案。

原告诉称:

依据京11620号判决书,四位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华龙公司进行清算,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并以其清算的华龙公司财产清查华龙公司的债务。但四被告未按此时间进行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

被告东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被告东亚公司作为华龙公司的股东之一,虽在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没有组织清算,但并不是被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事实是华龙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也没有实际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才在此后几年中引发了诉讼,故客观上已经无法对被告华龙公司进行清算。

另外,在涉案的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将此案委托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就该案黄浦区人民法院还专门找被告东亚公司进行了谈话,被告东亚公司反映了其无法单方面组织清算,最终黄浦区人民法院还给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回复意见。因此,被告东亚公司认为该案还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东亚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华龙公司的账册、凭证等文件的灭失而无法清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大公司辩称:

同意被告东亚公司的答辩意见。就华龙公司的实际情况,原告也是非常了解的,且通过涉案生效判决也可以看出,当时签订的是内部资金调拨使用协议,故原告对华龙公司的情况当更加清楚,被告鸿大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华龙公司无法清算的事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风公司辩称:

同意以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以上各被告。

律师观点:南京股权债务律师卫保童认为,

1. 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以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为条件。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东亚公司等股东所诉的华龙公司客观上早已不具备清算条件,该公司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的灭失并非各股东主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的抗辩理由,能否免除其清算责任。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履行的依据并不是基于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故不参与华龙公司经营管理、不掌控公司账册,并不能免除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作为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2. 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结合本案实际,涉案的债权诉讼发生于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被告东亚公司等四位被告作为华龙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理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均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是以无法单独组织清算或不掌控公司状况等为由推诿责任,未设立清算组,更未公告债权债务,积极查找公司资产及账目下落,正是由于各股东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的债权也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上述行为足以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3. 四被告始终未履行生效判决履行清算义务,原告可以直接起诉主张责任。

虽然四被告等称对华龙公司清算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原告不应另行起诉。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华龙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各亦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对华龙公司的清算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4. 原告两次诉讼请求虽相同,但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情形。

虽被告健风公司称原告曾就此前诉讼中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涉及的金额也与本案诉求一致,本案属于一事不再审的情形,但原告此前所诉是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华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判决:

四被告连带清偿1030020元并赔偿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损失。

参考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65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