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在一件保管合同纠纷案中,第一次庭审采用的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保管方对原告将白酒存入被告租用的库房的事实认可,仅仅对数量有异议。庭审后,鉴于案情比较复杂,法院决定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在普通程序开庭过程中,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否定的了自己库房存入过原告白酒的事实,原告认为简易程序庭审中,被告已经承认了收到货物的事实,对此,被告辩称,本案已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了,第二次庭审是重新审理,之前的观点已经失效,一切观点和意见以重新审理为准。 那么,对于第一次简易程序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质证意见,在普通程序中无效?还是能够成为后续普通程序的定案依据? 对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并未对前述问题作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只是案件程序上转变,并非对案件的重新开始,而是对案件的延续审理。既然是延续审理,那么,简易程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应可以作为案件后续的依据。其次,简易程序庭审笔录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被告在简易程序庭审中所认可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的自认行为。 关于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可以看出,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本文案例中被告在简易程序中对原告将白酒存放自居租用的库房事实已经予以承认,并没有法定撤销原因,因此,被告在简易程序庭审中认可接收原告货物的事实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普通程序庭审中予以否定的答辩意见应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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