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承包关系,在经济领域中是较常存在的现象。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张某平与乐清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原告申请再审请求:

请求依法改判

五、本案基本事实

1、张某平于2011年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其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1日至6月6日曾为某公司去西安等地运送货物。

2、2011年6月12日18时许,张某平驾车运送货物从乐清柳市开往西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及张桂平受伤。

3、事故发生后,张某平要求某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待遇,某公司则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

4、2012年3月8日,张某平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张某平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因市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间作出受理答复,张某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张某平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2011年5月间,双方结算工资报酬后,约定从5月20日开始,由某公司将运营货车发包给张某平,张某平上交部分营运利润

7、双方争议的是2011年5月20日起双方是否由劳动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

8、张某平在二审庭审时已当庭口头提出了鉴定申请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虽认为张某平的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但考虑到鉴定结果决定了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遂当庭指令张某平在庭审后7日内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张某平于2012年9月27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收到后,未组织鉴定,迳行判决。

六、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乐清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七、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张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平负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某号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某平与乐清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八、评析

1、承包关系:本质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发包方为委托方、承包方是被委托方。承包关系就是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和承包方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操作办法有这些:承包方每年上交固定利润、剩余收益归存承包方、承包方要交承包费。承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财产转让、变卖、转移、抵押、出租或赠与。承包期内,承包方自负赢亏、自担风险。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单纯的财产关系。

2、劳动关系:实质上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活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主特征: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有平等的关系,也有不平等的关系,这就是说也有人身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3、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张某平于2011年2月间进入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5月20日这段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算是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双方都是认可的事实。

第二个方面:2011年6月12日18时许,张某平驾车运送货物从乐清柳市开往西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及张桂平受伤。

第三个方面:对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2日这段时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我们先看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第一个证据:从2011年5月17日的领款收据看。

在“用途说明”栏中写明领款事由是“借支”,在这两字右下角,有一个小圆点,说明当时确系借支,事由已完整表达。圆点之后括号中“承包车辆”四字显然是事后人为添加。如“借支”和“承包车辆”均系张某平本人的意思表示,应为张某平一人的笔迹。且“承包车辆”根本就不是借支事由。同时,“张某平”的签名及“借支”的笔迹粗细、运笔风格、用力程度、字形结构与“承包车辆”四字明显不一致,不是一支笔书写所致,完全系两个不同人的笔迹。因此,领款收据中“承包车辆”明显系事后添加。

第二个证据: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结算单也系伪证。

该份证据,张某平未签字,上书“以上账目全部结清,本车辆从5月20日开始承包”,落款人“王某雷,5月17日”。比较一下领款收据和本张结算单,可以发现,均系同一日即2011年5月17日所形成的。但是,领款收据中反映的所谓“承包车辆”的时间是5月17日当天,而该结算单反映的开始承包时间是5月20日。不仅如此,某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称承包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从上可见,所谓的承包开始时间有三个:5月17日、5月20日、5月28日。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某公司在作伪证,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承包关系。

第三个证据:2011年5月29日的结算单不仅系伪证,而且伪造痕迹明显。

这份结算单仅反映了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7日张某平出车的收支情况,即柳市—西安—武汉--温州。经结算本次收入为28600元,除去油费、杂费、过路费、罚款、住宿费17198元外,利润为11402元。但是某公司却在本结算单的右上角无缘无故地加上“承包开始”四字。至此,承包开始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已经是第四个“开始承包”时间了。系某公司明显伪造的。

且这张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上有张某平本人签名,说明结账时,张某平本人在场。但是从2011年6月7日的结算单看,2011年5月28日至6月6日,张某平出车在外,此趟行程路线为柳市—西安—武汉—柳市。5月29日“结账”当天,张某平出车已一天多了,按正常速度行驶,至少离乐清有1000公里左右。张某平本人不在乐清,怎么能够当面与陈某结账,因此5月29日结算单和5月29日的确认单“第一趟利润11402元承包人”均系伪证,至少可以肯定5月29日、6月7日两份结算单起码其中一份是伪证。

5月29日的确认单是某公司在张某平当时作为车队队长闲暇之余练字丢掉的附有“张某平”三字的空白纸张上伪造的证据。

第四份证据:2011年6月7日的结算单也系伪造。

该结算单反映张某平此次出差利润为9755元,上有张某平签名,但“承包人”三字明显系事后添加,虽然“承包人”三字字形结构、运笔风格与结算内容的字形结构、运笔风格一致,但笔划粗细、色彩浓淡明显不一。人为添加,非常明显。

第五份证据:某公司申请该公司司机韩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知道某公司只有张某平一人承包车辆,但不能证明承包的具体内容,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承包事实。

第四个方面:被告所说的每月上交利润数1.8万元与实际结算所上交的利润数不一致。

一、二审均认定张某平只上交部分利润,但假设5月29日、6月7日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则根据该结算单,“此趟未上交利润11402元”和“此趟未上交利润9755元”的表述,张某平应上交款9755元+11402元=21157元,大大超过了某公司所述的车辆承包,张某平每月应上交利润1.8万元数字。可见,张某平应上交的是全部而非部分利润。既然是全部上交,说明双方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第五个方面:某公司对张某平费用开支的审查行为本身,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和管理关系。

从2011年5月29日和6月7日两份结账单看,某公司对张某平在运行途中的过路费、油费、罚款、杂费、住宿费,凭票据予以审核,杂费除外,不合理部分或不合法票据不予认定和报销。这种审核行为实为财务管理制度中的审计管理行为,说明张某平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一种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张某平不能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有商事主体的独立性。

第六个方面:至于在该收据的借款用途栏载明借支5000元金额后面所写的“(承包车辆)”字样及“王某雷”的签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雷再审中明确承认系其所写。由某公司和张某平签章并载明第一趟利润11402元的白条上的“承包人”字样,王某雷再审中也确认系被告某公司员工所写,非张某平所为。

第七个方面:张某平驾驶的系被告某公司的货车,为被告送货,但未向被告交纳车辆承包押金。被告也确认其为该肇事车辆和所送货物购买了保险。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理应对张某平送货过程中车辆和所送货物在途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送货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送货所得利润如何上缴分成、承包费如何缴纳等有明确的约定,而事实上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八个方面:即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有对车辆承包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最终未形成一致的书面依据,某公司难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第九个方面:一、二审仅以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凭据、领款收据及被告某公司员工韩某证言,认定张某平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已变更为承包关系,依据不足。

综合以上所述,张某平与被告乐清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12日)

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关系,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