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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屡见关于"运动式执法"的评论,负面远远多于正面,公共媒体对于运动式执法的苛责,可能更多来自于对执法扩大的恐惧和关乎运动本身的臆断,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是否因为运动式执法的兴起而被彻底废弃。
应当明确的是,"运动式执法"不是一个准确的提法,甚至不是一个应当和法律行为相联系的名词。
运动式代表了行为的某种特点,例如集中化、专项性,或者政府公共管理资源的一定程度上的过分倾斜;或者造成了某种公共效应、引发了公众的普遍焦虑?
总之,运动式并无明确的定义。
不能把公权力机关对某一类或某几类的违法行为做整治和处理,一概称之为运动式执法,这已经在缺乏合理前置的条件下隐含了对于公权力的不信任以及对于执法行为逾越合理边界的忧虑。
当然,一定意义上,民众秉持对于占有优势地位的公权力内在扩大权力范围的冲动从而危及私人领域的怀疑论,自有其合理性,但是作为理应引导公众理性思辨的公共媒体和专业人士,仍持有类似观点并广为宣扬,就实在让人难以理解了。
该如何看待所谓的“运动式”,似乎在部分媒体和学者的眼中,只要是政府的公共管理资源在某一方面货领域的强化配置,就非常容易被定义为运动式,在历次地方政府开展的对于食品药品、黑车营运、网络金融等专项执法活动中皆是如此,并且这个称谓含有狂热的、冲动的、盲目的等非理性评价。
执法活动是公权力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某一方面,或者说,法律是公权力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或主要手段,但并不是唯一手段。公共资源同样需要关注社会福利、国防安全和公共事业等。并且,公权力为应对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职能已经高度复杂化和精细化。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构成公权力执法的重要方面,但并非唯一方面。
因此,公权力的执法不可能是节奏极为平稳机械化体现,而是存在明显的与社会现象相呼应的,呈现出轻重缓急、错落有致的非周期性特质。
与运动式执法相对应的称谓是制度性执法。这种称谓是否准确仍有待论证,至少字面意义而言,似乎运动一定是背离了制度,制度必然排斥运动。完全可以理解反对论者关于运动式执法,可能破坏民众之于法律公正及程序正义的担忧,或者导致私权利面对公权力介入预期的不确定性。
但是问题在于,运动式的执法仍然未背离所谓的制度性执法,运动式执法在任何一个成文法的国家里,都毫无疑问有着明确的成文制度依据,无论是对于非法经营、有组织犯罪、某类金融违法行为的执法,都并非公权力的临时造法,而是在有着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集中了公共管理资源的某一方面。
运动式执法的后果,也没有显著违背成文法授予的自由裁量范围,也即运动式执法至少在执法前提、执法过程及执法后果上没有与所谓制度性执法产生抵触和矛盾。
因此,所谓的制度性执法并不是对于运动式执法,开启抗辩性评价的最好论据。
成文法已经对于某个或某类社会行为给予了非常明确的指引,这里的逻辑就是无论社会主体是否因为实施了这类行为而实际遭到了公权力施以的惩罚,行为的违法性都是毋庸置疑的。
反对论者将制度性执法的判断标准理解为行为者是否遭到了及时有效的惩罚,从而警戒世人该行为的严重后果,这完全是将法律的效力劣后评价的错误观点。
法律自颁布起具有效力,而不是产生法律后果才具有效力。如此,将是人人欲触法律底线的荒唐局面,无惩罚则无违法,守法的成本效益比远远小于违法的成本效益比。
政府对于社会管理有相应的管理机制,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来,公权力必须观察和判断社会某一时期的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并就此将有限的公共管理资源做动态的调整和分配。这是公权力行使管理职能的自治领域,也是公权力运作的必然逻辑。
如果按照反对论者的认识,公权力必将失去这种公共管理资源调整、分配的自在权能,这是完全建立在空想和恣意的虚假基础上,是理论推导理论的学者病,对于社会现实毫无裨益。
如今常被反对论者引为反面教材的1983年严打,似乎成为法治得以破坏的明证。但是须知法律是静态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于产生期望中的实效性。
社会现实是动态的,并且是复杂的,多变的,静态和僵化的法律要对于这种社会现实给予回应,并将扭曲的社会秩序纠正和修复,不是简单地寄望于文字和规约,而是以公共管理权力为媒介,将法律条款社会实践化。
在某种或某类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且有可能颠覆和不可逆地破坏公共福祉的情形下,集中、专项的运动式执法是必要的,是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宣示,更是及时修复社会秩序、缓解社会矛盾的速效药。
法律最终保护社会的整体效益,或者说法律的终极法益正是法律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
上世纪80年代初期,特殊历史造成彼时相当具有非典型性的社会状况,违法犯罪行为的猖獗严重危害了社会生态,制度化的执法已经难以应对时下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运动式的执法正是对于法律的最终法益的有效维护。
运动式执法有可能造成扩大化的结果,这是严打时期不容否认的事实,但是执法后果的扩大,与运动式执法抑或制度性的执法不构成相对应的关系,并非只有运动式执法可能造成执法后果的不当扩大,任何执法行为都有可能因为多方面的问题,造成执法后果的扩大。
运动式执法本身没有理由引致民众对于执法后果扩大害及自身权益的恐慌,而只有可能对于游走在法律边缘、试探违法后果的个别违法者产生威慑。
目前党和政府对于有组织黑恶势力犯罪、特殊金融犯罪活动的打击,不应当被污名化为运动式执法。
在当前社会形势下,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恰是对于社会环境的正本清源,也是对于公众的集中法制教育。制度追求稳定性,但不可避免滞后性,期望公权力的执法行为保持与制度层面的完全同步,是有害的理想主义,因为这将损害执法行为对于制度缺陷的弥补效能,民众将对法律的敬畏从法律成文后移至法律后果出现,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效力,还将造成公权力在公共管理资源上的巨大真空,疲于应对的后果只能是社会管理的顾此失彼,社会秩序的崩溃和瓦解只能是时间问题。
法律人不应当只是书阁里的批判者,更应当是社会活动的观察者和亲历者,否则作出的评价和解释难免流于理想主义的桎梏,这是社会学者最应警醒之忌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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