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多少才是合法的?年利率24%和36%,哪一个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上限?现在笔者就来给大家说说,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意思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实际上是把借款利率划定了“三区两线”。

三区:1、年利率24%(月利率2%)以下的区间为司法保护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此区间的,受法律保护;

2、年利率24%与36%的区间为自然债务区,这一区间的利率,在上述的法律条款中没有明确的表明,但是从法律条款的意思表达中可以推论出来。也就是说,在这个区间的利息,如果出借人要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支付的,法律当然不保护,但是借款人已经给了出借人的这部分利息,借款人不能再要求返还这一区间的利息,说简单点就是,这部分的利息维持现状,没有给的,可以不用给了,已经给的,不能再要求返还。

3、年利率超过36%的区间为无效区,超过36%的利息将不被法院认可。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已超过了24%这一司法保护区,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

两线:即年利率24%和36%的利率上限,哪一种算是合法上限,则要根据案情而定。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利诉称:被告张某贵以生意周转为用途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周某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月率3%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罚息按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

被告张某贵答辩称: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

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10万元。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收标准均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二者相加的计收标准,明显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法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息。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利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相当于年利率36%,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收,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罚息、管理费等累计同样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这样二者相加,肯定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因此法院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另外,假如借款人已经按年利率36%支付了利息的,根据上述“三区两线”的规定,则已支付部分最高可以按年利率36%计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