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题示:反腐败扫黑除恶永远在路上,以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这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主旨所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坚持“公平正义”是执法者的法宝。而在内蒙古赤峰市却上演了——“法院的相关法官-部分审理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从而造成事实不清。据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未核实查清,仅凭一份虚假且未履行的借据通过诉讼的方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主观臆断、枉法裁判。”致使李彦和、张玉华两名担保人步步逼上不归路,张玉华手机失联,李彦和精神抑郁恍惚……(注:其程序违法则全部违法,判决应是无效的)

1、主体案件–中普利诚公司非法集资案

北京中普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普利诚公司无开展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和合法执照)要求业务人员郭雪松超出经营范围和违法开展金融类业务。郭雪松通过未能证实的业务人员郝百成,共同伪造了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为名目的投资协议(因中普利诚公司无开展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和合法执照,该协议涉及金融投资业务无法律效力),以非法协议虚构了郝百成的姐夫杨福全有投资意愿和投资实力的事实(实际为郝百成为完成业绩虚构的冒名顶替杨福全的投资行为),郝百成通过其他渠道(资金来源不明,合法性未证实)筹措获得600万元投资款后,假冒杨福全名义并伪造杨福全的签名构成杨福全虚假投资事实,借用杨福全的银行卡(与郝百成的手机卡号相捆绑)直接向中普利诚公司账号打款600万元,郝百成因完成这笔投资业务获得公司奖励。中普利诚公司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的行为实质。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案发生期间,中普系其他公司由公安正式立案调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是中普系公司参与金融犯罪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涉及的公司、人员、资金流水及用途、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均明确一致,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衍生案件–假借贷真诈骗的诈骗担保人资金案(本案)

为了掩盖中普利诚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以及避免郝百成与郭雪松的违法风险,同时为了防止非法集资案涉案同伙杨福全侵占该笔投资回款,郝百成要求郭雪松以虚假民间借贷形式转移风险。在形成虚假借贷关系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与借条约定一致的资金流水、以及未能证明该笔资金是否用于非法途径,郝百成合谋郭雪松后共同编造了虚假借条。在担保人李彦和、张玉华对中普利诚公司和业务员郝百成与郭雪松的违法事实不清楚不了解的前提下,郝百成与郭雪松以欺诈方式骗取担保人李彦和、张玉华的信任,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担真实的偿付风险。后因中普系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调查,与杨福全相关的非法集资的协议资金回款链条被切断,所以本案中的郝百成为挽回自身的损失,以虚假的民间借贷借条凭证,向中普利诚公司业务员郭雪松、担保人李彦和、张玉华发起诉讼,利用法院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结果,运用司法工具实施对担保人李彦和、张玉华的诈骗行为。本案中,郝百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是出于故意,隐瞒参与中普利诚公司非法集资犯罪的真象,以司法错误判决为诈骗工具,骗取担保人李彦和、张玉华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案件事实

1、2018年2月27日,郭雪松向郝百成出具了300万元借据一枚,但未向郭雪松提供真实借贷资金,使用隐瞒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欺诈手段要求担保人李彦和为郭雪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2、2018年2月27日,在运用欺诈手段获得担保人风险背书兜底之后,郝百成在明知中普利诚公司无合法金融资质的前提下,以姐夫杨福全名义与中普利诚公司签订非法投资协议,并伪造杨福全的签名。其将300万元的钱款打入了其实际控制的杨福全的账户之内,用杨福全的银行卡向中普利诚公司的账户内转款300万元。

3、2018年3月22日,以与2018年2月27日相同欺诈方式,郭雪松向郝百成再次出具了300万元借据一枚,同样未向郭雪松提供真实借贷资金,要求担保人张玉华为郭雪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4、2018年3月22日,郝百成再次运用与2018年2月27日相同的欺诈手段,以姐夫杨福全名义与中普利诚公司签订非法投资协议,并伪造杨福全的签名。其将300万元的钱款打入了其实际控制的杨福全的账户之内,用杨福全的银行卡向中普利诚公司的账户内转款300万元。

杨福全2018年2月27日转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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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全2018年3月22日转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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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全与中普利诚公司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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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全与业务员郝百成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投资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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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全与中普利诚公司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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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全与业务员郝百成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投资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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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全与中普利诚公司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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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的证据疑点和事实漏洞

1、经过天眼查可查询,北京中普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普利诚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其“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中普利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营行为,因违反了银发(2015)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国发(1998)1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已涉嫌违法犯罪。对此,沈阳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2018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中普利诚公司处置进度的情况说明》清楚证明中普利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2019年5月28日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已对中普利诚公司敦化分公司立案侦查。2019年6月5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辽宁中普利诚公司赤峰分公司立案侦查。

截止到2019年11月,中普利诚公司共涉及金融类法律诉讼73件,终本案件39件,失信被执行人27件,被执行人5件,可证实中普利诚公司长期从事未经合法批准的金融服务。因中普利诚公司并未获得合法的金融牌照开展相关的限制性金融业务,其以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名义开展的限制性金融类服务均为非法,以公司名义签订的限制性金融类合同、协议等均为非法开展的无效文件。

2、编号为(2019)内04民审238号的法院判决书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郝百成是中普利诚公司的业务员,因郝百成的人员身份无法证实,且郝百成否认一切证人出庭指认他是中普利诚公司人员的证言和其他证据,其所参与的一切以中普利诚公司为名义的协议均不能作为中普利诚公司认可的文件,参与的所有与中普利诚公司相关的财务记录均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其以业务经理名义与杨福全签订的协议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600万元所对应的POS机转款记录所载有的杨福全签名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在再审案件中无法进行杨福全笔迹鉴定,该POS机转款记录不能作为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因而杨福全账号向中普利诚公司转款记录无法证明是用于捐赠、公益、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郝百成没有提供人证或物证足以证实杨福全转款用于何种目的,且杨福全和郝百成未提供书面的授权证明该账号属于何人实际使用的证据,与郝百成自己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关联性,应认为无效证据可以排除。因此借条作为孤证无法证实其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

3、郭雪松出具借款协议后,由郝百成履行转款行为,两者均充分了解中普利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不具备从事限制性金融业务的资质,转款过程系以POS机划卡方式支付涉案款项,汇款地点系在担保人李彦和家中进行,在场人有郭雪松、担保人李彦和和张玉华,同时证人可以佐证POS机转账过程中,郭雪松与郝百成均未明确告知担保人转款目的方中普利诚公司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条和投资协议均为伪造而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汇入中普利诚公司账号后用于非法用途、郭雪松与郝百成两人均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人员等真实信息。以上真相的掩盖均对担保人李彦和构成信息不透明的欺诈。担保人虽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郭雪松与郝百成的故意诱导和欺诈下未能充分了解该笔借款的非法性质,意思表达错误,被误导参与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受误导参与非法金融事件本身已违背公序良俗,其本身不应承担被欺诈的担保责任,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认定条件。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如果债务人构成诈骗罪,符合本条款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投资合同签订后,因郝百成(法院判决书声称无证据证实其属于中普利诚公司人员)作为该笔600万元业务的承办人,按照中普利诚公司的《基本法》规定的分配方案,中普利诚公司现已经分多次支付给郝百成“底薪、绩效、提成、补助”等,合计12.9万元(郝百成工资表、银行卡流水账均可证明)。也就是说,郝百成既是该笔款的实际投资人,又是该笔业务的承办人,郝百成利用双重身份,双重获利,投资人的利益与承办人的利益均归郝百成本人所有,而与别人毫无关系。

一审期间,郝百成否认自己与中普利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的事实;二审期间,在李彦和、张玉华提出对合同的签字进行文字签定的情况下,郝百成又当庭承认是他本人亲手签订的投资合同。

郝百成并没有将两笔300万元的钱款借给郭雪松,郭雪松也始终没有承认向郝百成本人实际借到了这两笔钱款。如果郭雪松真正借到了这两笔钱款,那他自己为什么没有去完成向中普利诚公司投资的行为?又为什么不把投资人的所有收益及本金划归自己而却让给郝百成呢?郭雪松自己借款投资而却将全部收益及本金归给郝百成,借据到期后,又是自己偿付给郝百成本金及利息——如此这般的钱款交易符合常理吗?郝百成向中普利诚公司投资利用了郭雪松急于完成公司业绩的心理(郝百成在法庭上辩称:郭雪松为完成中普利诚公司的业绩而为其出具了借据),骗取郭雪松为其投资款另出具借据,并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上又骗取李彦和、张玉华为其担保。

5、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郝百成通过杨福全的银行卡分别向郭雪松指定的中普利诚公司的账户内转款。”法院所认定的裁判结论缺少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郝百成应提供与主张债权对应的实际占有使用杨福全银行卡的证据、郭雪松指定账户的证据以及能够证实与借贷相关联的转款记录。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对此未做任何解释而凭空做出裁决。

6、为了将投资的600万元和借款捏弄在一起,郝百成杜撰了“事后,郭雪松支付(给郝百成)利息18.4586万元”的情节。二审开庭时已经查明,该笔款是郝百成向中普利诚公司的投资的10万元到期后,中普利诚公司返还给郝百成的10万元本金和4500元利息(有郝百成投资协议和郝百成银行卡流水账为证),余款因郝百成是中普利诚公司员工又是业务的承办人,而给郝百成的提成、绩效、底薪(郝百成工资表银行卡流水账均可证明)。原判认定,“事后郭雪松支付(给郝百成)利息18.4585万元”是无中生有。特别是:该笔款项的事实,郝百成已经当庭承认是其本人向中普利诚公司的投资回款,然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一审错误的判决,可见,其中,有法官与郝百成相互串通之嫌。

7、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即使郝百成与郭雪松的借据有效,李彦和与张玉华也应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郝百成并没有将借据之中约定的钱款交给郭雪松,而是直接签订合同转账给了中普利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该笔钱款由中普利诚公司归还。即将钱款直接转账给中普利诚公司的行为,并未征得所谓担保人李彦和与张玉华的书面同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任何原因郝百成将涉案款转入中普利诚公司,又与中普利诚公司签订出借协议,致使债务人及主合同都发生了变更,按《担保法》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8、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该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本案中,在转款现场有证人、担保人可以证实转款到中普利诚公司账号的前提下,出借人郝百成明知中普利诚公司业务人员郭雪松将资金转入中普利诚公司账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而提供资金,其借贷关系不应当由法院通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加以确认和保护。无论郝百成有什么充足理由(在法庭上,郝百成辩称郭雪松为了完成中普利诚公司投资任务而向其借款。)他将涉案600万元亲自转入中普利诚公司账户,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笔款项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李彦和、张玉华担保也是无效的。法院原判决书认定“双方约定事项又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严重错误和不符合事实的。据此,郭雪松与郝百成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从而李彦和、张玉华的担保也应是无效的。而法院原判决书认定“双方约定事项又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严重错误和不符合事实的。鉴于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应并案于中普利诚公司因没有借贷资质而进行的非法集资案进行刑事案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未对涉案的中普利诚公司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前,本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审理,应依法终止本案的审理。李彦和与张玉华的法律代理人已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并提出了具有法律依据的请求,而二审法官却对法律代理人的书面请求等闲视之、不予理睬。

9、郝百成为达到非法占有600万元钱款的目的,在向中普利诚公司投资600万元的初始,就已处心积虑。首先,他用自己的手机登录中普利诚公司的OA系统,填写“杨福全”的姓名,利用其持有和使用的杨福全名下的银行卡,与中普利诚公司网签《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郝百成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杨福全”的姓名是自己所签,对杨福全名下的600万元投资故作不知:一是隐瞒了自己亲手签订合同并向中普利诚公司投资600万元的事实真相;二是隐瞒了合同到期后,他自己将利用其持有和使用的杨福全名下的银行卡获得600万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真相;三是隐瞒了合同签订后,他自己以中普员工、该笔业务承办人的身份已经领取了中普利诚公司12.9万元现金的事实真相。在二审庭审中,郝百成在张玉华、李彦和要求文字鉴定以及证人出庭证实是郝百成亲自签字的情况下,他才承认是其亲自书写,但仍然百般抵赖。

郝百成企图利用一个600万元同时获得三笔款项:一笔是利用手中持有的投资合同,将来要以投资人的身份得到600万元投资本金和利息;一笔是利用所谓的600万元借条进行本诉讼诈骗;一笔是利用中普利诚公司员工身份得到中普利诚公司给付的600万元业务的承办工资、绩效和提成、总计12.9万元(此笔钱款已经到手,郝百成工资卡流水账均可证明)。郝百成一手拿着投资合同获得收益,一手拿着借条进行诉讼诈骗。按一、二审法院判决,郝百成将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所谓担保人李彦和、张玉华将遭受灭顶之灾。

10、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理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偏听偏信,在未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却草率、武断地进行了不公正的审判和判决。特别是郝百成一、二审的辩词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事实,法院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事实:判郭雪松负偿付责任,李彦和、张玉华负连带责任。这与真正的事实完全不符:1.郝百成向中普投资的协议上均未有郝百成的亲笔签字。2.事后郭雪松支付给郝百成的18.4585万元。3.被告郭雪松亲自在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万。在二审过程中,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均已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郝百成二审也当庭承认了。但不知何种原因二审法院却仍错误地坚持一审判决。原告代理人郝百才及其证人,在庄严的法庭上采用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法院却全部予以了采信,而被告郭雪松、李彦和、张玉华的所有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律师辩护意见一律不予采信(一、二审法庭录音录像为证)。难道我们的人民法院真的就像郝百成、郝百才兄弟所宣称的那样:“这些年在赤峰无论官司大小从未输过!法院都让他们用钱给摔出来了。”在本案起诉时,郝家兄弟就曾提前扬言,这官司他们必须赢,结果真的“赢”了。

综合全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5号民事判决,其认定是混淆是非、偏离事实的,所适用法律更是漏洞百出、牵强附会、令人费解,同时也与我国当前进行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精神相违背。

我们相信公平正义、相信公道自在人心、相信天理终将昭彰,而从不相信“是非只在时势,公道不在人心”!我们将揭开此案主观臆断,枉法裁判背后的神秘面纱!

李彦和 联系电话 13847645569

身份证号:150404196205270635

张玉华 联系电话 18947630063

附件:

(2018)内0404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审2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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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参考新闻网https://speeken.com/archives/10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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