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泽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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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时代背景之下,网络诽谤案件层出不穷。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件中,司法机关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过度保护,影响了其对涉嫌诽谤罪案件的定性,也对公众的言论自由造成了损害。诽谤罪成为了滥用公权力者报复他人的手段,完全违背了保护名誉权的立法初衷。探讨网络诽谤中对公众人物的特殊认定,实质上就是探讨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在诽谤罪框架下的法益衡量。本文借鉴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的判决原则,结合我国当前司法机关对诽谤罪的认定模式,认为诽谤公众人物的行为需要做出入罪限制:行为人要有实际恶意目的;“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降低;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度干预。

关键词:网络诽谤;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原则;实际恶意原则

一、涉及公众人物诽谤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 案例回顾

1.山东“高唐网上议政案”

2006年底,山东聊城市高唐县3位群众因为网上议政,被当地警方认为涉嫌“侮辱诽谤”时任县委书记的孙兰雨,2007年1月,县民政局地名办的主任董伟、县人民医院医生王子峰、县一中体育老师扈东臣3人入狱22天,相关镜头在当地电视台连续曝光10天。县公安局当时把该事件定性为“一起重大网络刑事犯罪案件”,称3人“攻击党委、政府”。1月底,高唐县检察院发出《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称“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撤销逮捕决定。1月31日,高唐县公安局发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称“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撤销案件。董伟等人获得一定数额的刑事赔偿。

2.山西“稷山文案”

2006年3月,稷山县人大法工委主任杨秦玉和县委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南回荣,到稷山县农机局局长薛志敬家里聊天时,提到了该县一个土地被卖事件,政府本来向社会承诺,要在这块地上建“稷山标志性建筑”,却突然卖给个人搞房地产开发。他们认为政府朝令夕改,是县委书记李润山失信于民。他们越聊越激动,最后决定把近几年稷山县的众多问题整理归纳成文,匿名写了一封针对县委书记、名为《众口责问李润山》的公开信,并将它发给当地三十多名干部。随后,当地检察机关以诽谤罪为名,对三名写信人提起了公诉。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稷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薛志敬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此前,薛志敬的同案疑犯杨秦玉、南回荣因犯诽谤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被告人的律师常毅、王建芳认为,该案是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诽谤个人案,开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先河”。

3.辽宁“西丰诽谤案”

2008年1月1日出版的《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一文,报道了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因为这篇报道涉及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西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采写报道的《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进行立案调查。“西丰诽谤案”的起源来自于女商人赵俊萍激愤之下编写的一条短信。赵俊萍因不满西丰县政府对其所拥有的一加油站拆迁补偿处理,编写短信发给西丰的部分领导干部,内容是“贪赃枉法罪无限”当天,西丰县公安局“根据县领导指示”以涉嫌诽谤罪将参与发短信的赵俊萍二姐等人抓捕。西丰县检察院将赵俊萍和赵俊华诽谤张志国一案提起公诉。2007年12月29日,西丰县法院作出判决:赵俊萍犯诽谤罪。

(二) 案例评析

通过对上述一系列涉及公众人物诽谤案件的回顾与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其呈现出的一些共性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发表的言论内容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地方政府官员,而这些言论内容的真伪不明或者用辞偏激,恰恰成为警方认为行为人涉嫌诽谤犯罪的事实依据。从对象范围上来看,受到关注的诽谤案件集中在对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利益的保护过程中。

第二,上述一系列争议案件无一例外地都是通过国家机关提起公诉的方式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但是,诽谤罪作为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少数几个亲告罪之一,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而上述案例却都绕开了自诉程序,个中原因值得探究。其实,这样的因“诽谤”公众人物的案件还不止上述三起,重庆“彭水诗案”【1】、河南“孟州书案”【2】、四川“通江七律诗案”【3】等案件都暴露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诽谤罪认定过程中的偏差。诽谤罪不是保护官员名誉权的护身符,而是成为了滥用公权力者的工具。不断发生的这一系列案件提醒着我们,对于诽谤罪条款及适用方式似乎应该有所变化了。

二、诽谤罪立法意义下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价值冲突

(一) 诽谤罪的立法意义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教科书中,对于诽谤罪所侵犯之客体几乎一致表述为:公民的人格权(人格尊严)与名誉权。【4】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很可能是因为,考虑到与诽谤行为相似的侮辱行为,有时候会直接指向人的身体,其所侧重的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贬损,而在现行《刑法》中,诽谤罪和侮辱罪又是设置在同一个条文中,因而理论上便认为其客体当然是一致的。而事实上,“诽谤”从其二字的写法就可以看出,其仅指言论表达的行为,言论的侵害范围只可能及于人的精神或心灵,而不可能直接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这一点上,与损毁被害人尊严的侮辱行为存在着不同,诽谤行为所侵害的仅限于他人名誉。另外,根据民法理论,人格权是法律基于人的人格尊严应受到保护而赋予的实体权利,内容上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所以从范畴上来看,人格权包含了名誉权,将两者并列为诽谤罪的客体,逻辑上不成立。在对公民行使言论自由起到必要的限制作用的同时,是否体现刑法应有的保障机能,即是否有其值得所保护的现实客体(或称法益)而给予相应保护,则是《刑法》设立诽谤罪的直接意义。

(二) 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将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第19条。国际上有149个成员国缔结此公约,并分别以立法的形式将其规定在宪法内。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例。有学者认为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体的自我实现,有学者则认为是促进对民主自治必不可少的交流过程。【5】在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案中,显然可以看出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在于后者。法院指出:“一个有序的社会不能仅仅依靠人们对惩罚的恐惧和鸦雀无声来维系。恐惧滋生镇压,镇压滋生仇恨,仇恨将威胁政府的稳定。理性的力量通过公共讨论才能产生,才能被信仰。”据此可知,社会的秩序依赖于自由的讨论,政府的权力压制反对意见最终将祸及政府本身。控制政府权力的有效机制必须包含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言论自由及出版自由权。

在英美言论自由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正当性辩护始终围绕着其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而展开。从18世纪布莱克斯通的“言论自由是自由国家的本质”到19世纪托库利的“民主政府……只有在人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时才能存在”,再到20世纪初布兰代斯的“公民参与政治讨论是一项政治义务”,无不在阐述公民通过发表言论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规定言论自由的核心目的,亦是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

我国《宪法》亦规定了言论自由。从法条顺序上看,言论自由规定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后,及宗教信仰自由之前,这说明我国宪法规定言论自由的核心目的与政治、与民主息息相关。从近些年的案例来看,“表哥”、“房叔”的落马都印证了网络言论自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良好的监督方式之一。

综上所述,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体现在鼓励公民就公共事务发表言论。因此,轻易将公民就公共事务发表言论的行为视作诽谤行为予以诽谤罪定罪,将会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目的落空。

(三) 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名誉权具有一般名誉权的特征,与一般名誉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的区别,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主体是公众人物,因此,分析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特征主要是结合公众人物这一主体特征。公众人们名誉权除了具有一般名誉权的共性,即法定性,非财产性,专属性和【6】可克减性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是公共利益相关性。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影响着社会价值的评价,优良的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和向导作用,低劣的行为会对社会的价值起反作用。【7】这也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主要的特征。其次是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为自身的特殊身份,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其行为和信息都会受到社会的关注,能够引起社会各阶层的兴趣,特别是掌握政权的高级政府官员,政治家和各类明星,他们的私生活部分也是公众的兴趣所在。再者,是受侵害的特殊性。公众人物的形成主要是通过借助大量的媒体帮助,通过媒体的大力报道来实现的,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如果没有媒体的报道,公众人物就很难形成。所以,公众人物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也主要是通过媒体即新闻侵权的方式构成的。最后,是保护的限制性。公众人物作为被高度关注的特殊群体,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号召力、引导力、影响力和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权利,都是普通公民所不能比的,所以,社会应当建立一定的机制来制约和限制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的行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众人物因为享有更多的权力和更高的地位,他们在权力的行使上特别是可克减的名誉权的行使上应当受到限制,他们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得到平等的保护,他们的受保护范围应该比一般公民的要小。公众人物名誉权以上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公众人物名誉权不可能跟普通公众的名誉权一样得到平等的保护。

(四) 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价值冲突

诽谤罪的构建体现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隐私权的不平衡性。二者又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即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哲学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将言论分为“公领域”和“私领域”。所谓“公领域”的言论就是人们对国家自主性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广泛讨论,范围主要涉及公共统治事务,因此,言论自由代表的利益主要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它能够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它可以对政府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从而阻止国家权力行使的异化”。【8】而在“私领域”中,言论不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层面,而是对个人的私生活的评论。个人私生活无疑是个人利益的体现。言论自由具有开放性、延展性,这类涉及个人私生活的言论只要它可以完全自由地行使,就必然会触及到他人的人格权。

当人们对于公共事务的不同看法仅处于公共生活层面,那么目的本身在于使得国家机器和社会秩序得以更好的运作与维持,在组织有序的基础上,有关民主政治公共利益的“公言论”该当优先对待,不再对其作过多的妨碍和阻挠。当人们对于个人的隐私生活层面进行评论或者谣传时,这种言论该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在人类社会中,由于个体利益之间往往存在重叠和冲突,所以言论自由权和人格权的冲突有时不可避免,当一个人把自己的某种信念以一定的方式表达出去,实现了自己的某种欲望、目的或心理上的要求时,很有可能这种“自由的表达”会妨碍甚至侵害了其他人正当、合理的利益。【9】从民法上来说,人作为社会人,参与到社会中要通过交易才能取得增益,而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正是在取消人参与社会的主体资格。因此,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法律在权衡利益后,必然要对言论自由做出必要的规制,以保护人格权。

正如《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弗逊有句名言:“一个人担任公职后,他应把自己看成是公共财产。”【10】政府官员、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作为公私领域的衍生代表,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冲突时应当区别对待,这是更深层次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的体现。

【1】.2006年8月31日,彭水县民警发现了8月15 日秦中飞所写《沁园春·彭水》短信,其中有指代原县委书记马平、县委书记蓝庆华、县长周伟的内容。9月1日,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立案,并将秦拘留。9月7日,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上报县检察院。10日,县检察院予以批捕,认为秦捏造了一首引起群众公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县领导名誉的词。29日,秦中飞被批准取保候审10月24日,县公安局承认诽谤案属于错案,向秦中飞道歉,并让其领取2125.7元的国家赔偿金。

【2】.2002年,河南孟州市武桥村的籍东平、闫进先等6位农民举报一村办酒厂厂长的经济问题,他们印发小册子《正义的呼唤》批评孟州市副市长等几名官员,先是编发前5期在村里散发,后派发到市委、政府部门。2006年市里第三次派调查组进驻调查,6位农民又编发了后两集,“批评”调查组的一些工作。这让调查组一些成员很不愉快。2006年5月,调查组答复,认定酒厂经济问题4项涉嫌违纪,两项涉嫌犯罪。之后,原市统战部副部长、此次调查组副组长赵小平认为闫进先已构成诬告陷害罪。2007年5月,孟州市法院做出判决,认为6人公然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并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3】.2008年8月20日,范申华调任通江县任县委书记,同月26号,范书记组织召开全县领导干部大会,会议要求全县各机关抽调150人,深入村社开展为期四个月的群众工作。吴正春系该县志诚镇人民政府干部,县人大代表,在进行群众走访的过程中,吴发现了很多问题,遂打电话向范申华反映,但是打了三次都没人接听,数次发短信也未得到回复,无奈之下,吴正春编辑一条“七律诗”群发给乡镇与县级部门主要领导,想以此将自己的意见转达给范申华。10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认为他“公然侮辱县委书记范申华,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因此对其给出了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通江县纪委对吴正春做出“留党查看两年”处分的同时还建议县人大常委会罢免他的县人大代表资格。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8 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14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3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13页。

【5】.[美]罗伯特波斯特:《民主、专业只是与学术自由》,左亦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6】.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 331-332 页。

【7】.马贤兴:《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法律探讨》,载自《律师世界》,2000 年,第 12 期,第 29 页。

【8】.胡啸尘:《论对公职人员的诽谤除罪》,载自《沈阳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年4月第11卷第2期,第179页。

【9】.顾小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法律冲突及其诉讼规则》,载自《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09年12月刊,第92页。

【10】.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