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19)内02刑申12号
忻华强:
你因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对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7)内02刑终158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本案也没有犯罪客体,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本案刑事判决,重审本案,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判决申诉人忻华强构成挪用资金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08年起,申诉人在××区以北、福强路两侧土地(挂牌号为G[2008]17号)的进行的商业活动中,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38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忻华强利用其实际控制包头美信公司、宁波葡信公司的便利,挪用包头美信的资金用于宁波葡信等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的举报信,张朝晖出具的《包头房产项目欺诈经过》,张朝晖的陈述,股权转让及公司经营协议书,浙江畅霖与宁波美信包头项目支出情况及相应银行凭证,稀土高新区国土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包头美信银行验资户和基本户流水等银行凭证,宁波美信、宁波葡信、宁波信宁等公司的银行凭证,宁波市工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包正所查字[2014]第54号司法鉴定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葡信公司的销售台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保字第29-1号、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薛某、朱某1、陈某、朱某2、孙某、徐某1、毛某、徐某2、张某、董某、郑某钟某、袁某、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忻华强的供述等,足以证明申诉人本案犯罪事实。
综上,申诉人忻华强的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申诉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忻华强提出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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