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精神的向度之一是人权原则,即现代法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
以程序保障自由和权利起始于奉行程序至上的英国,在英国历史上,英格兰贵族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受国王的不合理侵犯,在《大宪章》中开启了以程序保障权利的宪政传统。
程序排斥态意却并不排斥选择,程序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了,使人的选择有序化了。逮捕之后被逮捕人享有三项权利:迅速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释放的权利,保释的权利。
其中保释制度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一项主要以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的程序法制度,不仅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法治的精神,而且也是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彰显。同时由于保释制度与中国的取保候审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减少羁押人数等方面功能相似,因此通过分析比较,借鉴保释制度使得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更加完善。
一、国外的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是指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日期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其理论基础一是任何公民都有人身自由权,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释制度与保释权利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保释权利是指即使逮捕合法并且被逮捕人应当受到指控,在待审期间被逮捕人仍有权享受人身自由的权利。
由于被逮捕人尚未被定为有罪,基于对人身自由权利的尊重,理应允许其享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由此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先有保释权利,后有基于此而建立并完善的保释制度。
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规定,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起上诉等阶段,都享有保释的权利,而且警察局、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都可以实行保释,高等法院也有权干预各级法院的保释。
保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警察局,即实施逮捕阶段,警察实施逮捕后要决定是羁押、无条件保释还是附条件保释;第二阶段是开庭后,法庭仍要考虑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保释。
只有以下几种情况才拒绝保释:(一)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不会按照保释要求出庭;(二)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可能进一步犯罪;(三)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人有可能逃匿;(四)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会威胁、伤害证人,妨碍司法公正。因此对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被捕后一般都可予以保释。
根据英国的法律,保释可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其中无条件保释一般是指由犯罪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不逃避审判。附条件保释是指如果决定保释,但不附加条件时有可能导致危险。附加条件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例如:在保释期间不得与哪些人接触;不得离开居住的地区;定期向当地警察机关报告情况以及交纳一定保证金或被告人必须居住在特定的保释旅馆内。
甚至于在有些严重情况下,办理保释手续时还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或护照。
在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遵守这些条件后,即让其回家去等候审判。保释制度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主要以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的程序法制度,它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剥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指控方充分行使辩护权,为辩护做准备,反映了人权保障的共同需要,而且可以节约国家为羁押所需的必要的财政开支及管理资源,因而逐步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认可。
目前,除意大利以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保释制度,并且还有扩大的趋势。
设立保释制度的利处:(一)缓解拥挤不堪、环境恶劣的看守场所,节约国家用于在押人员的财政费用;(二)防止羁押人员之间的相互感染,有利于挽救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稳定;(三)可以使在等待审判阶段的人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四)能与律师一起进行诉讼的准备工作;(五)可以防止因长期羁押对被羁押人的人身权造成的侵害。
但是,保释制度也存在以下弊端:其一,这是富人的特权,口袋里的钱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是否能取得保释;其二,保释后,对被保释人控制程度降低,如果其借此机会逃跑,串供,威胁被害人、证人,干扰作证,甚至于再犯罪,对诉讼活动将造成一种严重的威胁。
20世纪60、70年代保释制度的改革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与保释担保相关的权力滥用和减少审前被拘押的被告人数。
特别是具结释放成功地被采纳,使得被告人口袋里的钱对是否在审前释放变得并不那么重要,经济歧视因素的减少显然是保释制度改革运动的积极结果。与此同时,审前释放机构也促进了保释过程的发展。跟踪服务,比如定期与被告人联络和打电话提醒出庭日期,减少了不到庭率困,也就是说,审前与被告人频繁的接触增加了被告人到庭的可能性。
80年代的保释改革着重保护公众免受被告人在审前释放期间所犯的新罪的危害,颁布了授权法官在审前拒绝释放危险被告人的州和联邦法律。
预防羁押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少数但是能够辨别出来的特别危险的被告人”只有通过审前羁押的方法,才能阻止他们侵犯公共利益。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与公众的权利是一对矛盾,保释制度的改革不仅是完善其内在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在权衡利弊,找到两者的最佳的平衡点。
二、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之一。
从位次上看,属于比较轻的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的特点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或者请求保证人来向责令取保候审的机关提供担保,担保的内容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审查,不干扰证人作证,不毁灭、伪造或者串供,并随传随到。
在诉讼理论中,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提供担保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称为人保。
保证人一般是具有一定身份或有一定信誉的人。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来担保的,则称为财产保。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作用:(一)减少拘留、逮捕关押人数,减轻羁押场所负担,为国家节约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二)有效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押或被延期羁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三)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少数严重犯罪分子。
保候审和保释制度是存在很大差别的两种不同的制度,由于两者性质相异,故也不能同意取保候审乃保释制度的低级形式之说。由于我国的取保候审中“候审”二字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和纠问色彩,使犯罪嫌疑人成为追诉的客体,而不是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所以“候审”二字应作修改,从而使得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保留所有权利,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制度开门”。资料来源:郑宇: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之比较研究,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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