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快步走着,仿佛要从一种沉重的东西中冲出,但是不能够。耳朵中有什麽挣扎着,久之,久之,终于挣扎出来了,隐约像是长嗥,像一匹受伤的狼,当深夜在旷野中嗥叫,惨伤里夹杂着愤怒和悲哀。
——鲁迅《孤独者》
袭警犯罪中,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能否作为被告减轻刑罚的依据呢? 丽江市古城区检察院给出的答案振聋发聩——不能!
因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害人的谅解仅能减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性结果,对社会公共秩序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性后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但是,这样一个简单的法理逻辑,在全国数以万记的妨害公务罪审判中却罕有提及!反而是荒唐的“被害人谅解=罪犯轻判”成了“彰显” 法治精神的规范操作—— 难道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无视基本法理才能跑步进入法治社会?
古检公诉刑抗〔2019〕1号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7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案审理过程中延长审限三个月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案审理过程中延长审限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人薛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由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诉至古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限届满日期应当为2019年5月11日。古城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28日以因本案涉及公职人员犯罪,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为由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获得批准,故于2019年5月16日才对本案作出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不具有以上两个法条规定的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因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延长审限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系量刑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伴以言语威胁、挑衅,带有明显的藐视法纪、漠视公共秩序的态度,其在案发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从其行为表现及其使用暴力之前长达数分钟与民警对视质问的情节,可以看出其虽因醉酒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案发时其应当能够认识到所针对的对象是人民警察,并故意对警察使用了暴力。且薛某某控制能力减弱的直接原因是其在案发前大量饮酒,其应当在醉酒前预见到醉酒后可能发生控制能力减弱引发事端的情况,而其对此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薛某某在案发时并不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并且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酌定从轻情节,以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但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害人的谅解仅能减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性结果,对社会公共秩序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性后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被告人薛某某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 其次,与2019年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的类案相比较: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量刑情节与本案基本相同,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7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余量刑情节与本案基本相同,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7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对比以上两案与本案,出现了在同一时期,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薛某某的量刑明显较轻,导致对同类案件判处的刑罚失衡。 综上所述,原案延长审限违反了法定程序,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4日 附:
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90888****。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7刑终83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薛文源,男,1981年4月24日生,纳西族,专科文化,丽江市水务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顺和社区南苑小区****。2019年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委托辩护人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覃曲,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文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云07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薛文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薛文源及其辩护人杨昆、覃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7日0时20分许,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祥和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古城区祥和街道昭庆市场如家酒店报警称有人在大厅昏睡请求帮助,值班民警周某与辅警赵波及时出警,赶到如家酒店后看到被告人薛文源趴在酒店大厅的沙发上,呈醉酒昏睡状态,经对薛文源唤醒无果后,民警周某向薛文源告知需使用其手机联系其亲属,要求其输入手机锁屏密码,薛文源解锁手机后周某使用其手机给薛文源亲属打电话告知情况,之后周某将手机还给薛文源,薛文源接过手机丢在大厅茶几上,起身上前对周某用手推搡并以言语进行质问、威胁,周某再次解释其使用手机的目的并对薛文源进行安抚,要求其坐下休息,薛文源不予配合,突然用左手往周某的右边脸部打了一巴掌,导致周某体感不适,于当晚前往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 2019年1月9日,民警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薛文源的行为给予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文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文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文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薛文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文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案审理过程中延长审限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文源构成妨害公务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系量刑不当;与2019年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的类案相比较量刑明显较轻,类案刑罚失衡。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依法判决。 履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抗诉意见相一致,请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薛文源及其二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其辩解与辩护意见与请求是:1、原审被告人薛文源是在深度醉酒状态,其已基本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原审被告人薛文源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危害结果不大。3、被告人薛文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另外两案在程度和结果上都比该案严重,没有可比性,不属于量刑偏轻。5、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薛文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法律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及二审审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民警周某陈述、辅警赵波陈述。3、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 4、活体检验记录及照片、丽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证人和荣某、赵某、和丽某、王某证言。6、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7、谅解书。8、祥和派出所警力配置表、人民警察证。9、检验报告。10、被告人薛文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文源的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延限如果违法,宜以其他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延限是否合法,不影响定罪量刑。抗诉书和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所涉类案,其情节和结果均比本案较重,存在法律上的不可比性。本案不属量刑畸轻,类案刑罚失衡的情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履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和木生
审判员 田玉林
审判员 杨绍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和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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