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就说明:与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可是,法律规定并没有帮助辅警梁斌依然没有争取到“加班工资”。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4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斌,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与滨河路交汇处西侧。 负责人:侯铁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斌、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以下简称连山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上诉人连山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由连山分局向梁斌支付加班费129331.44元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连山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概念,未保护弱势一方权益。梁斌工作中的值班,系在工作岗位上接电话和值机及传达上级命令,以及处理突发警情,这一事实,连山分局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是认可的。根据梁斌值班的工作性质,能够确认梁斌系在工作岗位上,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事项,属于工作时间处理工作的相关事务,属于工作范畴。并且,根据梁斌提供的值班表可以确定,梁斌的工作是常年的、连续的,其本质属于“加班”。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36小时。连山分局安排梁斌的工作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一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梁斌系在工作岗位处理工作事项,属于工作时间,其长期安排值班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工作超时,应当依法支付工作超时的工资。而一审法院以值班为由混淆工作超时的违法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梁斌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了梁斌工作超时情况及加班情况,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梁斌在庭审中出具了本人加班加点的实际工作超时时间的值班表及工作超时统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梁斌已经在庭审中出具了详细的自工作开始的具体加班情况及值班表,连山分局未出示任何证据反驳梁斌的加班情况,应当依法认定梁斌存在工作超时和加班的事实,但一审对上述事实没有依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连山分局辩称,一审认定未加班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连山分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梁斌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斌承担。事实和理由:1、连山分局解除与梁斌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梁斌从事辅警工作期间在网上发布不实不当言论,公然宣称连山分局“是黑恶势力”,极大的损害了本单位的形象与声誉。连山分局对这一严重违反本单位相关人员管理制度的事实,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依法解除与梁斌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一审中,连山分局已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依据。2、梁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连山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更不应支付赔偿金。3、连山分局曾专门公布和组织学习《葫芦岛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的规章制度,梁斌对此细则内容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连山分局没有向梁斌组织学习为由认定解除与梁斌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 梁斌辩称,1、连山分局与梁斌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示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之前的庭审中是以《葫芦岛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为依据。连山分局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以葫芦岛市公安局的规章制度解除本单位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据不成立。并且即使以外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连山分局也未出示该制度已经向梁斌公示学习的相关证据。故连山分局的解除为无效。2、梁斌在网上发布的言论均是连山分局存在的违法事实,并非不当言论,而是言论自由。 梁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连山分局违法解除与梁斌的劳动关系;2、判决连山分局向梁斌支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共计24000元;3、判决连山分局向梁斌支付加班费129331.44元;4.判决由连山分局依法给梁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决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连山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斌于2013年2月到连山分局处从事辅警工作,主要负责连山分局指挥中心的具体辅助工作。2018年10月31日,连山分局以梁斌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违反《葫芦岛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为由,对梁斌予以解聘。后梁斌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元*6个月=12000元。二、其它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梁斌于2013年2月到连山分局从事辅警工作,主要负责连山分局指挥中心的具体辅助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10月31日,连山分局以梁斌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违反《葫芦岛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为由,对梁斌予以解聘, 但连山分局不能证实其解聘梁斌所依据的《葫芦岛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已向梁斌公布并组织学习,故其解除与梁斌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连山分局应向梁斌支付赔偿金2000*6*2=24000元。梁斌请求判决连山分局向梁斌支付加班费129331.44元,但其提供的连山分局值班表已表明是值班而非加班,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斌请求判决由连山分局依法给梁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斌赔偿金24000元。二、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梁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梁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连山分局应否向梁斌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梁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连山分局值班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斌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梁斌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连山分局应否向梁斌支付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连山分局以梁斌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违反《葫芦岛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为由,对梁斌予以解聘。连山分局上诉主张曾专门公布和组织学习该项规章制度,但梁斌对此不予认可,连山分局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该项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连山分局解除梁斌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连山分局解除梁斌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连山分局双倍支付梁斌赔偿金并无不当。连山分局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斌与连山分局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斌与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郑广卫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