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蓝盾牌聚焦辅警群体 关注
来源:一线动力、警眼看天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意见》还对辅警的劳动权益问题明确规定:依法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这说明,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是面向社会招聘的普通劳动者,阶级分类为普通的人民群众。而劳动人民又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统治阶级,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者是有尊严的。所以,警务辅助人员的劳动权益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 公安机关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2017年核心首长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十六字总要求”,其中第二条就是“服务人民”。 公安机关服务对象是全体人民,而在服务人民的过程中,必须做到一视同仁,决不能犯“厚此薄彼”、“选择性服务”的错误。 但遗憾的是,有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虽然口头上不断表示要“为人民服务”,但实际行动上却不断侵害一部分群众的实际利益——违反《劳动法》规定、强迫警务辅助人员加班,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当警务辅助人员通过司法途径讨要加班工资时,某些公安机关竟然在神圣的法庭上公然宣称 “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 从心理学角度讲,人类的人格特征具有统一性: 一个真正立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人,一定是一个心存大爱、对人民疾苦感同身受的人,一定是一个真诚坦荡、表里如一的人,这样的人当然不可能做出侵害群众利益、掩盖违法真相的坏事。 而擅于做这些坏事的人,不论其如何精致包装,都必然不是真心“为人民服务”的人——对他们来说,“服务人民”仅仅是两面人们精致利己的工具!而,人民警察与双面人势不两立!因为——每个警察的心中都住着一个侠客! 歌云:一朝穿警服终生是侠客嫉恶又如仇血里有长河我们是人民警察,公平正义是我们心中最高的法则!我们是人民警察,党性原则是我们无悔的坚守!我们自己可以承受各种委屈默不作声——不是懦弱只因觉悟。 但是,当朝夕与共、一起出生入死的辅警兄弟们遭受屈辱和不公时,如果我们继续沉默,则是典型的懦弱与彻底的背叛! 如果我们连身边兄弟的公平正义都 维护不了,又能锄哪个强扶哪个弱? 如果我们丢掉心中道义、沦为升斗小民,再忝穿这身警服又有何意义?……奋臂一呼,为了一起流血流汗的辅警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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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1民初1563号 原告: 蒋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筱标,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系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 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 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文化路91号。 法定代表人: 谭军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男,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英,女,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第三人: 桂阳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桂阳县龙潭街道翡翠路龙泉名郡二楼10号。 法定代表人: 黄项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玲,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该公司经理,住桂阳县,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第三人桂阳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红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筱标、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追加桂阳红海公司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于2019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筱标、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曹波、桂阳红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408元; 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448.8元; 3.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448.8元; 4.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4160元(以上四项,因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按2017年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8元/月的60%,即3040.8元/月计算原告工资); 5.支付原告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520元; 6.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正常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1526元,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损失4026.54元; 7.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6724.4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求6变更为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正常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3447元,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损失4026.54元。 事实与理由: 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辅警,工作地点在桂阳县城关,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8月1日始至2009年7月31日,适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800元/月,被告为原告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缴纳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依规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实行24小时值班制的工作时间,值班人员需24小时在工作岗位上,因公安工作需要,原告必需服从单位的统一安排,被告以值班制让原告等加班,在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2009年8月1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的相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证明,没有为原告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及依法给原告补偿,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只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救济。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蒋某某从2018年8月9日以来,不报告所属单位领导,不按照单位的排班上班工作,不参与签到考勤,且经大队办公室领导电话通知后,仍然拒绝上班,截止8月30日缺岗22天,严重违反了《郴州市公安局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纪律规定》,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通报,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且原告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 2.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 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于法无据; 3.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原告亦没有就加班的事实存在进行举证,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4.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130元,被告不存在支付其赔偿金; 5.对于社保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 因此劳动者应当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原告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6.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普通时效,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另据相关规定,休年休假应由职工提出申请,单位安排,如果职工不提出年休假申请自愿上班,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单位是不能发放年休假工资。 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休年休假,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责任; 7.原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曾于2018年8月13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扣发工资等,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桂劳人仲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同理,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第三人桂阳红海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之间存在人事事务外包服务合作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聘用合同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6关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投诉书、询问笔录、告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绩效考核表及值班表、证明,可证实该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加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失业保险领取证,予以采信,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证据9对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2-4交警大队安宣股2018年8月事故处理值班表、建议对蒋某某长期缺岗处理的报告、关于对蒋某某违反纪律行为的处理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5考勤表,能证明原告从2018年8月9日起未到被告处参加考勤打卡,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及与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3邓四杏、侯永华两人违纪行为的处理通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为辅警,工资试用期500元/月,试用期满后800元/月,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辅警工作。 2017年8月被告要求所有辅警与郴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并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后因被告扣发了原告部分工资,2018年8月9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参加考勤打卡及上班,8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离职报告,8月13日,原告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违法扣发工资、加班工资、社保现金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现金补偿及拖欠工资未足额购置社保造成的损失赔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增加请求要求撤销桂公交(2018)34号文件关于对蒋某某违反纪律行为的处理决定,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5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16826.96元,该仲裁生效后,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 2019年5月原告第二次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未正常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及失业保险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损失,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领取月金额为960.5元。 2017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68元,桂阳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30元(包括劳动者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2017年月均工资2200元左右。 桂阳红海公司与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从2017年开始桂阳县公安局的劳务派遣用工是交由桂阳红海公司办理,从2018年6月份左右桂阳红海公司代桂阳县公安局为原告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及代扣个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之后未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之后也未与桂阳红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是直接用工主体,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从2018年8月9日起就未到上班处考勤打卡及上班,8月11日提出书面离职报告,经被告通知安排后,原告仍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蒋某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18年8月9日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焦点二,具体为: 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可按原告认可的2017年月均工资22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2200元/月×10个月)。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被告本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自述采取轮休方式安排原告调休、补休,显然据其自诉事实可知原告蒋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应就蒋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已向蒋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进行举证,而本案中被告未就其绩效考核明细显示的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及其它项作出合理解释,鉴此本院对被告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蒋某某的加班时长问题,对于2016年8月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因超过单位两年工资备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据蒋某某的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值班表,经核算,该期间原告加班工资共计27816.1元(双休日加班费19623元:2200元/月÷21.75天×97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93.1元:2200元/月÷21.75天×27天×3)。 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问题。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原告要求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己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25.3元(2200元/月÷21.75天×(5天+6天)×200%)。 5.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问题。 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已主动履行补发工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而遭受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现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只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补助损失13447元(郴州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960.5元/月×14个月); 至于医疗保险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仲裁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经查,被告虽先后两次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两次申请的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支付原告蒋某某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5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洪美丽 书 记 员 李思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9.《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10.《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11.《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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