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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执行和解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如标的物未变更登记或未交付的,债权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延伸阅读
阅读提示:当事人除了以自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进行以物抵债外,还有通过法院介入以执行和解的形式进行的以物抵债。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张排除对于该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程序。那么,在有法院介入的情况下,未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前,是否产生物权变动呢?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呢?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抵债物未变更登记或未交付的,债权人无权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11日,吉林中院审理李海峰与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翔达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8套房屋。该案执行中,李海峰与翔达公司达成和解,并就其中32套房屋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法院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同日,李海峰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并交纳了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后续还缴纳了其中11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
二、2016年12月,吉林中院对冶建公司与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吉林中院在执行冶建公司与翔达公司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了翔达公司多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32套)。案外人李海峰遂提出执行异议,吉林中院裁定驳回李海峰的执行异议。
三、李海峰向吉林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吉林中院认为李海峰对案涉32套房屋中的6套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判决支持李海峰的部分诉求(支持6套,未支持26套)。李海峰不服,上诉至吉林高院。
六、2019年5月,吉林高院判决驳回李海峰上诉,维持原判。李海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201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海峰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海峰对原审判决不予停止执行的26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肯定了吉林中院一审中对于其中6套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即认为李海峰与翔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李海峰已经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价款,等同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排除6套房屋的强制执行。
(2)关于其他26套房屋,鉴于李海峰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李海峰与翔达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着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因李海峰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暖、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故认定李海峰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此时,只要核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四要件即可,对于不动产的权属取得只需要满足占有和非因自身原因未完成登记两个条件。只要案件事实符合上述两条件,案外人即可排除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程序。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以及最新法官会议纪要中的司法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第193页》)中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本质上仍然是一个私法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和解协议,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确认,公权力在此过程中的介入并不产生抵债物权属变动的效果。抵债物的权属变动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但是,当案外人存在占有的事实时,法院极有可能因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作出支持案外人申请中止执行的结果。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当事人通过法院介入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进行以物抵债行为的,有以下几点应给予重点关注:
一、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在法院介入下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与当事人自主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无本质区别。法院在该过程中仅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为更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债权人重视抵债物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债权人未及时要求债务人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一旦该抵债物成为另案的执行标的物,债权人将无法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排除另案对于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程序。
二、执行和解协议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房屋买卖合同,不应适用该规定。
三、同时,我们注意到,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以物抵债的,非因债权人原因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中止对抵债务的执行。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李海峰基于与翔达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和解协议系李海峰与翔达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同时,李海峰与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李海峰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备案单、商品房包销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李海峰与翔达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着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因李海峰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暖、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李海峰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予支持李海峰对案涉26套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李海峰、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1. 以执行和解协议形式以物抵债的,双方形成的是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未履行物权交付及转移前,仅对拟受让的不动产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
案例1.《王文军与刘玉梅、何春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8)吉民申254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王文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文军与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14)前民初第29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法院查封了何春艳所有的案涉房屋,该房在银行有按揭贷款。查封后,何春艳与王文军协商以房抵债相关事宜。王文军与何春艳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非是买卖关系,而是以物抵债协议,原判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未履行物权交付及转移前,仅对拟受让的不动产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王文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对王文军的诉请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 人民法院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定属于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形式,是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抵债物属于生效裁判主文确定的执行标的物。
案例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终40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书而由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形式,是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东方资产公司与京海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时,未将标的房屋纳入以物抵债范围,但以物抵债协议中就抵债物范围约定明确……京海集团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所处置财产包括在抵押物之内,双方之间协议系基于对抵押物的处理,故法院执行部门依据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亦是在抵押物范围内执行京海集团公司的财产,仍属于执行生效裁判主文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故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对标的房屋的异议仍是对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等系列判决主文部分有不同意见,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3. 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适用处理一般合同有效、无效的规定。
案例3.《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2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对主控楼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随意进行转让,将会影响到株洲供电公司对美泉变电站的管理、运营,既损害了株洲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广大人民群众及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用电产生重大影响,有可能损害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锦云公司与龙头铺信用社、荷花信用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即《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故物权变动行为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锦云公司、龙头铺信用社、荷花信用社提出《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涉案《执行和解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龙头铺信用社与荷花信用社对锦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此消灭,龙头铺信用社与荷花信用社仍有权通过法定程序继续向锦云公司主张权利。
4. 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以物抵债的,非因债权人原因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中止对抵债务的执行。
案例4.《范宁桥与曾广兴、汕头经济特区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查了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向建设公司发文要求该司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说明该变更登记手续需由第三方协助完成。故曾广兴称范宁桥对案涉停车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至其名下具有过错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宁桥取得案涉停车场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停车场,未有证据显示其对该停车场未能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支持范宁桥关于对案涉停车位停止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曾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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