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安福特30岁工程师邓某某跳楼身亡的悲剧引发了关注和讨论。
邓某某大学毕业在长安福特工作了八年。据他妻子提供的信息显示,他多年来长期加班、倒班,近期5个月的加班时长超过350个小时;他的工作微信群有120多个,每天群消息看都看不完,邮件也回不完。2019年6月,公司临时宣布取消加班工资,累积了上万的加班费说没就没了。而早在2015年6月,邓某某就被诊断罹患抑郁症。高强度的工作让他不堪重负。
11月30日夜里11点多,他曾向主管说明病情并提出辞职,但并没有得到同意,领导让其再“扛一扛”。12月1日早7点41分,留下最后一条朋友圈后,30岁的邓某选择从16楼一跃而下,坠楼身亡。
邓某某的妻子谭女士表示,在知道丈夫患有抑郁症的情况下,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公司现在给家属的反馈是在这件事情上不负有责任,认为年轻人加班多是正常现象。公司的说法是主管知道了不代表公司知道了。
12月21日12:53,长安福特公司通过官方微博对此事进行了说明,称事发后,公司非常震惊和悲痛,第一时间安排员工家属从重庆赶赴事发地共同处理后事。公司对没有能及时细致了解员工的心理疾病状況并及时做出疏导,感到非常内疚。二十多天来,公司和员工家属一直都在保持沟通,但是未能取得充分的互相理解,和达成一致。
单位对于邓某某的死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何种责任?
首先,邓某某是否构成工伤?
依据1987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签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将职业病分为九类共99种,但不包括抑郁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所以,邓某某不构成工伤。
邓某某不构成工伤,单位对其死亡不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是否意味着单位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呢?
当然不是。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特公司长期安排邓某某加班,近期5个月的加班时长超过350个小时,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加班时间上限的规定。邓某出事前夜,曾向主管说明病情并提出辞职,但遭到拒绝并要求其再“扛一扛”,福特公司对此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
关于福特公司侵权行为与邓某某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邓某某长期加班与其自杀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邓某某加班、自杀这个过程的紧密度,同样也无法排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邓某某自杀的起因与邓某某罹患抑郁症、日常作息工作情况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此情况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福特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邓某家属能否要求单位支付邓某某生前的加班工资?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能够向单位主张加班工资等劳动权利的主体是谁?
这个答案不言而喻,只能是邓某某。现邓某已经死亡,依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其相应的权利也自然消失。
当然,如果邓某某生前已经与单位就加班费进行了结算,加班费金额具体明确,邓某某死亡后,该部分款项转化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文作者:《高爽说法》律师帮忙团成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左广红律师
《高爽说法》节目收听时间:
首播:FM93.7江苏新闻广播 15:10——16:00
复播:AM702江苏新闻综合广播23:00——24:00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