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课学生为救溺水同学不幸溺水身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70%的责任、水务局承担20%的责任、被救助人承担5%的责任。

这是北京青年报报道的一则法院案例,人民日报转发但未予置评。该案的判决结果再一次引发诸多社会讨论,因为这个案件再一次牵动了公众的神经。

从结果上来说,逃课学生家属获得了全额赔偿,看起来似乎是正义的。

可如果这个事件转变一下,比如是一名男子为救一名轻生女子不幸溺水身亡,这次没有学校、也没有水务局,被救助人如果还承担5%的责任,大家还觉得是公平正义的吗?

作为法律从业者,看到这个案例后,对判决结果表示无法认同,虽然判决说理部分看似情理充分。

我们先简单看下案情:

17岁中学生逃课至河坝处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见义勇为救助了其同学,但该中学生不幸溺水身亡。该中学生父母将学校、河坝管理部门水务局、被救助人父母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判决学校赔偿45万余元(70%的责任)、水务局赔偿18万余元(25%的责任)、被救助人父母赔偿3.6万余元(5%的责任),死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个人认为,法院判决至少有两点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一、学校赔偿比例70%过高。

1、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监管保护责任,对学生死亡事故确实存在过错,但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学校应当是根据其责任承担适当的经济赔偿责任。学生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救人溺水身亡,不是学校未尽到监管保护责任引起的。所以学校的责任不应超过50%。让学校承担70%的责任,显然加重了学校的负担。

2、可以参考云南法院的一个案例(2014)云高民申字第693号。学校放假后,学生在水库边游玩落水死亡,法院最终认定学校承担20%责任、水库管理单位承担20%责任、学生自己承担60%责任,同样依据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6条的规定,该案历经一审基层法院、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责任比例划分更让人信服,更利于树立正确的行为规则,而不是由学校来承担一切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二、被救助父母赔偿5%的法律责任严重过低。

该案中,死者是因救助被救助人而溺水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被救助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相比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这个比例也是相对较低的。

试想,如果本案中的学校、水务局都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或者提示义务,法院是不是也只认定被救助人承担5%的责任呢?又或者不存在学校、水务局,又该如何呢?

显然,这是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或许法院认为学校不承担过多的责任,见义勇为的人就不能获得更多的补偿。但如果出现只有被救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呢,法院又该如何让死者家属全额获得赔偿呢?

司法不应仅仅用来解决个案所谓的正义,司法需要解决的是一众案件,司法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重要价值。

或许今天,法院解决了个案,明天,又有一个类似案件,怎么办,还是按原来的裁判逻辑判决吗?

而且,关于见义勇为,即便在司法案件中不能足额获赔,也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很多地方已经出台了关于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也正处于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阶段,其中明确规定了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的一些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