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1民终5350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29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吴某5、赵某2的国籍国为澳大利亚,遗嘱行为地亦属澳大利亚境内,二人的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澳大利亚境内,故关于遗嘱的方式及效力应当适用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审理。澳大利亚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应当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进行审理。

诉讼请求

吴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吴某4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涉案房屋;

2、判令吴某3协助吴某4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过程中,吴某4变更诉讼请求为:

1、吴某4依法继承涉案房屋;

2、吴某3向吴某4交付涉案房屋;

3、吴某4依法继承赵某2的退休金194900元、吴某5的退休金687260.90元;

4、吴某4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005年10月至今的租金收益282000元;

5、对方承担翻译费用4241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5(曾用名吴某某)与赵某2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即吴某4、吴某6、吴某3、赵某1。吴某6与高某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即吴某1、吴某2。赵某2于2010年5月31日在澳大利亚去世,吴某5于2014年7月28日在澳大利亚去世。吴某6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另,吴某5、赵某2于1992年6月16日加入澳大利亚国籍。

涉案房屋系吴某5自其单位某大学分得,后购买,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吴某5名下。

2005年5月25日,吴某5、赵某2分别授权吴某3全权处理二人在北航的事宜。2007年3月22日,吴某5、赵某2就上述委托事宜另行制作委托书,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

2009年7月18日,吴某4、吴某6、吴某3、赵某1签订《协议》,其中约定:3.爸妈在世时,他们的钱由兄弟姐妹各自记账、计算及支付上述爸妈所需的资金。爸妈过世后,兄弟姐妹各自计算自己处爸妈资金的余款,经其他兄弟姐妹认可后,列为爸妈的遗产。

依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哪种财产可以通过遗嘱来处置呢?

(1)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在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2)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第(1)款均适用。

(3)个人可通过遗嘱来处置其个人代表在其本人死亡后以个人代表身份享有的财产。(4)无论应享权利是否在个人死亡之日存在,第(3)款均适用。

(5)个人不得通过遗嘱来处置其本人在死亡时作为受托人身份持有的财产。

此外依据第48条关于在外国签署的遗嘱效力的一般规则(请参照WPA32C和32D)和第50条外国法律项下遗嘱的法律解释(请参照WPA32A(4))可知:

(1)就第48条而言,在确定某遗嘱是否已依照某具体法律签署时,必须考虑该法律在遗嘱签署之时的程序要求,但如果该法律后来发生了变更,并影响到当时已签署的遗嘱,使得遗嘱可被视为有效遗嘱,则也可考虑该变更后的规定。

(2)如新南威尔士州之外的法律适用于某遗嘱(无论是否涉及第48条),则该法律中“某类立遗嘱人必须遵守特别手续或遗嘱证人必须具备某些资格”的要求应仅被视为程序要求,不管是否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

注: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在新南威尔士州承认未成年人在其他管辖地经法院授权立遗嘱的相关事宜。第26条规定了承认为无立嘱能力人签署法定遗嘱(包括在其他管辖地签署的这种遗嘱)的相关事宜。

争议焦点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项: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吴某4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四、本案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吴某5、赵某2系澳大利亚公民,在澳大利亚订立遗嘱,亦在该国境内去世,故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吴某5、赵某2的国籍国为澳大利亚,遗嘱行为地亦属澳大利亚境内,二人的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澳大利亚境内,故关于遗嘱的方式及效力应当适用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审理。澳大利亚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应当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进行审理。

就遗嘱的形式一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形式符合届时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亦符合当时的规定,故法院对遗嘱的形式予以确定。

就遗嘱的效力一节,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第(2)项规定,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均可以通过遗嘱来处理。因此,吴某5、赵某2虽在订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并不影响二人通过订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故吴某3、赵某1就遗嘱所指房屋并非是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就赵某1、吴某3主张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规定域外财产应订立国际遗嘱。首先,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第(1)项所涉及的前提为该法第48条,即在外国签署的遗嘱效力的一般规则,不同于本案吴某5、赵某2在澳大利亚国内签署的遗嘱;其次,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第(2)项所指前提为新南威尔士州以外的法律审理遗嘱,有别于本案所指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审理遗嘱效力,且我国相关法律不承认反致或转致,在适用外国法时不应包括外国法的法律适用法;再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遗嘱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地高级法院的认证仅是遗嘱执行的依据,故赵某1、吴某3以高级法院认证的遗嘱中所附清单不包括涉案房屋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赵某1、吴某3主张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及时更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某5、赵某2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遗嘱依法进行继承。

涉案房屋作为吴某5、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吴某4继承,现吴某4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吴某3虽未实际使用房屋,但其是房屋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故法院对吴某4要求吴某3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吴某3领取的吴某5、赵某2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吴某4基于吴某5、赵某2的委托实际领取二人的工资并管理涉案房屋。2009年前,双方并未就此存在任何争议。2009年,吴某4、吴某3等兄妹签订《协议》,其中明确提到就吴某5、赵某2生前的钱款进行各自记账,去世时计算余款后列为遗产。现吴某3就其主张的2009年以后吴某5工资和房租的使用情况,未提交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吴某3领取的吴某52009年以后的工资330265.10元、涉案房屋租金211500元及其自赵某2账户内支取的48776元应当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吴某4予以继承,吴某4要求吴某3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翻译费是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故吴某4要求吴某3、赵某1、吴某2、吴某1、高某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吴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住宅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由J某(中文名吴某4)继承,D某(中文名吴某3)、Y某(中文名赵某1)、吴某2、吴某1、高某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二、D某(中文名吴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住宅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交付给J某(中文名吴某4);

三、D某(中文名吴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J某(中文名吴某4)应继承的吴某5工资330265.10元、赵某2的工资48776元、涉案房屋租金211500元;

四、D某(中文名吴某3)、Y某(中文名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J某

(中文名吴某4)翻译费1414元,吴某2、吴某1、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J某(中文名吴某4)翻译费471元;

五、驳回J某(中文名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吴某3、赵某1不 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项:

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

二、被上诉人吴某4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

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

四、本案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

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以下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

(一)对本案遗嘱争议问题的“识别”

作为可能适用域外法进行裁判的涉外案件,首先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确定案件争议的有关事实的性质是什么,从而才能确定到底应援引何种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该过程即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或“定性”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吴某3和赵某1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遗嘱不是不生效,而是依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以及司法机构文件的规定,《遗嘱》只对本州境内的遗产有效,对于境外的遗产,如果国家之间有协议的,应该另行订立国际遗嘱或者是遗产所在地国家的遗嘱。所以,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订立的遗嘱不能对处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发生效力。

吴某3和赵某1援引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第(2)项之规定予以说明。该条款规定:如果以新南威尔士州境外的法律执行一个遗嘱,则该法律中“某类立嘱人必须遵守特别手续或遗嘱证人必须具备某些资格”的要求应仅被视为程序要求,不管是否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处理。

从国际私法理论的角度分析吴某3和赵某1的上述观点可知,二人的主张实质上是,如果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订立的一份遗嘱处分了境外财产,那么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故应适用财产所在地的中国法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这与吴某3、赵某1反复强调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中澳两国的司法管辖权的观点是一致的。因而,吴某3、赵某1所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识别为如下问题,即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国际私法中“反致”和“转致”制度,如果依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必须适用澳大利亚国法律,那么就必须适用其实体法解决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管该国是否存在冲突规范以及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为何。

(二)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吴某5、赵某2属于澳大利亚国公民,死亡地点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因此,依据上述冲突规范,本案应该适用澳大利亚国法律确定遗嘱效力。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澳大利亚各州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因吴某5、赵某2居住地、死亡地均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故确定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为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律规范。

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无异议。诉讼中,吴某4向法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吴某3、赵某1对该法案的真实有效性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具体准据法应确定为该法案。一审法院对外国法的查明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遗嘱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该条款直接排除了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和“转致”制度。因此,依据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识别,应根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确定该遗嘱的效力。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反复询问上诉人吴某3、赵某1该法案或其他法案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即当新南威尔士州的遗嘱涉及境外财产时,该遗嘱或该部分财产处理无效。吴某3、赵某1未能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经审查,该法案中对本案争议问题确无明确的规定。吴某3、赵某1所援引的法案第50条第(2)项的前提是“如新南威尔士州之外的法律适用于某遗嘱”,而本案是需要适用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规范,因此,该条款在本案无可适用性。同时,依据该法案第4条对遗嘱可处分的财产的规定,第5条立遗嘱的年龄规定以及第6条其他形式要件的规定等,本案所涉遗嘱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

另外,吴某3、赵某1在二审审理中认为,在新南威尔士州处理遗嘱案件,除了必须具有《遗嘱》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供《财产清单》并由司法机关进行《遗嘱认证》,三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吴某4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并不包含本案涉案房屋。根据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规定,如果死者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没有财产,则不会授予遗嘱认证,因此,吴某4存在欺骗法院的行为,该遗嘱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吴某3、赵某1提供的翻译文件内容,遗嘱认证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一项法院命令,该命令确认死者的遗嘱是有效的,并允许遗嘱执行人按照死者的遗嘱所述分配财产。从该文件的表述并结合上述法案分析,遗嘱认证只是一种确认效力的程序,而非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因为法案中未规定只有经过司法认证,遗嘱方为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也认可遗嘱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地高级法院的认证仅是遗嘱执行的依据。因此,财产清单是否包含涉案房屋,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本案的遗嘱认证是否准确,都不涉及遗嘱本身的效力认定。

再者,吴某3、赵某1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因遗嘱订立时间久远需要更新遗嘱以及应订立国际遗嘱等理由,均不属于该法案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遗嘱效力认定。

综上所述,吴某3、赵某1关于遗嘱无效,应该适用中国法处理的意见,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吴某4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

上诉人吴某3、赵某1否认吴某4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理由有二:

一是遗嘱文本中的翻译有误。语句“ts”的准确翻译应为“本人授权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何物位于何处,由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保管,按以下执行遗嘱”,遗嘱体现的是保管而非遗赠,但证据中的中文翻译却是“本人将本人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何种性质位于何处,均遗赠并赠予我的受托人按照以下信托持有”。

二是遗嘱中第2条仅表明为“本人所述的儿子”,因被继承人子女较多,故该条文中“本人所述的儿子”指代不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3、赵某1的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通过查阅《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单词“devise”的法律词义为遗赠,不动产遗赠。而“bequeath”的法律词义为(按遗嘱的)遗赠(财产)。遗嘱中出现的如此重要的法律词汇在吴某3、赵某1提供的翻译文本中竟没有任何体现,本院有理由质疑其提供的翻译文件的准确性。虽然本案未共同委托进行翻译,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上诉人吴某4提供的翻译件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第二,遗嘱第2条的内容是“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A持有。”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吴某3、赵某1认可A是被上诉人吴某4之子,因此,从该句话的前后表述,完全可以确定“本人所述的儿子”即为被上诉人吴某4本人。

综上所述,吴某3、赵某1认为吴某4不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

遗嘱是自然人在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对自己财产处分做出意思表示,安排与此相关的事物,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遗嘱的这一特征表明,立遗嘱的时间与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存在间隔,而自然人的财产变化自然会涉及到遗嘱内容的确定。本案中,虽然遗嘱的订立时间是在1995年9月7日,而涉案房屋取得的房产证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4日,但不能因处分时该房屋尚未取得,就认为遗嘱处分的内容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依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之规定,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因此,本案遗嘱处分其未来的可得财产合法有效。当然,亦不能以此认为遗嘱没有处理本案的涉案房屋。

关于吴某3、赵某1所述的在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进行遗嘱认证时,被上诉人吴某4所提供的财产清单上并无本案涉案房屋,因此可以证明遗嘱并不涉及本案涉案房屋的理由,本院认为,吴某4虽然在提供的财产清单上未列明中国境内的房产,但诉讼中吴某4对此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认为财产清单范围和实际财产范围并不需要一致。吴某3、赵某1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指明该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而,仅仅以财产清单与实际财产范围不符便认为遗嘱未处分涉案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吴某3、赵某1为了证明父母退休工资以及房屋租赁收益的花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对吴某3自己记录以及无原件的部分,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对于房屋的购房等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关联性。对于房屋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吴某3掌管着父母的退休工资以及房屋租金,对于相关的花费一方面需要有父母的确认,另一方面在对房屋进行重大修缮时应得到父母的同意,父母一方去世后亦有义务通知其他子女。本案中吴某3所提供的花费等情况或缺乏证据原件,或属于自己记录,或者其他子女并不知晓,对具体的花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吴某3、赵某1的该主张欠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在确定返还数额时是以2009年为界限,但事实上,吴某3取款和租赁房屋的事实从2005年之后就已经开始,虽然吴某4等人未提出上诉,但在吴某3对花费欠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此种因素,对吴某3、赵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吴某3、赵某1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审限拖延审理、未按程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归纳争议焦点释明举证责任、未全额收取诉讼费用等问题,要求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逾期提供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当然效果,故而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的截止时间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而非吴某3、赵某1所述的举证期限届满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审限规定的限制,故吴某3、赵某1认为一审拖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吴某3、赵某1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吴某3、赵某1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要求吴某4赔偿参与诉讼的花费人民币六十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3、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转引自:公众号“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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