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的2月27日,平原纪委通过官微发布消息:平原县纪委县监委对陵城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主任科员任平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被查之前,其任职陵城区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并主持环境保护局全面工作。然而在任职环保局职位之前,曾在边临镇任职党委书记多年。有网友开始怀疑,任平的落马很可能与这段任职经历有关。

最近,随着一份判决书的披露,网友的疑点得以证实。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平(又名任功平),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捕前住德州市陵城区。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任陵城区(原德州市陵县)糜镇人民政府镇长,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任陵城区边临镇党委书记,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任德州市陵城区环境保护局局长,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22日任德州市陵城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主任科员。因涉嫌贪污、滥用职权,于2019年2月26日被平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执行留置;因涉嫌犯贪污、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平涉嫌贪污、滥用职权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平犯贪污、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1年初,被告人任平在担任陵县(后改为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211200元据为己有。

(二)滥用职权罪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任平在担任边临镇党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虚报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936000元。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任平在担任边临镇党委书记期间,在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让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造成财政资金损失2243171.56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任平经电话传唤至陵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干部任免通知、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陵城区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任务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账目、危房改造文件及档案、协议书、占地补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华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戎某、何某、倪某某、刘某、郭某、王某丙、刘某丙、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任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平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表示认罪认罚,对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平贪污数额应为不超过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任平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中有两笔款项即边临镇政府赔偿宏基公司1157339.06元损失、危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中用于镇两区同建垫付的836000元应予扣减,造成损失数额应为1185832.5元;被告人任平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并当庭认罪情节;其具有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其已于2013年7月份主动退赃211200元,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任平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没有谋取私利,主观恶性较小;对任平离任后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酌情从轻处罚;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损失的产生既有各部门、各单位衔接环节出现的问题,也存在相关责任人疏忽和失职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系多种因素、多种原因所致,系“多因一果”。建议对任平数罪并罚时,判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初,被告人任平在担任陵县(后改为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211200元据为己有。在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人任平期间,被告人任平于2013年7月份退赃211200元至临邑县财政局。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依法提取于陵城区边临镇财政所的边临镇银行存款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月31日从银行取现金2223438.6元。

2.依法提取于陵城区边临镇财政所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财政所于2011年1月6日提现200000元。

3.依法提取于边临镇农商银行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单位取款记账凭证、预制卡即时换卡签收单、银行卡、收费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取款凭证复印件等证实,边临镇财政所于2011年1月6日开具金额20万元的现金支票,周某某于同日将原卡号为9001051400767557的银行卡更换为尾号是3293的银行卡,并将边临镇现金支票上的20万元取出存入尾号3293的银行卡,后将该20万元从卡号尾号是3293的银行卡上取出。

4.由刘某甲提交的边临镇账外资金的现金日记账、备注单等书证,证实其记录的账外资金的进项均属于应该存放在边临镇财政所账户里或者上交财政的公款。其中刘某甲证实的给周某某的20万元支出是在2011年1月27日记载的春节及看望有关人员用款。备注单证实周某某拿现金20万元的备注:周某某拿现金贰拾万元整,时间2011.01.06,刘某甲。

5.刘某甲于2013年提交给临邑县检察院的边临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复印件5张,证实2011年2月第3号、4号、14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内容。

6.边临镇2011年2月份的记账凭证中的第3号、4号、14号记账凭证及相关发票、收条,证实据刘某甲证言该部分发票、收条已被更换过。

7.依法提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2011年2月13日周某某使用编号为21656092的现金支票提现239100元。

8.依法提取于边临镇信用社编号为21656092的现金支票复印件、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周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从编号为21656092的边临镇财政所开具的现金支票中取款239100元,于同日存入任平914020500010303149002号的存单211200元。

9.依法提取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储蓄存款计息单复印件,证实任平账号为914020500010303149002的21.12万元定活两便存单于2011年3月1日支取本息合计211242.24元,同日存入华某9140209800103015022605的账号213000元。

10.依法提取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华某编号为9140209800103015022605的定活两便的存单,华某于2011年3月5日存款213000元,代理取款人为孙倩,取款本息合计213009.47元,同日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存入213000元。

11.依法提取于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3月3日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到任东帅银行存款213000元。

12.依法提取于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7日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支出46万元给华某,其中包括任东帅的30万元和魏春华的16万元。

13.依法提取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于振环6222081612000015311的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3日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于振环46万元,于振环于同年12月30日支取46万元。

14.依法提取于陵城区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及依法调取于陵县农村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单位存款记账凭证,证实陵城镇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收售楼款120万元,缴款人为德州科信兴宇工贸有限公司,分两笔交纳,一笔为74万元,一笔为46万元。

15.平原县监察委员会关于从临邑县检察院提取任平涉嫌贪污的原始发票的情况说明,证实临邑县检察院在2013年8月调查任平时,仅复印保存了原始发票报销时的审批页,只在临邑县检察院调取了任平涉嫌贪污239103元的报销凭证审批页5张。

16.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陵县边临镇账外款情况说明及国库收款通知单、汇款电子回执、现金缴款单,证实边临镇账外资金账面余额1109476.34元,其中包括周某某从边临镇2013年2月13日开出23.91万元的信用社支票也应作为账外资金予以收缴。2013年7月份,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交到临邑县财政局141万元,边临镇政府交到临邑县财政局150万元赃款。

(二)证人证言

1.刘某甲(陵城区边临镇财政所原所长)的证言证实,其对财政所的工作负全责,任平担任边临镇党委书记不久,就让其用身份证设置一个账外账户,账户里的资金都是应该存放在边临镇财政所账户里或者上交财政的公款。账外资金的支配任平说了算。2011年1月初,任平给其打电话让准备200000元现金让司机周某某来拿。1月6号早晨,其开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现金支票让周某某拿走,其自己写了一个备注保存。任平要的这200000元钱是从预算账内支出的,1月底其按照任平要求从账外资金里拿出200000元钱补到了预算账内,并把备注放到了账外资金账本里。其在账外资金账目上做了记载。2月份,周某某送来一些任平签过字的金额共239103元的发票、收款收据等单据,说是报销年前拿的那200000元。其问任平,任平说周某某这次报账的发票和之前拿的200000元不是一回事,这次发票该怎么报就怎么报,之前拿的那200000元就从账外资金里处理。这样,按任平交代把周某某拿来的239103元的单子金额报销了。其给周某某开了一张239100元的现金支票,另外给了周某某3个面值1元的硬币。2013年下半年临邑县检察院对边临镇有关问题调查后提出凭证里有假发票。任平安排其更改财政所的账目凭证,其和周某某用正式发票把原来的假发票替换了出来,替换出的假发票已撕毁,后来补进去的发票并不是边临镇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这239103元中的发票和收款收据等单据也被替换过,边临镇财政所这段时间的记账凭证不是原始的记账凭证。周某某在财政所拿钱一般都是给他开具现金支票。任平在财政所拿钱从不写收条。

2.周某某(任平原司机)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任平打电话叫其先去财政所刘某甲那拿点东西,然后开车和他出去一趟。其到了镇政府刘某甲的办公室拿了一张已开好的金额20万元的现金支票。其拿着支票到边临镇信用社取出钱,后拉着任平去县政府,任平带钱到陵县政府院里办事。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任平吩咐其凑一些发票,把其年前从刘某甲那拿的20万元用发票报销处理了。这样,其到经常去买烟酒、加油的店里要了些发票和收据凑了20多万元单据,连同当时手里还有一些过节期间任平让从商店里买烟酒的发票单据(约2万多元),总共23万余元的发票,分成了几份,找到任平把这些发票交给他。其专门记录了一张小条给任平说小条上过年期间真实的买烟酒的支出等,其余都是凑的。后其拿着任平签好的23万余元的发票去找刘某甲把单据放在她那里。后刘某甲开了23万余元的现金支票,另外还给了其3个1元的硬币。刘某甲说是23万余元的发票报销的钱。按理说刘某甲不应该再给23万余元了,给的钱数应该是发票数额减去20万元的差额。其手里20多万元的发票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公务支出,是任平让其冲抵年前从刘某甲处拿的20万元的现金其去虚开的。其问刘某甲这事,刘某甲说让问任书记去。其拿到支票后到了任平的办公室,任平说让把报销的费用扣除其在春节期间买烟买酒费用剩余的钱存到他名下。当天,其拿着任平的身份证及现金支票到了边临镇信用社,取出2万余元现金(后来把这钱用于偿还购买烟酒的欠账了),把剩余的21万余元用任平身份证办了个存单给任平。2013年临邑县检察院对任平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后,任平说让其和刘某甲一起把之前报账的部分假发票和大额收据找出来,其再去凑一些正规发票,把假发票替出来,其和刘某甲办理的。通过查看边临镇2011年2月份记账凭证,能找出那些替换出来的单据。后通过辨认有关的银行凭证,重新回忆起了当时的具体情况,20多万元的发票都是其凑的,任平没有给其任何发票。

3.华某(任平之妻)的证言证实,任平金额211200元的定活两便存单转存业务是其到银行办理的,其将存单上的211242.24元转存到其名下,凑成了213000元的存单,交给了盛泽公司的会计孙倩,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其姐姐华玲经营的,其把这213000元还有之前放在她公司的5万多元集资款连同现金3万元,共凑了30万元以女儿任东帅名义放在了盛泽公司。一年多后,其就让盛泽公司将其30万元集资本金和表姐魏春华的16万元集资本金开了张支票给了于振环。

4.王某甲(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通过看记账凭证和附件,华某以任东帅名义放在公司30万的集资款,其中213000元是华某存单上的。任东帅存入公司的30万元于2011年12月28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了华某。

5.华玲(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某的姐姐,只是知道华某以任东帅的名义在自己公司有集资,任东帅是华某的女儿。

6.赵某某(德州市德城区志龙烟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周某某,和陵城区边临镇政府无业务往来,不知道边临镇财政所记账凭证中附着的3张志龙烟酒店的发票是怎么回事,陵城区边临镇政府从没从其这买过大额的烟酒。2011年自己雇佣一个电员负责日常的销售也负责给客户开发票,其没给边临镇开过志龙烟酒店的发票。

7.王某乙(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人社所所长)的证言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西华片区工作期间及在办公室期间没负责过边临镇有关工程建设或者给有关单位和人员结算过土方款、劳务费。根据依法调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2011年2月第3号记账凭证第二笔及金额共35360元的有关附件,称这是财政所长刘某甲拿着一张报账签字单找到其,说是任平交代的,让填写一个数额为35360元的报账单,其按刘某甲要求填好并在经办人处签了名字。

8.刘某乙(陵城区边临镇政府人大主席)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其没在边临镇财政所报销过“迎接省级检查的用工款”费用。通过看边临镇财政所2011年2月第3号记账凭证和附件,其中第二笔摘要为付迎接省级检查用工款,金额为35360元的报账审批单上有其签名,当时是刘某甲拿着一张报账签字单找其,说是任平书记安排的一笔报账费用让其签字,其就在单子上签了字。

9.库某某(陵城区边临镇库庄村原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边临镇库庄村没有窑厂,也没有给边临镇出具有“今收到机砖55600块,0.35元/块”的收据,单据上“库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公章不是其盖上去的。边临镇也没有给库庄村砖,边临镇政府也没给其19460元钱。

10.陈某某(陵城区边临镇陈庄村原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查看过边临镇财政所2011年2月份第3号记账凭证中的收条两张(金额分别是1425元和1200元),这两张收条不是其写的,其没收到过收条上的钱。

11.曾某某(陵城区边临镇边一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没有收到边临镇政府支付给的树木补偿款1000元,边临镇财政所2011年2月份第3号记账凭证中的收条(内容:2010年10月16日,金额为1000元,落款是边一,曾广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不是其所写,其没有收到过钱。

12.杨某某(陵城区边临镇二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后给镇上干过刷墙、刷树的活。通过查看边临镇财政所2011年2月份第3号记账凭证中得两张收条(一张金额5788元,一张金额3600元,收款人均为杨永华),其没打过这两张收条,字也不是其签的,没有收到收到条上的钱。

13.靳某某(陵城区农商银行营业部办事员)的证言证实,是其办理的华某存款213000元的业务,通过查看凭证,存款日期是2011年3月1日,这笔业务是通过转存办理的。户名为任平,本息合计211242.24元的转存业务也是其办理的,是通过转存的方式办理的取款业务。通过看两份凭证,华某存的213000元是通过任平存单上的211242.24元转存过来的,又加了部分现金,凑了213000元。

14.孙某(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原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份时华某给其一张存款金额为213000元的存单作为集资款放到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取款是其到银行办理的。收到存单后其给华某打了收据,当时华某在以女儿任东帅的名义公司共放了300000元的集资款,其拿着存单把213000元本金转存到了盛泽公司的账户上了。

15.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陵城区支行职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跟华某借了46万元,华某给其陵县盛泽特色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6万元的发票,2011年12月30日其到银行把这46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取出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任平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其在监委供述自己不知道211200元存取款及据为己有的事情,确实让周某某报销过239103元的单据,但都是真实发生的。其在2019年4月14日的笔录中提到从刘某甲那里支取的都是财政上的公款,其不可能拿自己个人的钱垫付公家的支出。2013年临邑县检察院把账退还给边临镇后,说边临镇的账挺乱,让拿回账后重新整理把账做规范。为避免以后再出现类似问题,其让刘某甲把里面的白条和假发票等撤出来换成正式发票。其就安排镇上各部门去找一些对口业务的正式发票,把他们之前用白条报的费用都换成正式发票,司机周某某就去找一些购买烟酒茶水、加油票等正式发票。让他们把这些送到财政所去,让刘某甲把里面的白条子和假发票撤出来,换成正式的发票。庭审时任平表示认罪认罚。

二、滥用职权罪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任平在担任边临镇党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虚报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936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民政厅联合下发的《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德州市财政局、德州市发改委、德州市住建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德州市财政局、德州市发改委、德州市住建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德州市财政局、德州市发改委、德州市住建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中央追加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陵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陵县财政局、发改局、住建局联合发布的陵县农村危房改造分类补助标准,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陵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任务的通知、陵县确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若干规定、陵县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办法、陵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绩效考核办法、陵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实施细则、陵县小城镇和农村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陵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追加任务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危房改造追加任务的通知、陵县小城镇和农村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规范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通知》证实,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中央设立的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2012年边临镇危房改造的任务数是23户,及具体补助标准、修缮加固房屋补助标准、贫困残疾人家庭(非五保户)及其他贫困户重建房屋补助标准情况。对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陵县追加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任务数,其中边临镇追加34户。

2.山东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民政厅联合印发的《山东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德州市财政局、发改委、住建局《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德州市财政局、住建局《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及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陵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县级配套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及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与《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及关于陵县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配的通知证实,已有搬迁计划的村庄不予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不得借危房改造名义推进村庄整体迁并。原则上改造面积户均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2013年边临镇的危房改造任务数是28户等情况。

3.依法提取于陵城区住建局的边临镇2012年至2013年督查、核实情况、边临镇2012年危房改造实际完成情况、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督查情况、陵县农村危房改造验收意见汇总表、2013年危房竣工验收意见表、2012-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核查意见汇总表、验收意见表、限期整改通知书证实,边临镇2012年危房改造任务数为23户,完成23户,2013年追加2012年34户,经检查发现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存在2012年-2013年69户任务未完成、2012年-2013年83.6万元用于社区建设、13户身份存疑、14户改造标准超标等问题。

4.陵城区边临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情况统计表、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追加任务情况统计表、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情况统计表,证实2012年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共23户涉及资金27.6万元;2012年追加34户涉及资金40.8万元;2013年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共28户涉及资金39.2万元等情况。

5.依法调取于陵城区住建局的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5月9日陵城区边临镇收到陵城区住建局危房改造财政局拨付补助资金276000元。

6.依法调取于陵城区财政局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中央追加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记账凭证、国库拨款通知书、收据、陵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资金拨付表、记账凭证、国库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国库拨款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6日陵城区财政局从国库拨付给住建局危房改造资金55.416万元,2013年12月4日从国库拨付给边临镇危房改造资金7万元,2014年1月31日从国库拨付给边临镇73万元等情况。

7.刘某乙提交的边临镇2012年、2013年危房改造名单、边临镇危房改造户更改说明及边临镇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方案,证实边临镇2013年申报危房改造户57户,2013年申报28户等情况。

8.边临镇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村村民侯金胡、侯学彬、于连季已去世。

9.依法调取于陵城区财政所的危房改造有关账目,证实2013年5月6日边临镇政府收到危房改造资金276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收到危房改造款7万元,2014年1月31日收危房改造款73万元,2013年11月30日付五间房房屋安置费20000元,12月31日付危房改造补助款7万元,2014年1月31日付五间房王某某房屋安置款10000元,3月31日付金粘危房改造款7500元,2015年2月28日付危房改造款132000元(11户),2015年3月31日付贾庄、侯庄危房补助款836000元,同日暂付两区836000元。

10.依法提取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单位取款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侯某某等五人的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4日边临镇财政所取款7万元,分别以侯某某等五人的名义存成1.4万元的存单五张。

11.依法调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贾庄村购楼拆迁往来明细表、侯庄村购楼拆迁算账表、贾庄村回迁户对账单及收据、侯庄村回迁户对账单及收据、贾庄村购楼拆迁往来明细表、侯庄村购楼拆迁算账表、在边临镇财政所中保存的贾庄村购楼拆迁往来明细表、侯庄村购楼拆迁算账表中有62户享受危房改造优惠,但在顾某某和王某乙保存的原版电子版中没有危房改造优惠这一项,且在回迁户对账单中和收款收据中也证实没有危房改造优惠。

12.边临镇2012年至2013年危房改造档案,证实危房改造存档内容。

(二)证人证言

1.刘某乙(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大入主席)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份任平让其负责边临镇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边临镇用于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资金都是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边临镇2012年和2013年共申报危房改造农户85户,财政共拨付资金107.6万元,这些农户中只有2012年申报的11户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县财政拨付资金后边临镇把这11户的改造资金13.2万元都发下去,剩下的钱除了给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白某某(婆婆金粘)7500元,其余的93.65万元是任平让其以贾庄、侯庄拆迁安置户的名义上报的,是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任平当时说用该部分资金偿还镇财政垫付的幸福城社区建设资金。2013年11月,陵城区住建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边临镇申报的农村危房改造进行了抽查验收,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其按照任平的安排,对确定要检查的五户村民临时安置到小面积的房子里,并给了他们每人一张1.4万元的存单,让他们说1.4万元的安置款已收到,事后镇政府将5张1.4万元的存单收回,并每户给了2000元。边临镇危房改造的档案是孙凯制作的。

2.刘某甲(陵城区边临镇财政所原所长)的证言证实,边临镇2012年、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是刘某乙负责具体实施,任平负总责。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7日陵城区住建局及财政局共拨付给边临镇财政所三笔共计107.6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等资金,其以“专项收入一危房改造”科目记地账。同时证实该107.6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有13.2万元给了11户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给了白某某7500元农村危房改造款,其余的936500元都没有用于危房改造,其只在账面上将83.6万元做了支出记账,在两区同建借款中冲抵了边临镇垫款83.6万元,500元还挂在财政账上。2013年12月份给侯某某等五个农户的7万元危房改造补助金在账内已做支出,当时为应付检查,任平让从财政所支出7万元,以侯某某等五户农户名义开具了五张金额为1.4万元的存单交给了农户,检查结束后这5张存单又送回到其手里。任平并安排其给这五户每户2000元钱。为从账面上体现这些钱都发给了申报农户,其更换了原来记账的算账表格,在贾庄、侯庄拆迁安置的账目表格上虚列了一项“危房改造”优惠,同时相应降低这些拆迁户的旧房房屋作价金额,其他数据基本保持不变。任平知道其这样做账,当时任平说是应付检查。

3.郭某(边临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账号为914020500010304400285、金额为14000元的侯登奎的银行存单是时任边临镇财政所所长刘某甲让自己到边临镇信用社提取出来的,自己把这14000元提取出后,把其中11000元交给刘某甲,剩余的3000元存入边临镇财政所91402050020100000372账户内。不知这14000元是什么情况。

4.曹某(陵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担任陵城区住建局村建科科长时主要负责农村危房改造、村镇建设统计报表等工作。任平是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总负责人,与住建局联系这项业务的是刘某乙。边临镇-2013年申报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共计85户。2013年11月份,住建局联合其他几部门对陵城区范围内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进行抽查验收,并向边临镇送达了整改通知书。2012年边临镇23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27.6万元是住建局拨付的。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陵城区财政等部门分三次拨付给边临镇政府共107.6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5.董某(陵城区住建局村建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至4月,陵城区住建局联合有关部门对陵城区范围内2012年至2017年的全部农村危房改造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边临镇2012年、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情况存在严重问题,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结余镇财政2.05万元、83.6万元用于社区建设、13户申报农户身份存疑、14户面积超标、未按补助标准拨付等,向边临镇政府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情况。

6.周某某(德州市规划局陵城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任平是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总负责人,边临镇2012年申报农村危房改造农户23户,2013年又追加2012年的34户,每户补助是1.2万元,补助资金总共40.8万元。2012年住建局曾向边临镇拨付了2012年申报的23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7.6万元等情况。

7.韩某(陵城区财政局干部)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陵城区财政局把全区554.16万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拨付到陵城区住建局,其中包括拨付给边临镇的23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27.6万元。2013年12月4日陵城区财政局拨付给边临镇侯庄村侯某某等五户7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4年1月6日陵城区财政局向边临镇财政所拨付73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2年和2013年陵城区财政局共向边临镇政府拨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07.6万元。

8.贾某某(陵城区边临镇贾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贾庄村没有村民申报过农村危房改造。但在2012年2013年时边临镇干部刘某乙让自己找了一些贾庄村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说是申报农村危房改造,但贾庄村没人收到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2年、2103年边临镇以贾庄村村民身份申报的农村危房改造档案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经办的。

9.侯某某(边临镇侯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侯庄村没有村民申报过农村危房改造。但在2013年时边临镇的刘某乙让其找了一些贾庄村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说是申报农村危房改造,但侯庄村没人收到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2年、2103年边临镇以贾庄村村民身份申报的农村危房改造档案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经办的。2013年11月底或者12月初,刘某乙说上级部门要对危房改造情况进行检查,让安排侯某某、侯自树、侯登儒、候登奎、侯爱旗到五户小面积的安置房内接受检查,并让他们说这些小面积的房子就是他们危房改造后在社区安置的楼房并嘱咐他们说收到了危房改造补助款1.4万元的存单,事前,刘某乙还让其到镇上财政所给侯某某等五人各领取了2000元,意思是让他们配合政府完成检查。检查结束后,镇上的干部又把存单收了回去。

10.孙某(德州市司法局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刘某乙让帮着整理边临镇的危房改造档案。其根据刘某乙提供的申报农村危房改造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整理了危房改造档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申请人的签名并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字,《申请表》中村委会评议意见栏中的调查人或村主任的签字也不是村干部本人的签字,但是档案材料上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是其盖上去的等情况。

11.丁某某(陵城区边临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8年陵城区住建局联合相关部门对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边临镇在2012年、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中的问题,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陵城区住建局提供的申报名单与最初边临镇政府申报的农村危房改造名单并不完全一致。刘某乙介绍,2012年申报的农村危房改造户中已有11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拨付给了他们,2012年申报的贾庄村的8户村民住进了边临镇政府建设的周转房补助资金没有发给他们。2012年、2013年以边临镇贾庄村、侯庄村村民名义上报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3.6万元用于了社区建设,边临镇给了农村危房改造户白富菊7500元,为应付检查,给了侯某某等五人各2000元等情况。

12.王某某(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老龄办主任)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12月份至今负责边临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8年陵城区边临镇联合审计等部门对边临镇的2012年至2017年进行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结余镇财政2.05万元、83.6万元用于社区建设、13户申报农户身份存疑、14户面积超标、未按补助标准拨付等。

13.田某某(陵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党组副书记兼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边临镇危房改造工作是任平安排的,2013年12月初,上级来边临镇检查危房改造工作,当时检查的侯庄村等情况。

14.王某乙(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人社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参与了边临镇侯庄村旧村的拆迁工作,其制作了《侯庄村回迁户对账单》和《侯庄村购楼钱拆算账表》,拆迁工作完成后把《侯庄村购楼钱拆算账表》表格及电子版交给刘某甲了。白己交给刘某甲的《侯庄村购楼拆迁算账表》中没危房改造优惠项,对侯庄村的拆迁安置政策中也没危房改造优惠政策等情况。

15.顾某某(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实,其制作了《贾庄村回迁户对账单》和《贾庄村购楼拆迁往来明细表》,拆迁工作完成后,把《贾庄村购楼拆迁往来明细表》表格及电子版交给刘某甲了。交给刘某甲的《贾庄村购楼拆迁往来明细表》中没有危房改造这项优惠,对贾庄村的拆迁安置政策中也没危房改造优惠政策等情况。

16.李某某(边临镇党委委员)的证言证实,陵城区民政局领导找到任平为陵县民政局雇佣的看护烈士陵园的王玉彬在老家边临镇五间房村盖两间住房养老。任平就王玉彬的事情交代给其办理,后来和五间房的原党支部书记白国平一块从边临镇财政所支取3万元在五间房村给王玉彬选址盖房等情况。

17.白某某(陵城区边临镇五间房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自己以儿媳白富菊的名义申报了农村危房改造,领取了7500元农村危房改造款的事实。

18、侯某某(陵城区边临镇侯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是侯庄村党支部书记侯春生的父亲,其没有申报也没有领取过14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底的一天上午,帮着镇上应付上级的农村危房改造检查,过后侯春生给了其2000元钱。自己搬迁没享受危房改造补助优惠政策。

19.侯某某(侯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申报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没填写过相关材料,没有领取过14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底的一天,村支部书记侯春生说镇上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让到侯同付家说侯同付家就是自己危房改造安置房,并让说收到了14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偿款。后侯春生给其100元钱作为报酬。

20.侯某某(边临镇侯庄村村民)证言证实,自己没有申报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也没填写过相关材料,没有领取过14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底的一天,村支部书记侯春生说镇上为应付上级部门农村危房改造检查,让到于连季家说于连季家就是其危房改造安置房,并让其说收到了14000元的的危房改造补偿款。为此侯春生给其2000元钱作为报酬。

21.侯某某(边临镇侯庄村村民)证言证实,自己没有申报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也没有领取过14000元的农村改造补助资金,没有接受过危房改造检查。自己在边临镇幸福城社区的安置房没有享受优惠。

22.侯某某(边临镇侯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自己没申报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没领取过14000元的农村改造补助资金,没接受过危房改造检查。没有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补偿优惠政策。

23.肖某某(边临镇侯庄村村民)证言证实,侯某某是其丈夫,没申报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也没领取过14000元农村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底的一天,侯春生让自己帮助镇上应付上级部门的危房改造检查给了其100元钱作为报酬。

24.李某某(边临镇人民政府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边临镇政府为迎接上级到边临镇检查危房改造,让其到一户人家,和他人一起等领导来检查,目的是监督被检查的村民等情况。

25.王某某(边临镇人民政府老龄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级部门来边临镇检查危房改造,刘某乙让自己到一户人家监督被检查的村民,自己去了一户人家,发现侯同付在里面等事实。

26.侯某某(边临镇侯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村支书侯春生让自己帮助镇上和村里应付过上级检查。其没有享受过危房改造补助。

27.侯某某(边临镇侯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村支书侯春生让其帮助镇上和村里应付过上级部门检查。其没有享受过危房改造补助。

28.边临镇2012年、2013年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14份证人证言,证实华登禄、王秀柱等人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等情况。

29.边临镇51份证人证言,证实贾庄村、侯庄村贾春银、史唤芹等人员没有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也没有收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任平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其把边临镇危房改造工作交给了刘某乙,但其对边临镇危房改造工作负总责。边临镇申报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共85户,财政补贴共107.6万元边临镇政府都收到了。其中2012年申报的农户中有11户是真实的,12户是以贾庄村困难户的名义进行申报的,2013年追加的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户及2013年申报的危房改造农户是以贾庄、侯庄拆迁安置户的名义进行申报的。2012年和2013年以贾庄、侯庄村民名义上报的危房改造不符合条件,这些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财政发下来后没发给这些申报的危房改造户。财政资金拨付的107.6万元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只有139500元发给了申请危房改造的农户,剩余的936500元没有实际发放等情况。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任平在担任边临镇党委书记期间,在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让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造成财政资金损失2243171.56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任平经电话传唤至陵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依法提取于边临镇政府的边临镇政府和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任平代表陵县边临镇人民政府与戎某签订协议的内容。

2.依法提取于边临镇政府的边临镇政府和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协议内容为甲方边临镇政府(代表为田某某)负责无偿提供国家合法手续的社区建设用地,并负责达到三通一平的建设标准。签订合同之日三个月内乙方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为倪某某)负责办理好开发资质及公司验资报告。

3.依法调取于边临镇政府的会签手续审批表及规划用地平面图,证实手续上有任平、任来东签字等情况。

4.由黄磊保管的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陵县边临镇中心社区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陵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陵县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环保局的审批意见证实,陵县国土局对边临镇中心社区一期项目建设进行了预审,项目属农村住宅用地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占用边临镇边三村一般耕地4.003公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预审意见作为项目前期立项等内容的参考,不能作为建设用地依据。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获得了发改局的立项和环保局的环评。

5.由戎某提交的山东省住建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推荐全省示范镇名单的通知、边临镇政府和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承诺书、房屋产权证明、规划局会签手续审批表、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陵县边临镇边临镇社区建设项目的预审意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装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劳务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高压供电合同、七次例会会议纪要、边临镇人民政府致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边临镇人民政府函、边临镇人民政府与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陵县国土局给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边临镇人民政府起诉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边临镇政府和戎某签订协议书,将中心社区项目建设交给戎某,戎某进驻项目工地进行搭建围挡等准备工作,期间田某某代表边临镇政府督促项目施工,后因戎某的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资质,边临镇政府发函解除了与戎某协议,并又与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7年2月3日边临镇政府将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陵城区人民法院,陵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支付的470000元;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赔偿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8000元。后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天津海朋返还边临镇人民政府45万元,边临镇人民政府赔偿天津海朋公司518000元。

6.由倪某某提交的监理例会签到簿及会议纪要、陵县国土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边临镇人民政府发的工作联系函、边临镇人民政府与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协议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证实2014年10月13日边临镇政府与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所签订协议书,2015年7月15日陵县国土局给宏基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宏基公司给边临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边临镇人民政府及时和有关部门沟通,办理该项目有关土地手续。

7.由李某某提交的陵县边临镇人民政府与边三村村民签订的边三村占地补偿合同42份,证实边临镇人民政府对边三村村民的集体土地占用,按每年每亩700斤小麦、800斤玉米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长期。补偿款小麦、玉米均按当年度国家保护价格结算,小麦补偿款每年7月31日前发放,玉米补偿款每年11月30日前发放等情况。

8.依法提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2013年至2018年新社区占地补偿表及相关记账凭证、发票存根、边三村占地青苗补偿明细表及依法提取于边临镇信用社的刘某丙6223191412551306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边临镇财政所单位转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证实2014年1月4日边临镇政府支付边三村青苗补偿款58950元,由刘某丙领取现金后发给村民;2014年8月31日财政所支付企业占地补偿款中边三村新社区占地补偿款170100元;2014年12月15日财政所支付占地补偿款中边三村新社区占地补偿款170100元;2015年8月19日财政所支付企业项目占地补偿中边三村新社区占地补偿款168682.5元,以上损失共计567832.5元等情况。

9.依法提取于德州市规划局陵城分局的边临镇人民政府关于陵县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项目的说明、陵县发改局关于陵县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州市2010年度第二批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陵县环保局对边临镇人民政府中心社区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济南方圆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面积及经济技术指标计算报告,证实陵城区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项目经陵县发改局立项、环保局环评,乡村建设规划没有审批。

10.依法调取于德州市自然资源局陵城分局的关于局部调整陵县边临镇等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边界的请示、批复、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违法占地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实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对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的边三村集体土地建社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1.依法调取于德州市德正公证处的公证书、工作记录、公正申请表等书证,证实边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对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证据保全,德州市德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公证书,并附有光盘。

12.依法调取于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治安大队的马兴红、马振东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边三村村民马兴红、马振东等人因不满土地赔偿问题集体到边三村社区建设施工现场将建好的围挡毁坏,经治安大队依法对马兴红、马振东各行政拘留十日。

13.依法调取于边临镇信用社的边三村中心社区项目占地村民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边临镇2014年至2018年已将占地补偿款发放至占地村民账户。

14.依法调取于陵城区人民法院的边临镇人民政府诉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卷宗,证实2017年2月3日陵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边临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并于2017年10月20日判决认定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和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责比例为7:3,判决被告戎某以被告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支付的470000元;反诉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反诉原告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经济损失740000元*0.7=518000元。

15.依法调取于农村信用社的任平尾号是7962的交易明细、陵县边临镇财政所卡号尾号0372、0065的交易明细、倪某某卡号尾号为1947的交易明细、耿志芳卡号尾号3182的交易明细,证实边临镇人民政府向宏基公司、海朋公司支付款项等情况。

16.依法调取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边临镇人民政府卷宗,证实陵城区人民法院对边临镇人民政府诉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支持的450000元;驳回上诉人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4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56元,由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负担19528元。

17.依法调取于陵城区人民法院的德州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卷宗,证实2016年10月28日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边临镇人民政府,陵城区人民法院于11月10日立案,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担责比例以3:7为宜,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权属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1432156.63元;对有权属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371559.76元,按50%酌定。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653341.5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53341.51元*70%=1157339.0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90000元,判决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7339.06元;驳回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4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负担177312.2元,被告负担41372.8元。

18.依法提取于陵城区人民法院的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陵城区边临镇中心社区安置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中心社区安置项目鉴定造价为1803716.39元,其中无权属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1432156.63元,有权属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371559.76元。

19.依法调取于陵城区人民法院的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驰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的卷宗,证实2016年1月11日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江苏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人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等共计2998942.59元。后经过调解,边临镇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给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工费40万元。

20.依法调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戎某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边临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给戎某15万元的规划设计费。

21.依法调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借条及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戎某于2013年12月6日从边临镇借款2万元。

22.依法调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对账明细、天津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边临镇关于研究暂付戎某中心社区建设部分费用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2月边临镇财政所支付给天津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中心社区建设资金。

23.依法调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专用收据、农村信用社对账明细、调解笔录、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要,证实边临镇政府2016年1月先行垫付江苏楠通明40万元农民工工资。

24.依法提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专用收据、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对账单,证实2015年7月1日边临镇人民政府支付给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万元的安置房工程款。

25.依法提取于边临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专用收据、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中心社区水电工人讨要工资情况说明、边临镇人民政府关于暂付垫付中心社区水电工人工资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边临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份先行垫付1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中心社区水电工人工资,此款项在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6.依法调取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北辰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工活期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合约信息、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戎某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3日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陵县边临镇人民政府10万元,戎某账号尾号5017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边临镇人民政府15万元。

27.依法调取于边临镇信用社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证实2016年2月,边临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天津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

28.单位存款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个人业务凭证、单位活期账户明细,证实边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给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给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

29.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证实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戎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陵县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筹建分公司。

30.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等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实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倪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31.德州市陵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证人证言

1.田某某(德州市陵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党组副书记兼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陵城区边临镇镇长,任平个人决定在边临镇边三村集体土地上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边三村的集体土地是耕地,为了项目建设,2013年8、9月份开始,任平让王某丙、刘某丙负责边三村的占地拆迁工作,当时占地补偿补偿小麦、玉米按当年度国家保护价格结算。2014年至2018年边临镇政府发放给边三村村民占地补偿款1538756.9元。2013年10月,戎某就组织施工人员进入了工地。2013年,任平让其和王某丙到天津考察戎某的经济实力,发现戎某的公司只是一个皮包公司,回来向任平汇报了。其不知道项目是否办理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手续,但是戎某曾经给其看过中心社区项目的会签审批表和规划图。戎某进驻工地组织施工后,戎某不能正常开工,跟任平汇报后,任平让把戎某撵走让何某干。这样就以戎某没有资质证书和验资报告为由于2014年10月份通知戎某解除协议。其对陵城区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没意见,主要责任在任平,其也负有责任。2014年10月份前后边临镇政府书面通知戎某解除建设中心社区项目合作关系后,任平想把项目交给何某建设,其还跟任平说何某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是一家建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2015年上半年,经过任平与何某协商,何某同意出资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2015年5月,何某让倪某某成立了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月17日任平让其代表边临镇又与倪某某签订了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的《协议书》,当时边三村集体土地没办理变更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任平一直说土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015年7月15日因该项目没有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该项目被陵城区国土局叫停了,随后宏基公司又陆续开工建设,直到2015年8月初停工。任平是2015年7月初离开的边临镇到陵城区环保局任职的。其与宏基公司签订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协议书》没征求其他班子成员的意见。

2.戎某(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以个人的名义与任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边临镇政府提供边三村150余亩的土地由其筹资建设安置楼。2013年10月6日其进驻工地,当月边三村的村民因补偿没到位把公司职工给打了,后其在天津北辰区设立了海朋公司,并在德州市陵城区设立了海朋公司陵县分公司并对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进行了奠基仪式,9月份,边临镇政府多次催促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否则就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6月17日,边临镇政府在没有解除合同情况下,单方撕毁签订的《协议书》另与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多次找政府、任平、信访局以及上级领导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2月,边临镇政府把其起诉到法院,法院终审判决边临镇政府赔偿其一部分损失。海朋公司和海朋公司陵县分公司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任平和边临镇政府一直没办理中心社区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倪某某(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边临镇解除了与戎某签订《协议书》。2015年初其委托合作伙伴何某与边临镇政府具体谈了出资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合作事宜。其于2015年5月27日临时在陵城区注册成立了宏基公司,于6月17日与边临镇政府签订安置楼建设的《协议书》,当时田某某代表边临镇政府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由边临镇政府提供边临镇边三村的150余亩土地,由宏基公司出资建设二层连体楼房350套,其中一部分是安置房,用于安置边临镇边一、边二、边三村的百姓,其余部分可以对外公开销售。宏基公司按约定进行项目施工,2015年7月15日,宏基公司收到陵城区国土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2日停止施工。2016年11月份,宏基公司到陵城区法院起诉边临镇政府,法院判决边临镇政府赔偿宏基公司的部分损失。在签订协议书时,宏基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田某某知道,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宏基公司负责办理好开发资质及公司验资报告,但国土局下达停工通知,宏基公司没再办理商品房开发资质。

4.何某(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十九其到边临镇政府田某某的办公室里和任平、田某某进行了面谈,其向任平、田某某说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田某某说如果新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就十天左右的时间,并让其抓紧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随后再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经协商,2015年6月17日下午在田某某办公室,倪某某代表宏基公司与边临镇政府签订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协议书》,田某某代表边临镇政府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协议书内容,边临镇政府负责提供国家合法手续的社区建设用地,并负责达到三通一平的建设标准,宏基公司投入资金负责建设,预计共建设350套住宅楼,其中一部分是边一、边二、边三村的百姓安置房,其余部分可以对外公开销售。2015年7月15日,宏基公司收到陵城区国土局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2日停工。2016年11月宏基公司以边临镇违约为由将边临镇政府起诉至陵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陵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宏基公司部分经济损失。

5.刘某(陵城区自然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5年春节前后,任平打电话说要五虎庄社区的设计图,因为设计图在开发商手里,其就让任平跟五虎庄社区的开发商联系,后来听说五虎庄社区的开发商把建筑设计图交给了边临镇中心社区的开发商。

6.郭某(现任边临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因没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陵城区国土局叫停。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给边三村占地村民的补偿标准是按每年每亩700斤小麦、800斤玉米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小麦、玉米均按当年度国家保护价格结算,每年分两次进行补偿,都是由边临镇政府拿钱直接把补偿款拨付到占地村民的信用社银行账户上。边临镇2014年1月支付给边三村占地村民补偿款58950元,是通过刘某丙发放的;2014年夏天支付给边三村占地村民补偿款170100元,是随着2014年边临镇的全部企业项目占地补偿款一并发放的;2014年秋季支付给边三村占地村民补偿款170100元,是随着2014年边临镇的全部企业项目占地补偿款一并发放的;2015年夏季支付给边三村占地村民补偿款168682.5元,是随着2014年边临镇的全部企业项目占地补偿款一并发放的;2015年秋季支付给边三村占地村民补偿款129600元,是随着2015年边临镇的全部企业项目占地补偿款一并发放的;占地补偿款一直发放到2018年。经统计,2014年至2018年边临镇政府共因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向边三村占地村民发放1538756.9元。通过看记账凭证,证实边临镇政府共向戎某支付45万元,同时戎某还向边临镇政府借款2万元;边临镇政府共向宏基公司支付69万元。

7.王某丙(陵城区民营经济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边临镇政府计划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安置项目征用了边三村202.5亩耕地。2013年8、9月份时任平召开过干部大会,征求大家对建设中心社区项目的意见,大家都没有提反对意见。任平让其和刘某丙负责边三村的占地迁占、补偿、群众工作,根据《边三村占地补偿合同》给占地农户发放青苗补偿款共5万多元。2013年10月份拆迁工作基本完成。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开始和一个叫戎某的成立的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后又和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签合同。任平安排其和田某某一起到天津考察海朋公司,考察后发现戎某的海朋公司是一家皮包公司,没有开发建设房地产能力,跟任平汇报过。2015年6、7月份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因土地指标问题被国土局叫停。任平没安排其到国土局办理中心社区土地审批手续。

8.郭某某(陵城区民营经济发展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占用的是边三村的土地,在建设之前地里种的有庄稼。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没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任平没有征求班子成员的意见,只是开了一次全体脱产干部大队,说为了发展边临镇建设一个中心社区项目,把边一、边二、边三村的民整体搬迁安置。

9.邱某某(陵城区糜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任平没征求班子成员的意见,只是开了一次全体脱产干部大队,说想建设一个中心社区项目把边一、边二、边三村的村民整体搬迁安置。边临镇和宏基公司签订协议书没经集体研究决定。

10.刘某乙(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的证言证实,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是2013年下半年组织实施的,占用的是边三村的土地,土地性质是农田。项目是任平定下来的,没征求党政班子成员的意见,没经集体研究决定。

11.任某某(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证实,当时边临镇党委书记任平给其说过临镇中心社区项目。项目占用的土地是边三村集体土地,位于边三村西部,属于一般耕地。边临镇在启动中心社区项目前,因任平没有找到建设的开发商,国土局一直没有给边临镇办理土地专用手续,也没有给边临镇预留建设用地指标。自己只是在“边临镇社区规划用地平面图”上签了意见,但自己的意思是该项目符合当时的背景和政策,不代表这块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了。任平在给自己看平面图时,边临镇没有上报中心社区项目土地由耕地调整为建设用地的申请。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没有办理有关的土地审批手续。

12.证人姜某某(德州市自然资源局空间规划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3、4月份,任平找其希望调整中心社区建设地的土地规划,国土局就将该地块的规划和县里的其他土地的规划一同进行了上报调整。根据项目建设办理手续的要求,国土局给边临镇政府出具了一个边临镇中心社区一期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边临镇政府就可以办理立项、环评等手续,但边临镇政府一直没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属于未批先建是违法的。2015年7月陵城区国土局监察大队对宏基公司违法占用边临镇边三村土地用于社区建设的行为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宏基公司停止施工,之后宏基公司就停止了违法占地建设行为。

13.黄某(边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任平书记安排自己负责办理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的立项和环评手续。跑立项手续时知道是一般耕地。没有办理过土地变更手续,任平安排其到发改局办理过项目立项手续,到环保局办理过环评手续。跑完手续后向任平汇报了。

14.刘某丙(陵城区自然资源局国土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其曾经负责中心社区项目的迁占工作。任平没有安排其办理过中心社区项目的土地审批手续。其没参与边临镇政府建设中心社区项目的决策过程。具体工作其负责实施,其把这些任务交代给了边三村的党支部书记李某某。2013年9月底10月初秋收后,按照边临镇政府的安排,其和李某某带人一块对土地进行丈量,面积是202.5亩,涉及到边三村50多户村民,被占地的村民要求签订占地补偿合同,后来,任平把与中心社区安置项目有关的镇上的干部叫到他的办公室,拿出一份边三村的占地补偿协议让大家都看看,大家都没意见,任平就让办公室打印出来,让其带着协议以边三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占地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随后,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进驻了工地,边三村的村民以补偿不到位为由和海朋公司发生冲突,这样2013年11月份,其拿着修改后的占地补偿合同到边三村村委会与占地村民重新签订《边三村占地补偿合同》。2015年,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公司戎某不干了。到2015年6、7月份,德州市陵城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进驻工地,边临镇中心社区安置项目又开工了,陆陆续续干了两个多月。大约2015年7月下旬,陵城区国土局人员到安置项目建设工地把工程建设叫停,叫停的原因是没办理用地手续。

15.陈某(边临镇国土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任平安排其到县国土局协调中心社区占地土地规划,后来经过省市批准规划调整过来了,但土地规划的调整并不代表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建设用地,必须到国土局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任平没有再安排其办理过有关的土地审批手续。2015年6、7月份,陵城区国土局监察大队在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了宏基公司违法占用边三村集体土地用于社区建设,向宏基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罚款45万元。

16.李某某(德州市规划局陵城分局科员)的证言证实,德州市规划局陵城分局没有为边临镇政府中心社区建设项目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没有用地手续,不能进行施工建设。

17.陈某某(德州市自然资源局陵城分局党组成员)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德州市自然资源局陵城分局党组成员主要分管土地规划、地籍和测绘等工作。2015年7月15日,监察大队在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宏基公司违法占用边临镇边三村集体土地用于社区建设,依法向宏基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宏基公司停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18.李某某(陵城区边临镇边三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边镇管区书记刘某丙给让通知了边三村村民,并向村民宣传镇政府准备在被征用的土地上建社区,整村搬迁至新社区计划。9月底10月初,刘某丙和其带人一块对这块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后边临镇政府由村委会出面和村民签占了土地补偿合同,其代表村委会与占地村民签订202.5亩占地补偿合同。但签订合同的只有42户,有11户村民没签占地补偿合同。随后,天津的一家公司进驻工地在被征用的土地上建围挡时,部分占地村民因没得到占地补偿在工地上闹事破坏了工地围挡、打伤了工人。陵城区公安局对闹事村民进行了处理。根据边临镇政府与占地村民签订的《边三村占地补偿合同》,占地补偿按每年每亩700斤小麦、800斤玉米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小麦、玉米均按当年度国家保护价格结算。这些补偿都是由边临镇政府拿钱补偿给村民的。根据《边三村占地补偿合同》看,边临镇政府占用的边三村土地是以租代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任平自述材料、供述和辩解:2013年认识了戎某,戎某说其是天津海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没有见到戎某相关的书面资质就和戎某签订了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的协议书,2013年底让田某某和王某丙到天津考察戎某和戎某公司经济实力,但二人回来后说戎某公司无营业执照及经济实力,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之后其就想不让戎某开发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了,想靠时间把戎某拖走。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占用的土地是边临镇边三村集体土地,性质属农田,在被征用之前种着庄稼。大约在2013年10月其安排人员准备了农用地变更建设用地的手续报到国土局,但是最后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的用地手续有没有批下来其不清楚。进行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建设占用的是边三村的土地,给农户的占地补偿小麦、玉米均按当年度国家保护价格结算,由边临镇财政所负责发放。2014年至2018年边临镇政府共因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向边三村占地村民发放1538756.9元。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迁占的边三村土地总共是202.5亩。其不知道海朋公司及海朋公司陵县分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具体情况。2013年10月戎某进驻工地后,戎某开始办理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图纸设计、勘察等手续,其让田某某积极推进这个项目建设。因戎某一直到2014年下半年没有办理下来房地产开发资质,交不上保证金,与田某某商量后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了与戎某签订的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协议书》,后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海朋公司返还边临镇政府支付的45万元;边临镇政府赔偿海朋公司经济损失51.8万元。2014年下半年了解到何某所在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是一家很有实力的企业,何某愿意出资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其就让田某某和何某联系商谈建设边临镇中心社区项目。在边临镇政府与宏基公司签订社区建设《协议书》时,占用的边三村的集体土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手续自己不知道。通过查看监委出示的依法调取于德州市自然资源局陵城分局的陵国土罚字(2015)第7-1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陵城区国土局于2015年7月15日责令宏基公司停止违建行为。通过看陵城区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边临镇政府未批先建,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宏基公司1157339.06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合证据

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实任平出生日期等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陵县县委任免通知、陵城区委任免通知,证实任平于2007年2月任糜镇人民政府镇长,2010年5月任边临镇党委书记,2015年6月任陵城区环境保护局局长,2019年1月任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主任科员。

3.中共边临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任平自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任陵城区边临镇党委书记,主持边临镇全面工作,党政班子成员分工未形成书面文件。

4.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证实2018年9月29日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平原县监察委员会办理陵城区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任平涉嫌违纪违法事项。

5.平原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呈批表、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平原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对任平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调查,同日对任平采取留置措施。

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任平涉嫌贪污、滥用职权案。

7.中共德州市陵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任平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19年5月20日陵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任平开除党籍处分。

8.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任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2019年5月20日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任平开除公职处分。

9.举报信,证实举报人向省委巡视组举报任平在边临镇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存在套取危房改造补助专项资金的问题,挪用危房改造款、玉米保险、残疾人补助金等问题,滥用职权占用边三村土地开发房地产、造成经济损失等问题。

10.平原县监察委出具的任平涉嫌贪污、滥用职权案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任平到案过程。

11.平原县监察委出具的任平留置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29日,德州市监察委将任平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指定平原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18年10月,平原县监察委员会组成调查组对任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经初核,发现任平涉嫌存在贪污和滥用职权问题。2019年2月26日,平原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任平进行立案调查。同日,经报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平原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对任平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指令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任平到陵城区纪委监委谈话点,任平接到电话通知后到达陵城区纪委监委谈话点,并于当日20时许将任平带至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中心平原鬲津苑留置点,随后依法向任平宣布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平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并当庭认罪情节;其已于2013年7月份主动退赃211200元;边临镇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损失的产生既有各部门、各单位衔接环节出现的问题,也存在相关责任人疏忽和失职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系多种因素、多种原因所致,系‘多因一果’;任平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没有谋取私利;对任平离任后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平贪污数额应为不超过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任平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中有两笔款项即边临镇政府赔偿宏基公司1157339.06元损失、危房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中用于镇两区同建垫付的836000元应予扣减,造成损失数额应为1185832.5元;其具有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立功表现;任平滥用职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之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于2019年的证言证实任平没有给过其发票,且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平贪污数额为不足20万元;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任平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以项目被陵城区国土局叫停前的损失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人任平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依法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平利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任平在担任陵城区边临镇党委书记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造成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平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平在被提起公诉前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打击职务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玉霞

人民陪审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姜清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高潮

书 记 员  盛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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