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引言

复仇,在古代是指父母、兄弟等被人枉杀或被人侮辱,其子弟可以寻杀加害人的一种观念或习惯。复仇者这种以血易血、以牙还牙的复仇行为,既是一种报复与自卫心理的反射,也是一种寻求平衡、回复正义的努力。因此,复仇既是一种制度或观念,又是一种道德。但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统治的行为规范,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承担依法行事的义务, 特别是国家司法主义确立之后,生杀之权便被国家收回,私人就不再有擅杀的权利。这样,由于双重义务的同时存在,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的不协调或者冲突。一方面,它体现为代表私义的“孝礼”对代表“公法”的国家法制的一种伤害; 另一方面,又作为封建法治不能有效实施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 是礼法结合的封建法制内在矛盾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之一。如何协调基于伦理关系而形成的“孝礼”和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国法”之间的冲突,妥善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是历代统治者难以回避的问题。

唐朝是中国古代礼法关系、情法关系高度结合的时代,但同时礼法关系、情法关系中的内在矛盾也较为突出。一方面,德礼作为政教之本,对各项制度产生深重的影响;另一方面,统一的帝国内中央集权的确立,制度的完备,要求加强国家司法主义来统一规范社会秩序。 这样,礼法的冲突不可避免。唐代通过“引礼入法,法礼兼顾”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情法冲突、礼法冲突,部分达到了既不以法伤情,又不以情淹法,并重情法,以共同为治的目标。

一、中国古代复仇行为的思想基础来源

一、中国古代复仇行为的思想基础来源

以现代人的眼光来看,复仇是及其暴力和野蛮的。然而在宗法亲情的时代,血亲复仇既作为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又作为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而长期存在。古代的复仇行为,其理论来源于传统“忠”、“孝”之义,其中“孝”是复仇制度产生并存在的精神基础,复仇制度的内容取决于人们对“孝”含义的理解和对其地位的重视程度。

西周时,中国将《周礼》当成是维护社会政治秩序、宗法等级制度的重要手段,贯彻《周礼》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和“尊尊”,即以父为首的家法原则与以君为首的等级原则相辅相成,使得组织上“国”与“家”相通,伦理上“君”与“父”相通。《周礼》不仅规定血亲复仇,还将复仇的范围扩大到君主、师长、挚友。

“凡报仇者,书于士,杀子无罪”。
“父之雠辟诸海外,兄弟之雠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弟之雠不同国,君之雠眡父,师长之雠眡兄弟,主友之雠眡从父兄弟”。

儒家则大力推崇《周礼》和提倡“孝义”,认为尽孝是人最高的道德与品格。“夫孝,德之本也。”在儒家思想中,孔子视父权最为核心,父权神圣不可僭越,“子不复仇,非子也”。在儒家看来,为父复仇,就是孝,为君主、师长和挚友复仇,就是义。在复仇方面,儒家极力主张家族复仇,重视父权和人伦关系,强化“德礼”教人。《春秋》中就大力赞赏复仇,并认为“不复仇而怨不释”。

“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
“九世犹可复仇,虽百世,可也”。

自汉代儒家思想成为王道正统之后,虽然法律渐备,已逐渐限制复仇,但历朝统治者又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复仇,袒护复仇者,其根本原因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封建之孝,所谓尊君为忠,亲父为孝,忠为孝本,孝为忠源。另一方面,自原始社会以来,复仇作为求生存之必要条件,且以之为美德之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故报复自卫之必要虽已过去,但其习惯却犹存,一朝予以废止,必定感到困难。但从法上而言,私人复仇又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挑战。因而复仇问题所涉及的礼与法的冲突一直是历代司法案件中难以回避的难题,历朝律法均无法有效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及至唐代,作为中国封建大一统盛世的代表,期间国家法制相对稳固,国家司法主义确立也较为稳固。对于复仇问题,唐律通过特有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这种礼法冲突所带来的矛盾,对后世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唐律中的复仇制度:不从正面明定复仇制度,而由侧面对复仇进行限制,以协调礼与法的矛盾冲突

二、唐律中的复仇制度:不从正面明定复仇制度,而由侧面对复仇进行限制,以协调礼与法的矛盾冲突

唐朝时礼法合流,德礼与刑罚相辅相成,相互为用,即所谓“禁暴惩奸,弘风阐化。安民立政,莫此为先”。魏征认为应该“没礼以待之,执法与御之”。使“为善者蒙赏,为恶者受罚”,一言以蔽之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唐律》本身要求司法官断案具引律令格式。如果因循而断,以“礼”为出入的司法原则与依“律”断罪的司法原则在面对复仇案件上变会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冲突。

“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今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权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辩论。”

无论在哪个朝代,复仇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官员如何处理复仇案件长期是一个难题。依礼以纵之,则司法官所失的是职务;依法而断之,则司法官受损的是人格。面对这个难题,唐律进行了刻意的回避,它并未从正面明定复仇制度,而由侧面对复仇进行限制,以协调礼与法的矛盾冲突。

首先,唐律关于子孙对侵犯尊亲犯罪者的反击,在时空上限于犯人行凶的现场,在程度上限于非折伤的情况。

“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殴人致死,合绞;以刃杀者,合斩。”

唐律虽然从侧面对于复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样的犯人也常常给予了宽宥。(知庆)二年四月,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宪徵之,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 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其父。以莅角力人,不敢为解,遂持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者”。依律,买得处斩刑,然“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击张莅是心切,非凶”。故敕:“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 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衰。 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

其次,为限制复仇,唐律中又规定了“移乡”制度。

在中国的传统礼法中,一旦亲子兄弟等近亲被人所杀,其愤恨之情实不易以法禁抑之。因此即使社会秩序已上轨道,国家法制也确立,但杀伤等犯人进行报复行为,仍时有发生,有唐一朝亦不可避免。为缓和这样的矛盾,避难制应运而生。

所谓避难制,第一种方式是设置一处避难所,以之为不可侵入之境域,杀人者一旦进入其中,对于复仇已不可能。另一种则是逃离复仇者所在地,以远离复仇之危险,增加复仇难度。所谓移乡即为后一种方法。

唐朝时,避难制度正式列入刑罚之中。唐律规定了杀亲人的死罪犯人,适赦令免死后,假如原籍有被杀人的亲属在的,则不能回原籍落户,只能安置在距离被杀人者亲人千里之外的地方。

“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户千里之外。”
“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

移乡的目的是避免复仇,所以法律规定:“若死家无期以上新, 或先相去千里外”,“并不在移限”,疏文甚至规定:“以上应移而不移,不应移而移,违者各徒二年。

移乡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唐立法者希望以此减少复仇相杀的立法意图,但另一方面又说明了唐统治者又在默认复仇的存在。唐律移乡避仇的规定,并不是说被杀者的亲属有权杀遇赦回乡的杀人者,而是用双重规定来防止仇杀的恶性循环。移乡避仇充分考虑到了伦理亲情因素的特别性,虽然只是预防犯法的一种消极措施,但客观上,却有着减少复仇性犯法的积极作用。

最后,虽然自唐以降,不鼓励或者限制私自复仇,但对于父祖被杀而子孙受财和者,则一律予以处罚。

“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依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

其立法理由,依疏议所言:“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 在法不可同天,其有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义,成有窥求财利,便即私和者。”这是由于中华民族是复仇义务观念浓厚之民族。收受财物而不再报复,往往被视为不孝、卑怯的行为,损害了儒家所重视的三纲五常之礼,因此对其予以排斥甚至加以处罚

但唐律虽禁止子孙受财私和,但不并等于鼓励子孙私自寻仇, 仅责其告官,而由有司处理,若应告而不告,则仍上述规定。唐律这种不从正面规定复仇制度,而从侧面予以限制的原因, 韩愈曾经这样评价到;

“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其端矣。”

武则天时期,徐元庆的父亲无辜被县尉赵师韫所杀,后徐元庆“卒手刃父仇,束身归罪”。依礼,徐元庆为父报仇理应赦免,依法,徐元庆故意杀死朝廷官员罪该问死。面对这样的礼法冲突,时任谏官的陈子昂专门就此撰文《复仇议》,提出“诛之而旌其闾”,就是说判处徐元庆死刑,同时在其故里公开表扬他为父报仇的行为。众人一致赞同该提议,认为很好地做到了礼法兼顾,朝廷也按陈子昂的请求将其建议“编之于令,永为国典”,作为判例供日后审理类似案件参考。

因此,律不设明文,而授权有司判决,引礼入法,法与礼均得兼顾。

结语

结语

从法律的立场来讲,杀人便应抵罪,法律原无复仇的规定。据历史记载,“自唐太宗时至唐宪宗时,复仇者凡七人,原之者三,不原者四,梁悦其一也。大抵杀人者死,国有常典,而贷死者出于一时之特赦。”复仇而得减危,原是法外施仁,为例外,可是舆论却以例外为正,频加赞叹反以例内为非,大加抨击,认为防阻教化,不足为训。 这可看出礼与律之冲突,法律与人情之冲突。可看出复仇之义深入人心,牢不可破。

在我国固有法上, 由私力制裁转变为公力制裁的过程早已出现。 周礼中便设有朝士,调人以掌司复仇和难之事。秦汉以后,国法大率禁止复仇,但因礼法之争的激烈,礼不仅高于刑律之上,而且深入人心, 故法往往很难贯彻。宗法亲情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 但另一方面,随着公权力的逐渐发达,法律作为一种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要求全体成员一体遵行。唐代立法者基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儒家思想,结合在当时社会业已形成的法律观念,就司法实践中的复仇问题及立法中的亲情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引礼入律,为法律确立了一条解决礼与法、情与法冲突的模式,并对后世的立法、司法以及民众的法律意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参考资料

《周礼》

《春秋》

《礼记》

《唐律疏议》

《旧唐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