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时以做红娘为生,暗地里倒卖孩子、
现年约65岁,身高1.5米,讲粤语,会客家话,
曾称自己名叫潘冬梅。
记住这个特征!
她就是涉嫌多起儿童拐卖案的线索人物
“梅姨”!
最近,有关人贩子梅姨拐卖儿童的事件在网络上疯狂传开。这个“梅姨”作恶多端,拐卖儿童,不仅使孩子的父母亲饱受丧子之痛,也破坏了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这一种伤天害理的拐卖人口行为是要绳子依法,做严厉地打击。
在痛恨人贩子拐卖行为的时候,我们也可以了解一下,古代有拐卖人口犯罪现象吗?对待拐卖人口犯罪行为,古人是怎么治理呢?
古代“合法”与“非法”拐卖人口之区别
在西周的古代奴隶社会,奴隶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是可以自由赠与、转让和买卖的。至从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封建社会之后,从有关历史文献资料看来,人口买卖在当时也是合法公开存在的。而且,封建王朝也制定规范人口买卖行为的法律条文。至到东汉光武帝刘秀,才多次发布有关禁止买卖奴婢,以及释放奴婢的诏令。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孝文帝,颁布有关禁止人口买卖的法律条文和处理有关人口买卖的法律条文。这证明了封建统治者在这时候,已经充分认识到人口买卖的弊端和害处,在法律上禁止了这一种行为。
然而,人口买卖并没有就此禁绝,直到古代封建社会的末期,也就是在晚清人口买卖依然是一种公开与合法的行为。在这里,需要区别古代的“合法”买卖人口与“非法”拐卖人口。在我国古代法律用语中,人口买卖可以分为“和卖”、“略卖”和“掠卖”这三类。所谓“和卖”,就是经过人口买卖双方的协商一致同意,在法律上允许人口买卖行为。所谓“略卖”,就是使用利诱、威胁等各种诈骗的手段,扣押平民或者平民的孩子,然后再如同商品一样卖出去。“掠卖”就是使用暗中绑架等手段掠夺人口,然后又通过其他渠道卖出去。
可以看到,“略卖”和“掠卖”都是非法的人口买卖活动,从事这一行业都是非法的人贩子。但是,“和卖”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都是合法又公开进行。在盛唐时期一直到晚清,统治者承认合法的人口买卖行为。合法买卖的人口,也是封建社会丫鬟、奴婢、童养媳、青楼院女子等重要来源之一。法律禁止的,就是“略卖良人为奴”,“略卖”和“掠卖”,即使是被卖的人口成为“妻妾子孙者”,贩卖者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惩罚。
所以,我们总结,古代封建统治者一方面允许合法的人口买卖存在,另一方面法律上也打击非法的拐卖人口行为。由于合法人口买卖的存在,这也为人贩子拐卖人口制作了犯罪动机。古代狡猾奸诈的人贩子,可以借着合法的外衣为人口买卖开通便利通道,这就是非法人口拐卖在封建统治者严禁打击下,却都是屡禁不止的原因所在。换句话说,合法的人口买卖行为存在,为非法人口拐卖犯罪活动滋生了温床和开阔了市场。
需要指出是,封建社会政府对拐卖人口的严厉打击,不是出于人权方面考虑,是杜绝社会上自由农民大量沦为奴隶,造成农业生产劳动力的缺乏。而且,当大量人口沦为奴隶,封建地主兼并的土地就没有劳动力耕作,对地主阶级利益也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可以看到,对非法拐卖人口打击都是农业生产需要和维护地主阶级的利益。
古代非法拐卖人口采用的手段
我国古代非法拐卖人口犯罪行为,就是“略买”和“掠买”,拐卖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据文献资料记载,有些是使用药物,就是用药物迷惑孩子,或者以药饼为诱饵,引诱孩子一直跟随着人贩子,然后迷昏孩子的神智,把他卖到买家一方。有些是以诈骗方式拐卖妇女,有些是威逼与利诱的互相结合。如文献记载,康熙十九年山东人刘耀闾声称,自己全家八口人,包括妻子、三个儿子、两个女儿、一个媳妇,在这一年三月被人贩子巴世忠以招工的名义,骗到了北京。刘氏全家被人贩子拐卖,都是因为家乡农作物歉收饥荒,由于生存压力所逼迫才中人贩子的圈套。
在非法贩卖人口过程中,男女分工与合作的贩卖手段,这也造成了拐卖犯罪活动防不胜防。如有资料记载一件事,人贩子谢明庵充分利用地主唐若卿喜欢蓄养奴婢丫鬟之爱好,假装把自己的丫鬟卖给唐,吩咐这个丫鬟与唐若卿的女儿亲昵,然后丫鬟哄骗唐的女儿借着游玩的名义,登舟逃离老家,之后把唐的女儿拐卖到另一户人口,赚取一大笔钱。可以看到,这些人贩子为了金钱,敲诈勒索,泯灭了人性的良知。
在众多的拐卖案件中,最常见就是暴力手段。暴力手段就是对被拐卖人口采取拘禁、殴打、强奸等暴力伎俩来贩卖人口,手段可谓是惨绝人寰,令人发指,丧尽天良。
古代治理拐卖人口犯罪行为的措施
我国古代的封建政府也知道非法拐卖人口犯罪对农业生产的破坏,对无数家庭的危害和社会的破坏,也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的法律。整体来说,古代封建政府治理拐卖人口犯罪行为的措施有这些:
1. · 在法律上,严禁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
刑罚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活动做出最正式和最严厉的打击。我国古代政府治理拐卖活动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用严厉的刑罚对拐卖人口犯罪活动做严厉地打击。如在《唐律·贼盗》四十五中,在关于“略人略卖人”条文中规定
“诸略人、略卖人为奴裨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1]
就是说,凡是从事非法的“略买”,把人卖为奴婢的,处罚是绞刑。部曲(家奴)就流放三千里。如果为妻、妾或者子孙的,就判三年监狱。
清朝同治三年的例文规定:
“内地奸民(人贩子)及在洋行充当通事、买办,设计诱骗愚民,雇于洋人承工,本人并非情甘出口,却因威逼拐卖,造成父子、兄弟离散,不论被拐卖的是男是女,是良人、奴裨,已卖未卖,曾否上船出洋,及有无以洋人为护符,只要诱拐已成,为首者斩立决,从者绞立决。”[2]
也就是说,凡是从事非法人口贩卖的,团队头领立即砍头处死,其他帮凶就是绞刑。从法律中立斩、绞刑、流放等层次分明的刑罚规定,可以看出对拐卖犯罪活动的惩罚是非常严厉的,也彰显出政府打击非法贩卖人口活动的决心。
古代封建政府对于与非法拐卖人口相关犯罪活动也是严厉制裁的。如在《大清律例》中规定
“凡窝隐川贩,果有指引、捆拐、窝匿、递卖确据者,审实,照开窑为首例,同川贩首犯,皆斩立决,在犯事地方正法。其无指引、捆拐、递卖情事,但窝隐、护送、分赃者,不论赃数,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其止知情窝留、未经分赃者,无论人数多寡,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邻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3]
可以看到,清政府虽然没有把这些犯罪活动与拐卖人口共犯共同打击,却当做与拐卖活动相关犯罪活动也进行严厉禁止和打击。
古代封建政府对购买人口的买方市场也做法律上打击。如《唐律·贼盗》里面规定
“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隶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4]
可以看到,在唐朝时候,立法者就很清楚认识到造成拐卖犯罪活动滋生的温床,就是买方的需求。于是,政府对买方市场做法律上打击,凡是从非法人贩子手中购买人口也都要做法律上制裁,也显示出政府打击拐卖人口的决心。
古代封建政府也知道拐卖儿童的社会危害性。在大明律有相类似的规定:“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在法律上也表明了,我国古代法律也认识到儿童在拐卖犯罪活动中不同,具有极高地社会危害性,所以给予特别地打击,就如同条约中规定的,凡是贩卖十岁以下儿童的,就是一种“略诱”,也就是非法贩卖人口,就要进行严厉打击。
2· 加大对非法拐卖人口活动的侦查力度
加大对非法拐卖人口活动的侦查力度,这也是古代封建政府治理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如在《魏书·刑法志》中,也记载了一次朝廷对拐卖人口与买卖人口的定罪量刑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朝廷的皇帝与大臣一起参加了这一次讨论,这也体现了封建最高统治者对侦查贩卖人口犯罪活动的重视程度。
在《大清律例》中也鼓励,“诸色人告捕”人贩子,也就是检举与捕捉到人贩子的,并且押送到官府的,给予一定奖金。运用奖励的方式,给贩卖人口活动以法律上的打击。
3. 从地方行政管理上,打击非法拐卖人口活动
前面已说道,封建社会的非法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通常借着合法的人口买卖外衣进行的。由于合法外衣的掩护,这也造成了这一类案件难以侦破。因此,古代政府打击非法贩卖人口犯罪活动,通常是加强对人口买卖市场的管理为解决对策。如清政府规定,在人口买卖的时候,应该双方签订契约合同,合同上必需要有官府加盖的印章。又如针对当时贵州贫穷,人口买卖现象也严重,政府为了区分合法人口买卖与非法人口买卖的区别,在乾隆十二年刑部规定
“贵州穷民子女,止许当官契买。至邻省地方,不许买苗民于川贩之手。……嗣后贵州苗民子女概不许买。盗买者除川贩按例治罪外,将买主照违制例治罪。”[5]
就是贵州穷人的孩子,如果买家需要购买,就应该官府公正的契约合同。一切贵州以外的外省人,都不能购买人贩子贩卖的人口,购买人口的人与贩卖人口的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4 加大预防人口犯罪活动的宣传力度
除了行政管理手段与立法之外,我国古代政府也非常注重从宣传工作方面,杜绝非法贩卖人口的犯罪现象发生。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二月,针对北部边境出现的人贩子诱拐现象,政府就“粉壁晓示”,就是在墙壁上公示人贩子诱拐事件,以及法律的制裁和警告的条文。南宋孝帝的时候,就命令监司在四川地区“遍蝶所部州县,置立粉壁,令民通知”,就是在四川各个州县的墙壁上张贴人贩子的犯罪信息。宋朝在全国加大非法拐卖活动的宣传力度,能提高人们的防拐意识,减少拐卖犯罪现象的发生。对于一些偶然触犯法律的人贩子来说,使他们能够知法而改过。对于职业人贩子来说,这也是一种震慑的做法,使其他人都不敢去犯罪。
·5 营救被拐卖的受害者
我国古代封建政府在打击拐卖犯罪活动的时候,也注重营救被拐卖的受害者,这也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宋代朝廷就要求各个地方官吏“验认到人口便仰根问来处,牒送所属州府付本家”[6]就是对本地方的人口应该验证从哪里来,不是这个地方的人,就应该送回到原来的住所处。如当时官员周湛任在担任广东提点刑狱的时候,就打听经常有湖南的人贩子非法贩卖人口到广东岭南一带,就下令官吏与百姓缉查人贩子,或者要求人贩子主动向官府自首,从人贩子手中也一共解救了二千六百余男女,送还到自己家中。同时,政府有时候也把一些被贩卖到辽国、西夏等周边国家的幼儿,借助外交的赎回方式,使孩童回到父母的身边。
在宋淳化三年,宋太宗听说在国境的西边,被人贩子卖到周边国家的人口也是比较多,于是也起了恻隐之心,就派遣使臣运用转运的货物收赎,使这些受害者回到自己父母身边。在清朝同治三年的条例中也规定,凡是被拐卖到国外的中国人,地方官应该与外国使馆照会,把被拐卖的人口释放并且送回。这一些都是封建社会政府在行有余力的情况下,拯救被拐卖人质,以获得民心的做法。
从古代封建政府打击非法贩卖人口的现象,我们可以看到人贩子的存在是祸国殃民。对于“梅姨”一样人贩子,我们应该坚决打击,杜绝贩卖人口这一类违法犯罪伤天害理的现象发生。
参考文献:
[1][4]唐律·贼盗[M]
[2][3][5]大清律例·刑律[M].
[6] 宋会要·刑法[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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