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受贿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第164条规定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于2007年10月25日联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该《补充规定》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代替,同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这一修改实际上扩大了犯罪主体,因为原条文中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后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两个罪名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
(02)
根据现行《刑法》第163条的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1.“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
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
2.“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范围包括:
根据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3.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仍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4. 根据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
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例1: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4条: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例2: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5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例3: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6条: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本罪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关于本罪之客体,理论界也有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争。
——单一客体说认为本罪客体为公司、企业额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总之,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等)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进而破坏整个市场的公平竞争交易秩序。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2.“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例1: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6年起至案发任匹克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包括采购在内的各项管理工作。
2009年,原系德联公司福建代理商的被告人肖某某为了成为匹克公司的油墨供应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
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被告人肖某某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向匹克公司采购部推荐并决定使用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油墨,自2009年起,匹克公司与被告人肖某某代理的德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后被告人肖某某又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油墨供应量太少,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自2012年起德联公司成为独家供应商。
被告人肖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的推荐,让其成为独家油墨供应商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至2015年12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贿送被告人李某某共计274650元。
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74650元,上缴国库。”——【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刑终669号】
根据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8条: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已经着手或者已经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而此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并不影响本罪之成立。
5.“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1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
“归个人所有的”:如果收受回扣、手续费,归单位所有的,不成立犯罪。
例1:
“朱某某单独或伙同贺某某以所谓的行业潜规则为名,按照业务量的一定比例标准收取的是回扣费名义的好处费,且所收取的费用被朱某某个人所占有。
我国《刑法》第163条明确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对被告人朱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于法有据,对朱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也是罚当其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2164号】
第四,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受贿行为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损害,而故意实施受贿行为。
(03)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不足“较大数额”则不构成犯罪,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第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因而是合法行为。
第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也不是犯罪行为。
综上两点:
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第四,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2款规定: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
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04)
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一,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例1: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代表公司与他人商谈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另行协议获取好处费的行为,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问题,认定关键是所获财物的性质和归属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数额较大以上的贪利性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
1.是从犯罪客体看。
前者属于渎职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后者属于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
2.从客观方面看。
前者表现为以职务行为或者承诺职务行为为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本质上是一种职权与利益的交易行为;
后者表现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自身私有的行为。
3.是从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上看。
前者不仅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后者只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即意图在经济上取得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
4.两罪的关键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回扣以及手续费,获取的财物是第三方送予的,不属于本单位所有;
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犯罪对象既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等)。
因此,查明所获财物的性质和归属,对于准确区分两罪是至关重要的。
在实践中,两罪比较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是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或手续费的情况。
区分的要点是:这笔钱是对方给谁的?
——如果是给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取而不上交,就构成职务侵占;
——如果是给予工作人员本人的,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9)钟刑初字第230号;(2009)常刑二终字第51号】
(05)
共同犯罪的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06)
根据现行《刑法》第164条的规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
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本罪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公然抢走生意,会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数额较大。
在行贿犯罪中。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
原则上。
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折扣、佣金,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的支付与收受回扣和手续费则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11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
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
因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为犯罪。
(07)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第二,本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行贿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第三,本罪的主观故意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如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能定本罪。
(08)
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与行贿罪行为人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行为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给予了财物,且数额较大,但两罪在本质上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
该罪的主体为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
2.行贿的对象不同。
该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侵犯的客体不同。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09)
量刑标准:
第一,自然人犯该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对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主要根据行贿的数额和情节来确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则主要根据职责权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第二,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情形不按照总则的自首规定处罚,直接按照《刑法》第164条第4款规定处罚,因为此条是总则规定的自首的特殊法条。
实际上,《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也即本条规定比自首的处罚原则更轻。
无论罪刑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就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按照刑法总则第67条第3款“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即坦白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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