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0年初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下称“新冠肺炎”)以其传染速度快、范围广、病毒源头尚未察知以及尚无有效治疗方案等特点,对国家、地区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巨大的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新冠肺炎作为不可抗力,虽主要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关系,如与外部交易对方之间的交易法律关系、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等,但由于疫情的发生以及防疫措施的限制,对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等内部法律关系也存在诸多影响。
为此,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根据疫情对公司治理等影响,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问题作出解答,希望能为广东企业疫情防控期间的公司治理提供法律帮助。
一、公司设立、变更及消灭相关问题
1
Q
在协议没有约定、出资人也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资人一方能否以受当前疫情影响为由单方主张解除出资协议?
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在协议没有约定、出资人也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虽然当前疫情对于该出资协议的履行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但出资人仍可能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从而继续设立和运营公司,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故出资人一方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单方主张解除出资协议。
2
Q
发起人拟设立股份公司并已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是否可以因疫情影响取消设立公司?
答: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疫情突发且影响极大,同时政府采取了相关措施(交通管制、停工停业)等避免疫情扩散,医学界尚未有有效的治疗方案阻止病毒传播,疫情的发生、发展和变化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若因本次疫情原因直接影响公司设立困难,或者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条件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3
Q
发起人拟设立股份公司并已签订发起人协议,因疫情影响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又无法作出有效的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我国《公司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创立大会对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发起人如果无法作出有效的不设立公司决议,应当继续进行设立公司的相应法律程序。
4
Q
受疫情影响股东出资逾期,是否可以免除逾期出资的法律责任?
答: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分析:
(1)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该情形下股东可以免予承担逾期出资法律责任的,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
(2)章程对该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需结合章程约定的出资内容、出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如因疫情的影响直接导致股东实质性无法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可以免于承担逾期出资的法律责任,但应在不可抗力解除后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受疫情影响,即便股东改变原有章程约定的货币出资方式,只要实质上能够货币出资到位的,均不视为实质性客观上的无法履行出资义务。
5
Q
公司疫情发生前签订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因疫情发生导致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的,受让人可否主张解除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答: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属于私法性质的协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疫情发生导致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或者合作目的落空的情况下,首先可以根据《合同法》七十七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或解除;其次,协商不成的,如一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条件且本次疫情事由满足该解除权条件的,根据《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事由进行合同解除;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情势变更规定,在疫情背景下,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基于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相关增资、股权转让协议。
6
Q
面对疫情造成的损失,股东要求撤资怎么办?
答:通常而言,撤资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减少注册资本;二是股权转让,包括股权回购;三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种,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能顺利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减资协议,应当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必要的时候提供相应的担保。此时因为减资原因,公司其他股东需同步注意自身股权比例变化或公司性质变化(可能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问题。
第二种,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情况:首先如有第三方或者其他股东愿意受让公司股权,且股东会作出有效的股权转让决议,实际上也满足了各方的诉求。
第三种: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况:如果未能作出有效的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公司可能会因为意见不合陷入僵局,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提醒注意,该条款只能在股东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且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情形,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7
Q
公司股东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幸去世的,股权应如何处理?
答:股东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幸去世的,其股权属于遗产,遗产的继承需首先确定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该去世股东生前立有遗赠扶养协议对该股权进行处分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生前立有遗嘱对该股权进行处分的,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处理。如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存在的,其股权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确定合法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在确定股权的合法继承人后,公司类型有不同的,股权继承方式还存在差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去世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合法继承人不希望继承股东资格但又希望获得相关权益,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减资回购来兑现,但股权的转让及减资程序需要符合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不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相关规定的限制。
8
Q
疫情防控期间若进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时,应如何安全有效地征求原股东的同意权?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公司对外增资扩股,应征求其他股东对该等对外转让或增资扩股是否同意的意见。实践中为了效率需要,通常由目标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表达股东的同意权,但疫情防控期间为了尽量减少会议集聚,建议通过直接征求原股东意见的方式,取得原股东的书面同意意见。
9
Q
因受疫情影响,尚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受让人,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答: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已登记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内、但尚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但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0
Q
公司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导致解散,应如何处理公司解散事宜?
答:公司因疫情的影响经营困难的解散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自行决议解散,二是公司陷入僵局的司法解散。
第一种情况公司自行决议解散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方可进行。
第二种情况公司陷入僵局请求解散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下的公司解散,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11
Q
对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但仅因疫情影响造成短期资金困难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法院是否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受理企业破产申请?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在公司主营业务良好、资金流正常,仅因疫情原因导致短期内的资金困难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若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法院应进行审慎认定,从疫情发生前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未清偿债务的具体情况等多方面进行权衡。因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如企业确因疫情原因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即便受理,法院应促进双方进行调解,就债务的履行期限及方式等问题达成一致方案、共克时艰。
12
Q
公司解散过程中,因疫情影响导致清算组延迟组成时如何处理?
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上述人员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本次疫情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足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因此在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对清算组延期组成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事由主张免责。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尽力取得公证机关制作的《不可抗力证明文件》,并于不可抗力情形解除后尽快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免股东因未尽及时清算之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
Q
拟安排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如何应对?
答:疫情防控期间,全国已有多家破产企业在法院及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了诸多紧急举措,将原定于疫情防控期间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延期召开、暂停现场债权申报等。
对于未发布延期公告且即将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及时与管理人沟通,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或延迟现场会议,管理人还可以借助最高人员法院破产重整平台、移动微法院、钉钉等互联网平台以线上的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还可以向管理人申请通过网络、邮寄等方式进行债权申报、提出债权异议。
若债权人确因疫情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应当及时通知管理人,并在补充申报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免收补充申报的费用。
二、公司治理相关问题
14
Q
法定代表人受疫情影响被隔离,无法履职怎么办?
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公司其他人为授权代理人,由其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行使一定职权。授权代理人其只能在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其行为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此外,在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受疫情隔离对公司后续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司也可考虑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包括召开股东会,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因此若拟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也应当一并做出变更其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决议。相关决议做出后,公司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5
Q
疫情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何应对?
答:公司董事作为内部管理人员,可提议召开董事会商讨应对措施,并可召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特别是公司业务部门、财务部门、法务部门、投融资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等成立应急工作小组。若公司董事会已下设了风险管理委员会,亦可以此作为基础组织疫情应急工作小组。应急工作小组的职责主要包括:负责分析、研讨和判断疫情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的影响、公司的承受力、增强承受能力的措施;设立紧急预案,制定非常时期的制度;保持与员工、政府、媒体等各方的信息沟通。应急工作小组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公司监事应当继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督董事会及其应急工作小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16
Q
疫情隔离期间如何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答: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三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若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必须以现场形式开会,三会应尽可能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再以传签的形式完成决议的签署;若存在事先通知现场召开的会议,建议公司尽快发布延期举行的通知。
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因遵从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参与三会会议,而公司在此情形下坚持形成决议,将会给决议的效力带来不确定性,从而可能给据此开展的经营管理活动带来无法预估的影响。因此,建议公司在疫情期间需要召开三会时充分保障会议成员的基本权利,即便成员不能现场参与会议,公司也应采用通过委托、书面、即时通讯等各种方式提供知情、讨论和表决的通道,不宜过分依赖多数决规则。
17
Q
疫情隔离期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如何召开?
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因此,在上市公司必要人员以现场会议方式参加,其他股东和人员以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是合法的。
通常而言,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是应当现场参加股东大会的,其主持股东大会的过程通过网络视频方式传送给所有以网络视频方式参会的人员,而其他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可以视频会议方式出席股东大会。如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明确,因疫情所有股东均以网络投票方式参与表决,见证律师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通过视频和网络方式完成律师见证工作。同样,计票人、监票人也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在网络服务方的配合下完成计票、监票工作。
18
Q
董事长因受疫情影响,被隔离治疗、观察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正常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如何召集和主持?
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董事长无法主持股东会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董事长无法主持股东大会的,根据《公司法》第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9
Q
公司原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召开的,如何处理?
答:公司原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召开的,可以延期召开。
当公司需要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由会议召集人[如单独或合计持有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1/3以上表决权的董事;监事会或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延期通知,即可延期召开。
当公司需要延期召开董事会的,应由会议召集人(董事长、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向全体董事发出延期通知,即可延期召开。
确因客观情形必须召开或者不适合延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等规定,可以依法采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委托表决、书面表决等方式进行会议和表决。
如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的召开和表决方式等另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是否可以通过非现场方式进行决议时,公司董事会或其他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通知中重点提醒会议将采纳以视频、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方式提出的表决为有效表决,并据此进行决议。
20
Q
个别股东、董事、监事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其权利如何保障和实现?
答:个别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可以分别依据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等规定,采用委托表决、书面表决、电子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依法保障和实现其合法权利。
21
Q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发生疫情,公司决定正常召开,股东因疫情原因未及时参加股东(大)会且未进行表决,根据章程约定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
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问题的情形可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无效的情况主要是指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可撤销的情况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召开程序瑕疵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存在前述情形,可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除此之外,股东本身的不可抗力并不能构成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事由。
22
Q
董事会/监事会通知发出后发生疫情,公司决定正常召开,董事/监事因疫情原因未及时参会且未进行表决,所做出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效力如何?
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董事会通知发出后发生疫情,董事因疫情原因未及时参会,若所做出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例如未达章程约定董事会出席人数),属于可撤销的董事会决议,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主体只能是股东,而不能是董事,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问题,但没有提及监事会决议能否撤销。因此,监事请求法院撤销监事会决议可能会被裁定驳回起诉。
三、公司运营相关问题
23
Q
疫情期间,公司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应当如何履行?
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疫情期间,对于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24
Q
疫情期间,公司因受疫情影响,确实无法履行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疫情期间,疫情确实对公司正常履行合同造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的,公司依法可以根据该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届时,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证明。
25
Q
公司确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应如何申请、取得不可抗力证明?
答:根据中国国家贸易促进会工作部署,为帮助企业有效应对疫情造成的不利影响,自2020年1月26日起,确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减少损失。目前,中国贸促会已对认证平台新增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在线申请功能,公司可按照规定在线申请、办理。
其他类型的合同,各级公证处也可以办理不可抗力公证书。
26
Q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业绩波动的,对于公司签订的以公司经营业绩为触发条件的对赌协议、期权激励协议等,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变更或者解除?
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业绩波动的:(1)如该影响导致的波动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则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如果该影响导致的公司经营业绩波动虽属于无法预见的、但尚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公司或者相对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或相对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该对赌协议、期权激励协议:(3)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27
Q
公司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将债权转为股权?
答:可以,但需经协商一致且符合债权转股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履行相应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股东可以使用货币与可用货币作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而以债权出资尚未明确规定,存在可操作的空间。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但仍存在诸多限制条件,如:(1)实施企业主体资格要求高,需满足发展前景较好、技术先进、信用良好等条件;(2)债权以银行债权为主,经营性债权等其他形式的债权虽然已适当放开,但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诸多要求;(3)程序复杂,企业开展债权转股权,需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实施机构开展实施,且涉及的流程较为复杂、实施时间长、专业性要求高等。
因此,如企业存在债权转股权的需求,建议企业先咨询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并确定具体的实施与操作方案。
四、公司涉诉相关问题
28
Q
疫情期间,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公司应当如何及时主张权利?
答: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疫情期间,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公司应当依据我国第一百九十五条等规定,公司应通过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及时主张权利。
29
Q
疫情期间,对于起诉期限即将届满的行政纠纷,公司应当如何及时主张权利?
答: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疫情期间,对于起诉期限即将届满的行政纠纷,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提起诉讼;因疫情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公司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是否准许延长起诉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0
Q
疫情期间,在延迟上班及交通出行受限等情形下,公司如何及时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答:疫情期间,在延迟上班及交通管制等情形下,公司仍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服务网网上申请立案、邮寄立案材料等方式,依法自行提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提起诉讼及提出上诉。
31
Q
疫情期间,在疫情、交通及出行受限等情况下,公司现正在进行中的庭审等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如何进行?
答:疫情期间,因交通及出行受限,公司应服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通知、要求和指引,通过远程庭审、微信在线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方式,及时参与案件庭审及诉讼。确因疫情、交通及出行受限等原因或者客观情形无法及时参与案件庭审及诉讼,公司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方式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庭审等。
32
Q
疫情期间,尚未缴纳诉讼费、仲裁费的案件,是否可以申请缓、减、免?
答:当事人因疫情影响,确实对尚未缴纳的诉讼费存在困难的,可以向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由受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截至目前,已有部分仲裁机构,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为切实减轻企业争议解决费用负担,已就减免网络远程仲裁案件仲裁费用作出了共同应对疫情减免部分案件仲裁费的特别决定。
五、建议
疫情期间,对于公司、企业及其他民商事主体,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于当前的疫情,强烈建议公司、企业及其他民商事主体高度重视、科学应对;条件具备的,应当积极建立应急处置领导机构、启动应急处置方案;
2、建议公司、企业及其他民商事主体,应当以当前的疫情为契机,建立和完善公司和企业的应急预警机制、风险控制和管理系统、风险应对方案和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公司、企业应对各种经营风险、社会风险的意识、能力和水平;
3、疫情期间,建议公司、企业及其他民商事主体,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要求,自觉、主动、积极履行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当前的疫情防治工作;
4、对于可能存在的经营、财务等风险,建议公司、企业及其他民商事主体未雨绸缪,充分认识到当前疫情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风险或者契机,综合运用优惠政策、金融工具、经营策略等工具和手段,科学、积极、主动予以应对和解决;
5、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法律纠纷,建议公司、企业及其他民商事主体,积极采取友好协商等办法,寻求妥善解决;确实无法妥善协商解决的或者拖延解决会严重影响公司、企业自身的重大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果断通过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方式提供,遵循法律、科学途径寻求解决。
本文是由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李立坤主任、赵华委员、郑绪华委员共同执笔,由省肺炎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公司法律服务小组、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审定。
供稿 | 省肺炎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公司法律服务小组、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辑、排版 | 晓玲
校对 | 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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