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曾俊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

摘要:短视频产业的规模化导致与短视频分享有关的纠纷有所增长。较之传统视频平台之经营模式,短视频平台所提供内容更为碎片化。这些微小内容的版权问题基于其快销的商业模式,以现有的通知移除规则管理,似乎力有不逮。恰逢欧盟2019 年 4月通过《数字 单一市场版权改革指令》(CDDSM),其中第17 条被称之为过滤责任条款,矫正了平台注意义务范围,这对短视频平台的侵权乱象或可有效规制。中国应谨慎分析过滤责任,考虑试验性采用《指令》第 17 条提出的“尽力而为 + 通知移除规制”的两级制义务模式,因应 时代需求,改善救济渠道。

关键字:短视频平台;欧盟版权改革;过滤责任;尽力而为 + 通知移除

一、短视频引发的平台责任问题

近年来,围绕短视频发生的著作权纠纷有所增长,以短视频和著作权为关键词,著作权 权属和侵权纠纷为案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 索发现,2019 年 10 月之前的裁判文书总量为83篇,自 2013 年开始出现短视频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当年判决10篇,而至2018 年增至20 篇,可见5年间增长率为2倍。其中典型的案例包括:2017年,爱奇艺公司诉字节跳动公司侵犯剧集《老九门》著作权案中,爱奇艺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而被告认为作为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其应当在避风港庇 护下免于一般注意义务,侵权责任应由直接侵 权者承担。法院则认为,涉案短视频侵权信息明显,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处于明知或应知的 状态,因为其并未通过正常审核途径予以删除,故构成共同侵权;与此案类似的是,2018年,湖南卫视诉千钧公司案,该案中湖南卫视制作 的《2011湖南卫视跨年演唱会》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而用户将之截为 28 个节目片 段上传到千钧公司经营的56 视频手机客户端, 法院认为千钧公司作为平台应该很容易知道这些短视频是侵权信息,而且从视频中投放的广告中获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犯信 息网络传播权;与前两案相反,2018 年,新梨视公司诉优酷公司案中,梨视频平台的协议用 户拍摄了一则短视频,根据协议,该视频的著 作权由梨视频平台享有,但是大可为公司将带有梨视频水印的该则视频上传到了优酷平台,于是新梨公司起诉大可为公司和优酷公司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法院认为“优酷在平台 管理中通过要求用户对上传作品进行合法性说明、对上传视频进行机器审核、对热播影视剧进行软件审核、设置侵权投诉渠道等方式,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且优酷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视频,对侵权行为作出了合理的反应。”因此优酷公司不符合 “应知”的认定条件,新梨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优酷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优酷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以上判决揭示了短视频平台在侵权发生后的归 责问题。

此外,不乏关于短视频本身作品性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例如,2017年,快手诉华多案中,法院已经倾向于认为即便微小视频也构成作品,不应为作品性设置过高门槛。52018 年,抖音诉百度“伙拍”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视频时间只有短短十几秒,但是其感染力表达了作者完整的思想,于是在此意义上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归责争议和独创性争议焦点紧密相关,一方面,司法实践对于短视频的作品性标准降低,将有更多短视频被认定为是享有著作专有权的作品,若平台方的注意义务和避风港依旧如前,那么侵权纷争只会越演越烈。另一方面,司法对于作品被侵权时,应当如何对平台归责之意见不尽一致,但对于短视频作品性的评论,学者基本支持法院就独创性门槛的考虑,赞同大多数的原创短视频值得保护。对于有些案例中判定短视频只能构成录像作品,李琛(2019)认为“独创性只能定性, 无法定量;只能判定独创性之有无,无法判定独创性之高低。”不能因为视频之短而误入类比专利法中以量定创造性的陷阱。孙山(2019)的观点类似“短视频虽然在时间上较短,但时间上的‘短’并不必然导致独创性上的‘缺’,时长与选择空间都只是独创性判断的考量因素而已”。短视频作为作品的价值得到肯定之后,平台上涉及的侵权问题则更为复杂,必须分析平台适用避风港豁免原则的实用性和事前注意 义务的必须性。

二、现有法律制度的三步检视

平台对侵权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介入程度不一,由而决定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给予平台侵权责任豁免。然而,著作权纠纷中,平台作为中介体独善其身的结果备受批判。崔国斌(2013)认为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用户盗版能力有所提升,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预防能力也在进步,网络搜索和过滤技术发展之前适用避风港原则尚且合理,然而当今的技术背景下,注意义务过于局限。9AxelNordemann (2019)强调“我们不应忘记,版权对于保护作者及其合同伙伴的利益是无可辩驳的必要条件。如果我们不以足够有效的方式保护创造内容的人的知识产权,那么创造力就会受到影响。如果创建内容不再有利可图,那么将不再有足够的内容上传。我们应当记住,像谷歌和YouTube 这 样的提供商每年赚取数十亿美元,主要是因为 它们提供了上传第三方创建的内容的平台;他们应该支付公平的报酬以确保将来仍然创建内容,并承担确保一旦他们意识到侵权行为在未来侵权的责任。” 只因如今商业模式和技术背景下的短视频平台不再纯粹作为中介而存在,若仍使之豁免于“避风港”之下,则有利益失衡之嫌。中国的平台责任患于僵化的法律不适应信息社会数字技术和商业结构的进步。救济之道与社会期望不匹配对社会发展将是严峻的, 如今短视频应用迅速崛起,对于人文生活的影响甚广。截至2018 年 6 月,综合各个热门短视 频应用的用户规模达 5.94 亿,占整体网民规模 的 74.1% ;合并短视频应用的网络视频用户使用率高达 88.7%,用户规模达 7.11 亿。可以预见,若不及时改善法律,侵权纠纷会泛滥于短视频产业,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损失。

然而利益失衡并非必然即刻启动法律的改革,法律谦抑性决定改革是最后的手段。第一步,若该产业可自行调整,那么便优先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倘若市场失灵,才可引入法律规制。第二步,应当首先审视现行法律,尽力以法教义学行解释应用之辅助,若发现其无法妥 善定分止争或适用的结果并不利于社会整体利 益,那么此时才可启动最后一步的法律修订。按照上述的三步检视法,首先,产业能否自行调整,防止市场失灵的情况?短视频平台经济中已经发生了权利人和平台的信息不对称,产生了外部性;同时,在公共平台上提供的视频往往不可避免的沦为公共产品,因为我们必须把这个网络的完整性,包括它的每一个解释性节点,看作是一种公共产品,于是导致了市场失灵。为了减少负外部性,需要求市场自治,产业自律,使得负外部性成本内在化。而使用的方法包括企业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席涛 (2018)提出这种方法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以市场 执行,而非政府介入调控,否则政策制定者负担过重。结论便是市场失灵因外部性和公共产品而发生,但可在企业调整技术设备并于法律 框架下治愈,毋庸政府介入。其次,在审视现 行法律之时,必须穷尽相关法律适用的合理性。

第一,《侵权责任法》提供的一般侵权规制途径。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均构成侵权,须承担侵权责任(孙飞、张静,2011)。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行为要件更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平台方难以适用直接侵权的标准。刘家瑞(2011)肯定了“直接经济利益”要件,在实践中能起 到安全阀作用,防止转承责任对他人合法权益过度干涉。因此,平台不具有直接的过错,而受到安全阀的防御。此外,侵权法面对知识产权时具有先天的弱势,因为法教义学的解释力 在遭遇知识产权时体现了不足。德国民法学对侵权法上的权益区分提出了“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三个教义学标准。但归属效能的核心在于将确定利益能归属于特定主体,短视频平台经济中,原创视频的作者为著作权人,作品使用的利益由其享有,平台提供网络和设施服务,经营的利益归其所有。但实际上,短视频产业链中,平台经营的利益来源于广告费和用户订阅支付费用,而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利益来源于平台。平台站在利益链的上端,常常褫夺权利人的那部分利益;排除效能的核心在于主体得排除他人的一切非法干涉,短视频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平台有权排除对其经营业务的干涉,然而有时为了保障前者自由不得不妨碍后者自由;社会典型公开性的核心在于使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从而兼顾潜在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但知识产权这一特别客体难以被识别,加害人行为也难以被辨明。于飞(2011)认为同时符合这三个标准的,为侵 权法上的权利;反之即为利益。可见短视频经济中的视频创作者和平台方在侵权法中无法正身享受权利,作为利益的可保护性则存在诸多 不确定因素。

第二,与网络有关法律提供的特别规制途径,侵权法的一般效能无法完全施展,必须寻求专门法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信 息网络传播条例》第2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 条第2 款 共同形成了通知移除规则。通知移除规则实际 上豁免了平台中介的一般注意义务,并没有要求其采取过滤技术审核所有上传内容。但是避 风港原则的问题在于,海量通知涌现后,反通 知程序的应用却微乎其微(万勇,2019)。由于用户并不清楚通知移除程序的运作方式,不能及时的反馈和维权,所以容易在避风港中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也为版权所有者带来“双输”的局面。一方面,用户未经允许于在线平台上提供作品时,版权所有者无法依靠适当的 权利防御。因为通知移除规则多用于投资巨大 的电影音乐作品,投资商有强大的能力去反盗版,但独立的内容创造者却缺乏时间和金钱致力于实施这一通知移除的线上程序。另一方面, 短视频平台的标准条款和条件要求用户接受服 务之时,需向平台一次性授权永久的使用许可 (Giuseppe Mazziotti, 2017)。这意味着若内容 创造者希望增加曝光率,必须首先不计报酬和 酬金地接受类格式条款的合同。这也是为何短视频平台的内容创造者呈现越来越专业化和团 队化的原因,渐渐引导UGC(UserGeneratedContent)转向PGC(ProfessionalUser GeneratedContent)。综上所述,是否应当考虑修正短视频 平台的监管程度,这实际上是多方面因素所决定,需要进一步详细探讨如何矫正,即三步检 视法的最后环节。

三、欧盟版权改革的镜鉴

短视频平台的问题经过分析案例可知,首先是对其独创性认定,这一部分法院和学者已经充分论述,肯定了短视频的价值,无论作为录像制品或者视听作品,均可受到《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其次,对于平台的责任是否可运用侵权法一般规定和沿用避风港和红旗标准,以通知移除规则豁免平台的一般监控义务,可能无法简单否定。然而可以肯定的是短视频平台存在市场失灵的风险,而大量值得保护的作品必须倚仗法律的介入才能矫正失衡的 各方利益。

(一)中立失效

中介豁免反映美国的价值观,1996年《通 讯规范法案》第230(c)(1) 和 230(c)(2) 条的两项规定反映了国会的双重目标,即鼓励在线平台自愿调整用户内容,鼓励创新和发展新生的商业互联网。中介豁免的理由在于,让互联网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将迫使它们充当非官方 的审查者,对不应属于它们职权范围的内容的 性质作出决定。为了避免担责,中介机构往往会在接到互联网用户的投诉后,将内容直接删除。毕竟,中介机构根本不应该是做出此类决 定的主体。关于何谓合法,何谓非法,何时可留,何时移除,如果不是作者本人的意图,则应当完全由法院或其他公共决策权力主体作出决定。中介主体仅仅是这些决策的中立执行者(Marcelo Thompson,2016)。可以理解美国为 何采用豁免制度,由于各国的严格责任并不一 致,而作品和许多创意内容的传播又不局限于 特定地域和法域,所以同一事实的严格责任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稳定的风险,美国率先采用 的豁免制度可以逃避严格责任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在严格责任和无责任之间找到一个中间点。Marcelo Thompson(2016)认为考虑中介责任 时,应当将重点置于其决策过程,而非决策结果。我们应期待中介主动做出负责任的努力,而不是尽善尽美。免责制度助长了平台的自主决策空间,内容的控制权若归于平台,那么他们实际上并不中立。短期内,无责任制度消除了中介体对有关侵犯权利的通知作出反应的动机。并且,中介机构的活动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内容受到侵权的风险,制造危险的人必须在危险发生时挺身而出。通常情况下,利用中介比寻找直接侵权者更有效,特别是考虑到互联网上通常的匿名性。

(二)过滤义务条款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的议案于2018 年 6 月 20 日由欧洲议会 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议会于2018 年 9 月 12 日批准了修订后的提案。最终采纳版本是在正 式的三方会谈期间谈判产生,2019 年 2 月 13 日提交给议会,并于2019 年 3 月 26 日在议会获得多数投票而批准通过,该指令在2019年4 月 15 日正式获得欧洲联盟理事会批准,欧盟成 员国将在两年时间内通过适当的立法以达到指 令的要求。通过后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 17 条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行为定性为向公 众传播行为而非中间服务。此类平台需要负担 积极寻求授权许可的义务,即尽最大努力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取得其授权和版权过滤义 务,即对于权利人事先提供了相关必要信息或 发出充分实质通知的作品,尽最大努力阻止其出现在平台上并阻止将来上传。这意味着平台不承担一般监控义务,以权利人提供的作品信 息为前提。这一规定主要针对视听内容(音乐、 视频等)分享平台。欧盟委员会通过这项过滤责任,表明他 们正在通过算法工具,将其在线平台战略调整为全球化的在线执法私有化。这个过程可能 会提出一种模糊的责任概念,这种概念将激 励中介干预侵权行为。这是对平台之中立地 位的突破,对其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平台(Platform)在当代扮演了诸多不同角色,它被 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OCSSs),面对责任之时,如果仅提 供存储空间和网络服务,并未积极参与内容的 制作编辑管理,无广泛的一般注意义务,于是学者更强调其地位是中介者(intermediary)。但短视频平台往往是主动招揽用户和广告商的推 介媒体,从商业模式和技术发展的进程来看,短视频平台在当代扮演的角色已远远超出中间 人的性质,它积极主动介入管理,并从中获取收益。因此,学界和司法渐渐开始倡导的一种“避风港之上”(safe habor plus)的责任模式,《指令》第17 条则将之进一步具化为“尽力而 为 + 通知移除”的事先预防+ 事后补救双轨行为要求。即平台的义务由传统的消极被动个案审 查转变为累加义务,义务一是取得版权权利人许 可,义务二是无许可情况下的审查义务。在满足 义务一和义务二的条件下,平台便可获得避风港豁免,适用《欧盟电子商务法》第 14 条。

(三)中国的选择

出于宏观的社会利益考虑,Giancarlo F. Friso(2017)并不支持对平台规定过滤责任,她认为这实际上是版权在面临作品范围增广时 的权力扩张,“版权法可能成为保护资本主义 消费观念的工具,并使人为稀缺的体系永久化。由于数字革命把消费者变成了用户,然后又变成了创造者,它完全违背了消费社会的概念。它将资本主义消费经济转变为以分享和礼物经济为特征的网络化信息经济。因此,为了让社会经济消费主义范式不屈服,同行(peer) 和大规模(mass) 合作的无限力量必须被版权法造成的人为稀缺所驯服。” 然而,知识产权本就 建立于人为稀缺之上,通过将无形的创意纳入 传统经济学框架,从而创建出人们所能理解的市场激励机制,继而按照这一机制在新事物的生产和发行上鼓励投资。从很大程度上讲,这 种做法在很长一段时间都发挥着作用(MarkA.Lemely,2015)。欧盟方面在关于过滤机制提 案公布之后,也引发许多反对的声音,或是担 忧对互联网自由的干扰,或是担心对平台经营业务等基本权利的妨碍。然而这些尚未发生的问题并不能抵消目前已经发生的问题,因噎废 食最不可取。

中国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不同于欧洲和美国,首先,市场体量更大,根据2019 年 8 月 30 日 发布的第 44 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 报告》,中国的5 类互联网应用(基础应用类、 商业交易类、网络金融类、网络娱乐类及公共 服务类)用户量较 2018 年底均为增长。其中各 类应用使用时长中,网络视频占比最高,达到 13.4%。前文已述,关于短视频的案件发生率比之5 年前已增长一倍。且短视频运营的特点 在于周期短,如果不采取有效的防御手段,诉 讼也无法追责。由此,崔国斌(2017)认为现 有的过滤技术已经成熟,通过建立庞大的正版 视频数据库可以增进处理海量内容的效率,比 之人工进行通知- 删除审查更具优势。李琛 (2017)也认为:“短视频热潮引发的著作权保护难题可能会比传统的影视剧网络盗版纠纷更 加棘手。” 并认为视频难以抓取和界定,互联网海量传输内容也加重了人工筛选的难度,短视 频平台面临把关困境。与此相似的观点认为, 设定平台版权过滤义务具有制度合理性,并称 这不是强制要求版权过滤机制,而是细化注意义务,不违背现有版权法体系的规定。短视频 平台的侵权问题严重,现有的“通知- 删除”规 则只能事后治理无法事先预防,明确短视频平 台的注意义务,兼顾技术水平因素,引入版权过滤机制,可保障内容生态良性发展(田小军、 郭雨笛,2018)。

四、如何适用过滤义务

基于中国的市场环境,短视频平台的经营模式特点,以及消费者和创作者(身份有时混 同)的弱议价能力,国内多位学者赞同采取技 术手段事前防御短视频侵权内容被上传到平台之上。并且不认为必须改革现有法律,只需补充细化平台的注意义务即可。平台中立的理论 已经无法成立,事实上平台已经在运用若干技 术手段控制内容的传播,许多平台设置了敏感词条,或者订立用户格式条款取得一揽子许可。既然中立已经失效,对基于中立而设立的豁免责任未免不合时宜。那么中国应如何适用过滤机制, 让平台以算法来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呢?

参照欧盟《指令》第 17 条的规定,短视频 平台可以采取“两级制义务模式”兼顾“比例 原则”,即尽力而为 + 通知移除规则,同时考虑 根据比例原则和相对原则确定平台的职责范围。 比例原则是指,注意义务取决于平台服务类型 和规模,作品的类型,补救措施的可用性和成本。对于较小的公司或受保护作品低比例的平台放宽要求,甚至可能仅需简单的过滤措施, 如人工审核。因为“合理的注意义务”与侵权 概率是相关的。某类作品的侵权概率越高, 对 其传播的注意义务越高。尽力而为取得许可之后自然无需通知移除,但若无法取得许可,那么行为步骤应当如下:第一,尽最大努力取得 许可无果;第二,基于权利人提供的信息进行 预防控制(自行过滤);第三,通知和永久性移除。但是欧盟毕竟仅仅通过该法,尚需在2 年 内转化为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因此,欧盟自身 也遭遇适用第 17 条的一些实践具体问题。

(一)费力的许可拉锯

平台必须竭尽全力取得许可,并在这个环节留下“尽力”的有力证明,否则法院难以确 认从许可跳跃到“审查”的必然性。所以需要 充分证明提供了合理的许可条款以及版权人接受或经证实的合理还价。但众所周知,如今的平台内容海量上传,如果一对一的协商许可,首先每条短视频的价值并不全然值得,其次也不符合短视频的快销需求。尽力取得许可的过 程可能有众多失败原因,导致双方长时间且无果的拉锯:

1. 形形色色可能的权利人和使用形式。互联网的匿名特征,权利人或为专业的工作室, 或为独立的个体,可能为行为能力人,可能为非行为能力人;

2. 许可使用不符合权利人的利用概念。权利人对于许可的期许或许仅限于特定范围和时 空,而平台方往往希望获得全权许可;

3. 双方考虑不同的费率和条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已经有行业共识和谈判的基准,音乐版权许可费率的协商也在行业中较为成熟,然而短视频的费率如何取值尚未明确。至于使用条件,弱议价能力的个体和强势的制作公司持不同的标准;

4. 双方的结转策略。此条是谈判的最后部分,在其他条件得到双方商定后,还可能对结 转方式发生分歧。 因此,德国学者建议在平台“尽力而为” 取得许可的义务中,可以类推适用专利法中的 强制许可和FRAND原则(Ohly,2019)。针对 海量视频的大规模许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最为有效,遗憾的是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一直以来并未得到多数权利人认同,因而缺乏广泛的代表性。如何克服许可难 题,或许还需平台方和法律政策制定组织共谋对策。

(二)过滤的技术成本

谷歌的Content ID 可能是一个最有名的过 滤技术,版权所有者可使用名为 ContentID 的 系统在 YouTube 上识别和管理自己的内容。系 统会对照由内容所有者提交给平台的文件所组成的数据库对上传到 YouTube 的视频进行扫描。 如果 YouTube 上的视频内容与自己的作品相符,版权所有者可以决定如何处理,当出现这种情 况时,相关视频会收到 Content ID 版权主张。 然而这是一项昂贵的技术,只有少数在线平台在使用它们。2016 年,YouTube 声称在 Content ID 上投资超过 6000 万美元。此外,谷歌还提 供其他版权管理工具,包括版权投诉网络表单、内容验证程序 (CVP) 和 Copyright Match Tool。37 那么,这些技术能否以一般视频平台可接受的价格获得实际许可呢?另一方面值得担忧的是, 上传过滤义务将因此加强本就占主导地位的在线平台的市场地位,因为他们的经济能力和掌 握的技术手段更为强势。关于这个问题,《指 令》第17 条中规定了对中小企业的义务豁免。即对起步小于 3 年,年盈利少于 1000 万欧元的 企业,只要求其尽最大努力去获得许可,不必再尽最大努力断绝侵权内容未来被上传。38 但 他们除非永远不成长,一旦超越豁免义务的标 准而又未强大到足以与大型视频企业并驾齐驱,仍然会面临支付过滤技术成本的负担,同时还有被随时切断供应的隐忧。中国将过滤机制试 用于短视频平台之时,可将技术能力评估也包 括进比例原则中考量。

(三)过度封锁的危险

欧盟提案委员会披露过滤义务条款之初,遭到反对的理由便是正当程序和基本权利保障 受到技术执法的制约,平台将根据主流道德话 语限制在线内容的合理使用和沉默言论。39过 滤和监督义务将默认对信息自由产生寒蝉效应, 如何减低这样的过滤风险,排除公众的不信任,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应对过滤合理使用作品方面,即便谷歌掌握Content ID 这样的过滤技 术,但仍希望尽量保持中立,由权利人主动处 理侵权的内容,于是设计了一套以权利人主导 的“通知 - 移除”程序,而非自行在内容被上传之时过滤。谷歌要求版权所有者必须首先提供 证据,证明他们拥有受版权保护的内容的专有权利。并专为版权持有公司设计内容验证程序, 可以发出多个删除请求。如此,谷歌把鉴别合法作品的责任转嫁给版权人。Content ID 验证 工具创建的版权声明表示,“使用内容验证中的 任何一个提交删除请求都会启动法律程序,滥 用此程序可能会导致版权人的帐户被暂停或其 他法律后果。” 要求版权人要考虑在任何情况下 的合理使用,合理交易或版权的其他例外情况。 此外,ContentID 并不能做到完全利用数据库穷 尽涉嫌侵权的内容,因为谷歌会使用视频上传 时间来决定谁应该看到匹配项。

中国在技术方面的发展是有所进步的。“目前,腾讯的‘视频基因比对技术’已投入使用,其将腾讯视频网站内版权视频作为基因母库,通过提取视频中的关键帧和MD5值,形成独 特的视频身份文件,通过智能化的图像对比和 精确算法来确定相似度、判断是否侵权。甚至还创立了‘安全云侵权网站屏蔽技术’,以技术手段屏蔽提供侵权内容的特定网址,阻却网络 yoghurt 获取盗版内容的渠道,用以打击发布、传播盗版视频的小网站。”由此可知,虽然技术成熟,但中国的过滤技术同样掌控在大型视 频平台手中,中小平台如要适用该技术或许还 需向腾讯公司寻求许可。与目前Youtube希望 展现中立不同,我国的视频平台正在积极的寻 求拦截非法内容,以避免后续的通知移除程序 和诉讼争议,忽略了可能遭遇过度封锁的非议。为了补充现有技术事先不能准确地识别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否可以考虑为平台建立有效率的 事后投诉申诉机制,用以解封误滤的合法作品。

五、结论

社会重点一度关注青少年沉迷短视频平台的社会问题,正如《中国互联网网络统计报告》 中提到“随着短视频用户规模的扩大和使用时 长的增加,人工、技术审核速度跟不上内容发布的速度,视频内容存在不可控性,一些视频内容影响网络生态,个性化推荐算法也容易造 成用户沉迷和信息茧房。”而忽略短视频作为作品引发的侵权问题更有害于行业整体的健康。平台已渐渐失却中立的立场,一方面,它通过 视频广告获利,并介入内容的使用和传播;另 一方面,平台作为产业链中可以最有效遏制侵权内容被传播于公众的源头,没有承担匹配其能力的责任。此外,我国如今的法律生态无法 妥善防御这一产业可能发生的市场失灵,有必要考虑引入新的规制方法。但是否必须改革现有法制,经过三步检视,我国可在短视频产业 中试验性的适用《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 第 17 条规定的过滤责任机制,在现有的法律原则内细化平台的注意义务,命其履行“尽力而 为 + 通知移除”的双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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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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