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腾讯公司诉某文化公司、某网络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前日作出一审判决。
广州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作品“,某文化公司传播《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的行为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腾讯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496万元。这是国内首次认定MOBA类游戏连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的案例,进一步扩大了受保护的连续游戏画面的类型。
本案所牵涉的客体是某文化公司平台上的《王者荣耀》的游戏短视频,这在当今游戏直播和游戏相关视频行业十分常见。常见的内容类型为:玩家自行录制剪辑自行上传的游戏片段、游戏集锦、直播录像、与游戏相关的CG、个人制作的游戏相关视频等等。
但是腾讯认为,《王者荣耀》的游戏画面(以下简称“游戏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类电作品”,因此某文化公司将录制的游戏画面以短视频的形式放到互联网平台上,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显然,腾讯的诉求要想得到支持,先决问题便是要证明该游戏画面确实构成“类电作品”。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的形式指明,规定我国保护的作品只有以下9种: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如果要想突破上述9种作品类型,增设新的作品,那么必须要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确认。截止目前,和著作权法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增设任何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作品类型只有八种。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送审稿有新的变化,对现行法严格的封闭式列举作了稍宽松的处理,并且将以往的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涵盖面更宽广,游戏画面也可包括于其内。
游戏画面作为一个描述范围,囊括的范围很大,个人认为作为对于可解释的法律条规来说,这里如何对游戏画面以及著作权的归属进行解释,成为了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而本案相关的作品类型,就是上述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腾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某文化公司删除了某视频平台上存有包含《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视频共 32.98万余条。在随后的庭审中,法院围绕《王者荣耀》整体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的著作财产权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在《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作品属性问题上,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者荣耀》从上线运营开始,游戏中潜在的各种画面都可以通过不同用户的不同组队及不同操作方式显现,这些画面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具有与传统“类电作品”不一样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且这种表现形式也没有包含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定作品类型中。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传播技术和表现形式会不断更新,当新的作品形式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 1 项对“类电作品”的规定,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王者荣耀》游戏的整体画面宜认定为“类电作品”。这也是本次被告被判赔的主要因素。
法律必须要回应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由于游戏产业的蓬勃发展,游戏产业衍生出的游戏直播、游戏解说、游戏评论等等形式的新型产业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实务中相关的利益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现行法上并无“游戏作品”一说,因此,各地法院在斟酌要不要保护以及如何保护游戏相关的产品时,往往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际的分析,来解释法律给予结论。
其实就算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可以在各大APP上获取到各种各样游戏内容。游戏资讯,那么如果要追责的话,究竟责任归属在于平台方还是创作的用户呢?如果每一个独立IP下产生的“游戏画面”都不能作为“类电作品”被上传,这些IP的宣传是不是本身就会少了很多呢?还是说此类“游戏画面”仅能在版权归属方允许的平台范围内上传才不会引起侵权呢?在时代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仍有许多的问题需要去解决去解释,但是,这一切都不应该背离立法的本意去执行。
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诉。后续我们会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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