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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LGARI(宝格丽)于1884年在意大利罗马创立,经过一百三十多年的发展,成为继法国卡地亚和美国蒂芙尼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珠 宝品牌。 作为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奢侈品牌,其产品线和业务范围不仅仅局限在珠宝上,在腕表、皮具、配饰、香水,甚至酒店和度假村等领域,BVLGARI品牌已蜚声世界。 BVLGARI品牌的持有者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 S.P.A. 中文名称简称为“宝格丽公司”)自1988年开始在中国取得在第14类珠宝、手表类商品上“BVLGARI”、“宝格丽”等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陆续在其他类别上取得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经过
2013-2014年期间,湖南德思勤公司在长沙市开发楼盘时,在其 涉案楼盘的外墙面、楼盘指示牌、宣传册等位置突出使用“宝格丽”、“Baogene”、“宝格丽公寓”等标识,在发售活动现场摆放数百件宝格丽(BVLGARI)香水。深圳德思勤置业公司在其网站推介以“宝格丽”冠名的涉案楼盘,并在主页中以高档珠宝饰品作为配图。深圳德思勤实业公司在第36类“受托管理;代管产业”等服务上注册“宝格丽”商标,供湖南德思勤公司和深圳德思勤置业公司使用。
2014年10月31日,宝格丽公司、 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格丽上海公司”)向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宝格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万元,连带赔偿宝格丽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广东高院二审认定,宝格丽公司在第14类“装饰品(珠宝)、表”商品上“BVLGARI宝格丽”商标,在中国境内已达到驰名程度,应对其进行跨类保护,遂改判三被告赔偿宝格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连带赔偿宝格丽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淡化-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个商标的驰名背后,必然有权利人在品牌建设、产品和服务质量、广告宣传上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经费进行培养并获得了一定成功,这些努力最后都浓缩投射到商标上,使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与此同时,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逐渐形成,消费者与品牌个性、文化的契合,使得消费者购买该品牌以表达自我,传递其价值理念、彰显身份和品味。他人将该注册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驰名商标的象征价值将会被逐渐淡化或者丑化,消费者借助驰名商标表彰个性的利益诉求也会受到损害。
淡化的本意是“稀释”。 就驰名商标而言,淡化分为弱化、丑化和退化等类型。
弱化通常是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导致驰名商标与其所代表的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削弱,减损其显著性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独特形象,进而损害其商誉,造成驰名商标所有人损失的行为。现实中这种情况出现较多,本案就是典型的弱化行为。
丑化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信誉产生贬损、污损或其他负面影响的行为。例如,将著名钢琴品牌用在开啤酒的把手上、将香水品牌印在污水处理车的车身上,从而在公众中贬损了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退化是指不适当地使用驰名商标,从而导致其失去显著性而变成通用名称的行为。像“阿司匹林“、”Thermos“最初作为特定产品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无休止的滥用,丧失商标的功能,退化成商品的统一名称。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在禁止混淆的一般性保护的基础上,从维护驰名商标的独特性、显著性以及广告价值的角度,进一步施加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款规定吸收了“反淡化”理论,符合反淡化保护的要件。首先,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不以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前提;其次,本款规定与本条第二款“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准不同,本款规定是“误导公众”;第三,“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反淡化”规则所指的减少、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
就本案来说,三被告在其涉案楼盘的外墙面、楼盘指示牌、宣传册等位置突出使用“宝格丽”、“Baogene”、“宝格丽公寓”等标识,在发售活动现场摆放数百件宝格丽香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其与宝格丽公司存在许可、联营、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且弱化并破坏了“宝格丽”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冲淡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一旦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会损害宝格丽商标一贯高端、奢华、优质的形象,这会使宝格丽公司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通过长期使用打造的卓越品质受到伤害。不仅如此,对于认准“宝格丽”品牌的消费者,也是一种欺骗,损害了消费者表彰个性,彰显身份和品味的购物诉求。因此,本案二审将对“宝格丽”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并判决三被告赔偿300万元,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倾向。
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限度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为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私权保护与确立公共领域的利益共存平衡而存在,商标法实际上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就意味着扩大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然而权利并不是无止境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并非意味着全类保护,也并不是企业横行市场的“护身符”。为了使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达到平衡,维护市场良性发展,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必须有合理的界限,以免权利人滥用驰名商标“特权”扰乱市场秩序。
一、“跨类保护”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权利。
在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该驰名商标获得注册后,应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确认在先使用权有利于平衡在先使用与在先注册的冲突,公平合理地保障先使用人为其未注册商标付出的投资。保护在先权利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广。
在“全友”商标异议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如果商标的显著性较弱,那么相关公众很难讲其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建立起联系,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一般来说,独创性的商标,显著性较强,例如联想的“lenove”商标就是独创性商标。但并不意味着缺乏独创性就认定其缺乏显著性。例如“杏花村”酒,“杏花村”来自于杜牧的诗句,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但是经过商标权人的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当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三、应根据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来确定跨类保护范围。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可知,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并不涉及相关公众以外的所有行业或服务的公众,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与行业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范围相对应。当某一驰名商标被相关公众以外的其他乃至所有行业或服务的公众知晓时,就应当受到跨类保护,例如本案的“宝格丽”商标。
四、遵循个案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本就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其跨类保护也必须遵循个案认定。因为同一商标在不同案件中涉及的行业和产品种类不同,其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也不同,导致商标的知名程度也不尽相同。除此之外,案件所涉商标本身还可能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问题,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界定产生重要的影响。
五、确保利益平衡。
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界定中,不仅要考虑证据确凿,使用法律准确,还必须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从判决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看,法院对每个具体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和裁判;另一方面,司法判决除了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公平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需要进一步透视案件背后的利益导向,特别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为了市场竞争,牺牲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会让商标权人产生消极的态度,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过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则很容易造成垄断。必须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界定在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又不损害一般市场主体的利益,不造成资源垄断,有利于社会进步中。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在酌定案件判赔数额时,充分考虑了涉案商标的商誉、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恶意、权利人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纠正一审赔偿数额过低的判决,大大提高了赔偿数额,在加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等方面,本案具有良好的裁判导向与示范效果。
结语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由于突破了传统的混淆可能性范围而充满不确定性,是商标领域最具争议性的理论问题。《商标法》的立法要义是鼓励公平竞争,保护公平竞争,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制裁违法,保护先进生产力。因此,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应当实施跨类保护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以激励其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同时也防止了他人借该驰名商标商誉的不正当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但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保护,在某类商品上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最重要的还是从自身出发,建立更完善的企业商标战略,使驰名商标在公众知晓程度、地域范围等各个方面不断加强和延伸,才能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越来越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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